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林憲登
林淑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96 號聲請人余文彬會
計師與相對人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間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96 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憲登、盧淑卿均為為精研精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精研公司)及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精銓公司)之股東,因檢查人余文彬會計師並未向精研 公司、精銓公司之股東報告檢查結果,聲請人雖非本件當事 人,惟本件查核結果,若精研、精銓公司96至99年間負責人 蕭俊陵有製作虛假表冊或任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損害聲 請人或精銓公司、精銓公司權益,聲請人即得據以請求損害 賠償或行使歸入權,聲請人自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 請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林獻登、盧淑卿均為精研公司及精銓公司之 股東,有精研公司、精銓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股東名簿在 卷可稽,堪信聲請人與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96 號酌定檢查 人報酬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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