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42號
聲請人 鄭三結
相對人 鄭佩芬
關係人 劉玉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佩芬(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鄭三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佩芬之監護人。指定劉玉鎂(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出生時起兩 個月後高燒、之後出現不自主運動及癲癇,自小延醫追蹤治 療,智能及理解能力不佳,為重度智能障礙者,甚且已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本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及名冊、同意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而本院 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 宣告程度為鑑定,並於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醫 師林彥輝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外觀衣著整齊、四肢沒有明 顯萎縮但在場關係人稱相對人雙腳無力故乘坐輪椅,對於本 院點呼其姓名有反應,並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其父母,但無 法回答年籍住所地等;鑑定醫師則以初步符合監護宣告,其 餘詳如報告,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鑑定人嗣後就相對 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則略稱:綜合鄭女之過去生活 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可知鄭 女之智能自小即有障礙,無法維持日常生活自理,且無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鄭女之臨床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 ,此一診斷係一持續之智能狀態,臨床上並非可治癒之疾病
,其認知功能無法改善。因此,鑑定人認為,其心智狀態已 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鄭女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 項監護宣告之要件。有上開醫 院104 年9 月8 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堪予採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 ,得為本件之聲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 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㈠需求評估:
1.相對人為智能障礙者,領有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現行動不 便、僅有簡單自理能力,無法自謀生活和自我照顧,生活起 居仰賴他人打理安排,亦因言語溝通能力受限,無法自行處 理事務,有長期受照顧和監護宣告之需求。
2.因需更換相對人郵局存摺印鑑資料,而需透過監護宣告進行 處理。
㈡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鄭三結先生為相對人之父親,關係人劉 玉鎂女士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現居家受照顧,由聲請人 、關係人主責照顧、決策相關事務決策和負擔照顧費,而同 住之家屬則是在旁輔助和提供照顧支持。聲請人鄭三結先生 、關係人劉玉鎂女士都表示相對人手足都知悉本案辦理,因 相對人事務由鄭三結先生、劉玉鎂女士處理為主,故由兩人 討論後提出本案聲請,並選(指)定鄭三結先生擔任監護人
人選、劉玉鎂女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 鄭三結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劉玉鎂女士具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聲請 人、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 人也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 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㈢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 年3 月6 日桃姚字第1041 12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可憑。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母,目前由聲請人、關係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之生活事務, 聲請人並負責保管相對人之證件及支付醫療照護費用,聲請 人、關係人均係主要照顧相對人者,誼屬至親,聲請人目前 在退休狀態,得與關係人全心照料相對人,而聲請人亦無不 適任之情形,自有能力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而關 係人係相對人母,平日即係與聲請人為相對人主要照護者, 對相對人一切作息及財產資料等均能掌握,亦無明顯不適任 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 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應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 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