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94號
原 告 洪青命
訴訟代理人 郭哲安
被 告 楊中文
簡惠秋
簡秀銀
簡秀蓮
江秀貴
簡芳斌
簡柏文
簡苡安
簡芳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中文等9 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代位人簡秀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其利息 之債務未清償,業已取得鈞院核發之101 年度司執光字第65 40號債權憑證在案。然訴外人簡賢能於91年10月13日死亡, 原為被繼承人簡賢能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1(下稱系爭土地),由 被代位人簡秀霞、訴外人簡秀寶、簡智裕及被告簡惠秋、簡 秀銀、簡秀蓮共同繼承,應有部分之比例各120 分之11,後 簡秀寶於97年7 月9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由其配偶江 秀貴及其子女簡芳斌、簡柏文、簡苡安、簡芳怡共同繼承。 詎簡賢能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被代位人簡秀霞及被告迄今均未辦理遺產分割,怠於行使辦 理分割遺產權利,致難以充分發揮遺產之經濟效用。爰依民 法第242 條、第1164規定,訴請代位簡秀霞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簡秀霞與被告公同共有簡賢能所遺如表所示之遺產 ,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楊中文等9 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簡秀霞積欠其債務本金100 萬元及利息,
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2 月3 日桃院永10 1 司執光字第6540號債權憑證(見卷一第4-5 頁),被告楊 中文等9 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 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代位人簡秀霞目前仍積欠其前揭債務尚未清償 ,且被告楊中文等9 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土地怠於行使其遺產 分割請求權,乃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簡秀霞請求分 割該土地云云。惟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 ,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蓋債權人得代位行使者為債 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 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 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753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審究者 係原告得否代位行使債務人簡秀霞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茲分述如下: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 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 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 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 產為分割之對象。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 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 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參 照)。
2.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固係被代位人簡秀霞之被繼承人簡賢能於 91 年10 月13日死亡時所留之遺產,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調取之被繼承人簡賢能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簡賢能於繼承開始時尚另遺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大 溪區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000 巷00號之 房屋1 筆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218- 6 地號,同段下崁小段393-1 地號、405-1 地號、405-2 地 號,同段埔尾小段72地號、124 地號、128 地號、137 地號 、13 7-11 號、137-12地號、137-13地號,149 地號、149- 1 地號、149-2 地號、156-1 地號等16筆地號土地、此有該 所103 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桃補字第393 號卷第42-43 頁)。又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簡賢能之繼承人 及再繼承人有被代位人簡秀霞及前揭諸人,而簡賢能所遺上 開房地,雖未經簡賢能以遺囑禁止分割,但原告未舉證上開 房地業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為一部分割,則遺產分割既以消 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遺產即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 之對象,故繼承人即被代位人簡秀霞依法自不得請求僅就簡 賢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裁判分割,其理至明。原告雖 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簡秀 霞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簡賢能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惟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須 以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 位行使之可言,則被代位人簡秀霞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既無僅就簡賢能之部分遺產(即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請 求分割之權利,原告自無代位簡秀霞請求之餘地。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簡 秀霞對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 字第89號裁定意旨,應為新臺幣(下同)385275元(計算式 :1401平方公尺3000元11/20 1/6 =385275元),應 繳納裁判費4190元,再加計鑑定費用42000 元,依法應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附表一:
┌─────────────────────────────────────┐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01平方公尺,本次欲分割部分│
│為簡秀霞、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楊中文、江秀貴、簡芳斌、簡柏文、簡苡安、│
│簡芳怡公同共有20分之11(即簡賢能原所有20分之11部分) │
├──┬───┬──────────┬───────────────────┤
│編號│姓名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
├──┼───┼──────────┼───────────────────┤
│ 1 │簡秀霞│120分之11 │繼承自簡賢能 │
├──┼───┼──────────┼───────────────────┤
│ 2 │簡惠秋│120分之11 │繼承自簡賢能 │
├──┼───┼──────────┼───────────────────┤
│ 3 │簡秀銀│120分之11 │繼承自簡賢能 │
├──┼───┼──────────┼───────────────────┤
│ 4 │簡秀蓮│120分之11 │繼承自簡賢能 │
├──┼───┼──────────┼───────────────────┤
│ 5 │楊中文│120分之11 │簡秀寶繼承自簡賢能,嗣楊中文再繼承自 │
│ │ │ │簡秀寶 │
├──┼───┼──────────┼───────────────────┤
│ 6 │江秀貴│600分之11 │簡秀玉繼承自簡賢能,嗣由江秀貴等5 人再│
├──┼───┼──────────┤繼承自簡智裕 │
│ 7 │簡芳斌│600分之11 │ │
├──┼───┼──────────┤ │
│ 8 │簡柏文│600分之11 │ │
├──┼───┼──────────┤ │
│ 9 │簡苡安│600分之11 │ │
├──┼───┼──────────┤ │
│ 10 │簡芳怡│600分之11 │ │
├──┼───┼──────────┼───────────────────┤
│ │共計 │20分之11 │ │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44㎡ │12分之1 │
├──┼───────────────────┼─────┼───────┤
│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101㎡ │12分之1 │
├──┼───────────────────┼─────┼───────┤
│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2590㎡ │30分之1 │
├──┼───────────────────┼─────┼───────┤
│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556㎡ │30分之1 │
├──┼───────────────────┼─────┼───────┤
│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454㎡ │30分之1 │
├──┼───────────────────┼─────┼───────┤
│ 6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 │2968㎡ │40分之1 │
├──┼───────────────────┼─────┼───────┤
│ 7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355㎡ │160分之17 │
├──┼───────────────────┼─────┼───────┤
│ 8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51㎡ │2分之1 │
├──┼───────────────────┼─────┼───────┤
│ 9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 │5944㎡ │全 │
├──┼───────────────────┼─────┼───────┤
│ 10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853㎡ │全 │
├──┼───────────────────┼─────┼───────┤
│ 1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934㎡ │全 │
├──┼───────────────────┼─────┼───────┤
│ 1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812㎡ │全 │
├──┼───────────────────┼─────┼───────┤
│ 13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4597㎡ │16分之1 │
├──┼───────────────────┼─────┼───────┤
│ 14 │桃園市大溪區內柵段埔尾小段149之1 │97㎡ │10分之1 │
├──┼───────────────────┼─────┼───────┤
│ 15 │桃園市大溪區內柵段埔尾小段149之2 │771㎡ │20分之3 │
├──┼───────────────────┼─────┼───────┤
│ 16 │桃園市大溪區內柵段埔尾小段154之1 │3661㎡ │60分之1 │
└──┴───────────────────┴─────┴───────┘
┌──┬───────────────┬────┐
│編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 1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0號│全部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