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06號
TYDV,103,訴,1806,201509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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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邦成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榮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
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4 年8 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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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