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號
TYDV,103,訴,3,201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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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彭駿堯即鼎豐鑫工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毅超律師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鄭雨薇即和軒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承攬訴外人廣鑫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廣鑫公司)國道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第2 期工程 (第1 優先路段)第M32 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 並與廣鑫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原 告因承攬系爭工程之需要,於101 年11月25日向被告購買 鷹架750 組、每組單價為新台幣(下同)1,600 元,價金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下稱系爭鷹架買賣 契約),訴外人鄭金龍為被告之父親,且任職於被告,對 外亦以被告「和軒土木包工業」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並代 理被告與原告達成系爭鷹架買賣契約之合意,是兩造就系 爭鷹架買賣契約雖未簽署書面契約,但就價金與買賣標的 物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均已合致,系爭鷹架買 賣契約自已成立。原告分別於102 年1 月14日及同年月22 日、27日各匯款364,770 元、201,262 元、300,015 元至 被告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 告帳戶);另於102 年2 月8 日以現金333,983 元交付鄭 金龍,被告並開立日期分別為101 年12月2 日、同年月15 日及30日,金額各為364,770 元、401,247 元、449,883 元之發票3 紙予原告。惟被告僅交付價值約200,000 元之 鷹架予原告,且鄭金龍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02 年7 月26 日擅自將原告架設於系爭工程中之鷹架載走,原告已於10 2 年10月16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存證號碼1073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解除系爭鷹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鷹架買賣契約價金1,200,000 元。(二)退步言之,縱被告否認鄭金龍為其合法之代理人,無權代 理被告締結系爭鷹架買賣契約,然被告明知鄭金龍對外表 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出售鷹架,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甚至以被告帳戶收受系爭鷹架買賣契約之價金,並開 立統一發票3 紙予原告(下稱系爭發票),致原告善意相 信鄭金龍係經合法授權之被告代理人,並與之訂立系爭鷹 架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 所給付之系爭鷹架買賣契約價金1,200,000 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鷹架買賣契約存在,系爭鷹架買 賣契約乃係原告與鄭金龍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 原告雖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惟該款項均係由鄭金龍所收取 ,被告僅是將被告帳戶借予鄭金龍使用,並依鄭金龍之指示 開立發票予原告;且鄭金龍為原告之乾爹,並擔任系爭工程 契約中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又原告並不止一次交付現金予鄭 金龍,原告明知鄭金龍係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 ,並無代理本人即被告為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之意思,外觀 上亦無任何信賴基礎,並無表見代理之情。實則鄭金龍係與 原告共同合作施作系爭工程,本件為原告與鄭金龍之間之債 務關係,與被告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8 頁)(一)原告於101 年11月29日承攬廣鑫公司之系爭工程,並簽訂 系爭工程契約,鄭金龍為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中之連帶保 證人。
(二)原告於102 年1 月14日匯款364,770 元至被告帳戶。(三)原告於102 年1 月22日匯款201,262 元至被告帳戶。(四)原告於102 年2 月27日匯款300,015 元至被告帳戶。(五)原告於102 年2 月8 日以現金333,983 元交付鄭金龍,並 經鄭金龍簽收。
(六)被告分別於101 年12月2 日開立品名為工程款、金額為36 4,770 元;101 年12月15日開立品名為工程款、金額為40 1,247 元;101 年12月30日開立品名為工程款、金額為44 9,883 元之發票3 紙,交付原告。
(七)原告於102 年9 月3 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存證號碼926 號 之存證信函予被告;102 年10月16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存



證號碼1073號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均已收受上開通知 內容。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鷹 架買賣契約?(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00,000 元,是否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已成立系爭鷹架買賣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 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 條、第169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 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 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 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 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 ,亦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鄭金龍對外以被告名義與原告商談鷹架買賣事 宜,並就買賣標的物之鷹架數量、價金等項目與原告達成 口頭合意,系爭鷹架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原告已 陸續將系爭鷹架買賣契約價金匯入被告帳戶或以現金交付 鄭金龍,且被告亦以「和軒土木包工業」之名義開立與系 爭鷹架買賣契約價金相當金額之發票3 紙予原告,顯見被 告確為系爭鷹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匯 款申請書、帳戶明細、鄭金龍之名片及有其簽名之付款簽 收簿、發票3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956 2 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4頁、第48頁)。經核 上開證據資料,原告確於系爭鷹架買賣契約成立後,陸續 匯款至被告帳戶,且被告亦開立發票予原告,而鄭金龍之 名片上確實印有「和軒土木包工業」並載明被告之統一編 號,且名片上之地址亦與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表所登記 之營業地址相同,此有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表及鄭金龍 名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9562 號卷第34 頁、本院卷第34頁)。另證人謝李玉英證稱:「其居住於 原告住處即鼎豐鑫工程企業社登記址處,於101 年11月、 12月左右,有看到鄭金龍與被告鄭雨薇一起到原告住處拿



3 張大張的發票給我女兒即原告之妻謝佳臻」等語(見本 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不僅將「 和軒土木包工業」之帳戶即被告帳戶交由鄭金龍作為收取 原告系爭鷹架買賣契約價金之匯款帳戶使用,亦以被告名 義開立系爭發票予原告,甚而與鄭金龍一起親自交付系爭 發票至原告住處,由上開被告出借帳戶、開立發票等行為 可看出,被告明知鄭金龍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出售 鷹架,卻未為反對之表示,甚至允許鄭金龍通知原告將買 賣價金匯入被告帳戶,並以被告名義出具發票予原告,致 原告信以為被告為契約相對人。按諸民法第169 條規定, 被告縱無授權鄭金龍與原告簽訂系爭鷹架買賣契約,被告 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雖被告抗辯其僅係基於與鄭金龍之 父女之情,出借被告帳戶予鄭金龍使用,並聽從鄭金龍之 指示開立系爭發票交付原告,而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均係由鄭金龍提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194 頁 背面),然被告係基何種原因出借被告帳戶予鄭金龍,又 為何要聽從鄭金龍之指示開立發票,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究由何人使用,乃被告與鄭金龍間之內部關係,均與第三 人無涉,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鷹架買賣契約為鄭金龍個人 所出售而與被告間無表見代理關係,遂使被告藉以解免其 授權人之責任。準此,被告就鄭金龍與原告訂立系爭鷹架 買賣契約之行為,須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責,是原告主張 系爭鷹架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被告為系爭鷹架買 賣契約之出賣人,要屬有據。
3、雖被告抗辯由系爭工程契約可看出鄭金龍係以自己之名義 擔任原告於系爭工程中之連帶保證人;且鄭金龍於廣鑫公 司之備忘錄及原告102 年4 月9 日會議記錄中均係以自己 之名義簽名;而原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中,鄭金龍簽收現 金之項目除鷹架外,尚有混泥土、灌漿耗材等項目,足認 原告與鄭金龍間存有某種合作關係等語,然查,原告與鄭 金龍間是否另有合作關係,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鷹架買賣 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非有必然之關連性,況原告亦未 否認與鄭金龍間確實存有一定的合作關係(見本院卷第19 5 頁背面),惟本件因被告以被告帳戶收取系爭鷹架買賣 契約之價金,又以被告名義就該交易開立發票予原告等行 為,而須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業經詳述如前 ,則被告抗辯原告與鄭金龍間有合作關係,系爭鷹架買賣 契約應為鄭金龍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尚非可採 。又由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廣鑫公司於102 年6 月8 日出具 予原告之備忘錄內容可知,廣鑫公司亦認為鄭金龍為被告



「和軒公司」之負責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 ,更可顯見鄭金龍對外均表示為被告「和軒土木包工業」 之代理人,並以此與第三人為交易行為,而被告與鄭金龍 為父女關係,殊難想像被告完全不知情鄭金龍對外表示為 其代理人,則被告於知悉鄭金龍表示為被告代理人之情形 下,不但不為反對之表示,甚至以被告名義開立發票親自 交付予原告,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4、雖證人鄭金龍到庭證稱:「未在被告處任職;系爭工程沒 有跟被告借牌;與原告口頭講好,由其以原價承包系爭工 程鷹架部分,因為其自己有鷹架,可賺取此部分利潤;有 領取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3 筆項,這3 筆款項是原告匯給 和軒,和軒再提給我,款項是原告承包系爭工程初期之生 財器具如鐵模、鋼筋彎曲機、紐澤西護欄、鋼板等項目之 金額,有分好幾次付款;另原告於102 年2 月8 日以現金 333,983 元交付給我的款項是我向原告的借款,該借款是 我要買鷹架用的,因為我的鷹架是舊的,被業主要求要買 新的,所以我才跟原告借了30幾萬元買鷹架,這是我個人 的借款作為買鷹架之用,到時候再用給付給我的款項作結 算;系爭發票是要證明確實有賣系爭工程之生財器具等東 西給原告,並非來源不明。因為和軒是我女兒,當時沒有 借到牌,只是我叫我女兒開給我,這些數字也是我給我女 兒的;系爭發票是之前就先給原告,原告之後才付款,系 爭發票上所示款項就是原告於102 年1 月14日及同年月22 日、27日各匯款364,770 元、201,262 元、300,015 元之 發票;和軒與原告無鷹架買賣或施作關係,是我與原告間 有鷹架施作契約;從頭到尾買賣鷹架的事情被告鄭雨薇都 沒有參與,被告鄭雨薇是女生搭什麼鷹架,是我希望兒子 能接手;是我提供被告帳戶予原告,系爭工程開始時我每 天都在工地,所以錢的事情都是用匯的,因為我時常不在 ,所以才提供被告帳戶;簽收的那筆款項(即原告102 年 2 月8 日現金交付之333,983 元)應該是我找原告喝酒…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背面、第76頁 背面),依證人鄭金龍所證稱,原告於102 年1 月14日及 同年月22日、27日各匯款364,770 元、201,262 元、300, 015 元至被告帳戶之款項是原告向證人鄭金龍購買系爭工 程之生財器具如鐵模、鋼筋彎曲機、紐澤西護欄、鋼板等 物品,而為了證明確實有出售上開物品,方開立系爭發票 予原告;而原告於102 年2 月8 日交付之現金333,983 元 ,則是原告借貸予證人鄭金龍之款項,二者為不同事情等 情,惟既然102 年2 月8 日原告交付之現金333,983 元係



屬證人鄭金龍個人之借款,並非工程款,為何還需要另就 此筆借款開立發票予原告;若系爭發票果真係為了證人鄭 金龍所稱出售系爭工程之生財器具予原告所開立,則為何 原告就購買系爭工程之生財器具僅分別於102 年1 月14日 及同年月22日、27日各匯款364,770 元、201,262 元、30 0,015 元,共866,047 元至被告帳戶,證人鄭金龍卻要被 告開立金額總數達1,215,900 元之系爭發票交付原告,且 被告在明知並無出售上開生財工具予原告之情形下,竟單 純聽從鄭金龍之指示即開立系爭發票,益徵證人鄭金龍之 證述內容彼此間已多有矛盾,更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不符 ,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證人鄭金龍雖不斷強調「鷹架買 賣事宜被告鄭雨薇都沒有參與,被告『和軒土木包工業』 與原告無鷹架買賣或施作關係,是證人鄭金龍與原告間有 鷹架施作關係」等語,然鄭金龍亦證稱:「當初談系爭工 程的時候,我本來以為我會跟和軒借到牌,但是結果沒有 借到,原告並不知道這件事;系爭工程本來是由我個人要 標的,但是當時原告要求我給他工作;當初談系爭工程時 ,想要用和軒的名義;系爭工程想要向和軒借牌,在原告 還沒有參與系爭工程之前,我都是用和軒之名義跟廣鑫公 司接洽,這個案子在101 年8 月開工,所以廣鑫公司一直 以和軒稱呼我;我認為在系爭工程中我可以借到牌,102 年4 月我被開除了,之後回來我認為我可以跟和軒借到牌 ,但被告還是不借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 第72頁、第76頁),由上開證人鄭金龍之證述內容可看出 ,其於參與系爭工程之初對外均以被告之名義為商談,表 示為被告之代理人,雖證人鄭金龍自稱最後未向被告借到 牌等語,惟與鄭金龍交易之相對人,並無從知悉鄭金龍與 被告間之內部關係,且均未見被告就鄭金龍表示為其代理 人為反對之表示,基於交易安全之考量下,要求被告須就 證人鄭金龍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誠屬當然,被告不 應因此解免授權人之責任。則被告抗辯鄭金龍係以自己名 義擔任原告系爭工程契約中之連帶保證人,於系爭工程廣 鑫公司工務會議簽到單上亦係以鄭金龍之名義為之,與被 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均無礙於本院 就系爭鷹架買賣契約認定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5、綜上所述,被告以被告帳戶收取原告交付系爭鷹架買賣契 約之價金,並以被告名義開立系爭發票予原告,原告主張 系爭鷹架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洵屬有據。(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00,000 元,為有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鷹架買賣契約僅交付價值約200,00 0 元之鷹架予原告;且鄭金龍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02 年 7 月26日擅自將原告架設於系爭工程中之鷹架載走,原告 已於102 年9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鷹架, 並限被告於7 日內依系爭鷹架買賣契約交付足量之鷹架; 被告逾期仍未履行,原告復於102 年10月16日寄發桃園中 路郵局存證號碼107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鷹架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1,200,000 元價金等 語,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2 紙、訴外人柯智祥即系爭工 程工地現場主任所簽立之便條1 紙(下稱系爭便條)在卷 可考(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9562 卷第26頁至第32頁 、本院卷第37頁)。經核系爭便條載明「和軒載走鷹架29 組,58個連桿、水平底座」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7頁), 且證人鄭金龍亦證稱:「系爭便條確實是系爭工程工地現 場主任柯智祥所簽立,當時我是跟他說鷹架要移來移去, 上面所載29組之數量是閒置的鷹架,並非已施作的鷹架, 我移動的鷹架都是閒置的,我移到中和去做,這是同一個 工程範圍,我當時跟柯智祥說這些東西是我的,我要移到 中和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堪認鄭金龍確 實有將系爭工程中之鷹架載走,而被告須為鄭金龍之行為 負授權人之責任,業經詳述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 爭鷹架買賣契約交付足量之鷹架予原告,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於催告被告限期履行而被告不履行時,原告自得 依法解除系爭鷹架買賣契約,是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 解除系爭鷹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要屬合法有據。原告 於解除系爭鷹架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得 請求被告返還依系爭鷹架買賣契約所受領之價金,故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1,200,000 元,為有理由。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解除契約請求返還



價金事件,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02 年 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 (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9562 號卷第45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02 年12月12日起 ,經10日即102 年1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 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告就鄭金龍之行為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是兩造間確有系爭鷹架買賣契約關係,被告為系爭鷹架買賣 契約之出賣人,自應依約交付價值相當之鷹架予原告,嗣被 告未依約履行系爭鷹架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經原告定一定 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被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原告乃解除 系爭鷹架買賣契約,原告解除契約合法。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鷹架買賣契約價金1,200, 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12月24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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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