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71號
TYDV,103,簡上,271,2015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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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郭台偉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上 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
庭102 年度壢簡字第9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變更之訴。 理 由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已有前項之合意,同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 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 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 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為 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又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 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 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 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時原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之聲明為:「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6132 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審依被上 訴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556,220 元,兩造不抗辯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嗣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本為:「㈠原判 決廢棄。㈡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613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 頁), 嗣因上訴人認上述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而於104 年7 月28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8413號裁定之本票 債權480 萬元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87,472元, 及自聲明變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經核 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6132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即被 上訴人所憑之執行名義即係源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票 字第8413號本票裁定,是原本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即 會以上開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是否存在為據,上訴人變更之訴 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相同,所用之證據資 料亦具有同一性,亦不甚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首開判例意旨亦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是本件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其變更 後訴之聲明第3 項附帶請求返還之金額係包含在第2 項之金 額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80 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72,780元,扣除上訴人就原訴訟標的所繳納之第二審裁 判費39,516元,尚應補繳33,26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14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變更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僅得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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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