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羅佳玲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鵬良
訴訟代理人 陳凱娟律師
受 告知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祁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受告知人為被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就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此有受告知人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保險單在卷(見卷第151 頁)可稽。本院乃依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本件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受告知人,受告知人於本院103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派員到庭,並以言詞表示訴訟參加且參加聲明 如被告答辯聲明(見卷第164 頁),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惟嗣後並未提出其他書狀。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9 月17日上午8 點40分左右,於前往被告第 二航廈D9登機門進行登機前而行經被告出境長廊之D7區域 時,腳下因長廊一灘濕滑飲料液體打滑,更因被告出境走 廊是採用堅硬地磚,導致原告重摔而跌坐在地(下稱系爭 事故),造成原告腰椎永久性骨折(腰椎第五節右側椎間 部骨折)及疼痛難耐,不能持續久站或久站超過4 小時之 極限,亦無法搭乘晃動程度較大之交通工具,並須持續服 用止痛藥物及復健治療,且需在未來2 年內持續門診追蹤 複查,造成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告受託經營管理國際級規模機場,並以提供機場相關服 務而向消費者收取機場服務費為其主要營業內容,自應確 保其服務及環境之安全性,合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7 條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與服務內容範圍。本件因
被告未妥善維護出境長廊D7區域地面之清潔及安全,對損 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致發生系爭事故,並使原告權 利受損,則被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及消保法第7 條之 1 規定,應負推定過失及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再系爭 事故發生後,被告受理原告申訴,經調查完畢後轉由Craw ford保險公司處理,並將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6 6 元,已足證明系爭事故為真實,益證被告已自承系爭事 故係可歸責於己。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財產上損害0000000元 1、毀壞財物損失4000元:
原告當日身著價值1000元之綿質長褲因系爭事故導致從中 破裂,無法再行穿用。而原告佩戴之Seiko 碎鑽女腕錶亦 因系爭事故導致錶面破碎,無法再行運轉,如欲修繕,須 支出近3000元。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財物損失合計為 4000元
2、機場小費594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在成田機場轉機及抵達美國紐約機場 時均須勞擔機場員工輔助原告以輪椅協助轉機,是原告給 與20美金(當日匯率為1 :29.705)之服務費,合計594 元(計算式:2029.705=594.1 ≒594 元)。 3、醫療費用21222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張醫師診所診療費14304 元及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療費6918元,合 計21222 元。
4、原告依醫生建議所購買醫療用品之護腰1000元及電熱毯18 00元,合計2800元。
5、就醫交通費用3850元:
原告於102 年12月至振興醫院就診,由原告住家前往振興 醫院,單程須125 元至150 元,中間值為137.5 元,是來 回須275 元。原告由102 年12月17日至103 年6 月18日, 共前往振興醫院14次,此部分車資共計3850元(計算式: 14日275 元=3850元)。
6、工作往返之車費25440元:
原告以私人英文家教為業,每周一、三、五固定前往2 處 上課地點分別授課1.5 小時,時薪為1000元至1200元。原 告自住處以計程車前往家教學生上課地點(台北市○○○ 路0 段000 號1F)單趟需費150 元,由此地點以計程車移 動至下一位學生住家地點(台北市○○區○○路000 號) 單趟需費75元或80元(中間值為77.5元),再由此處以計 程車回至原告住處單趟需費155 元至185 元(中間值為17
0 元),是原告工作1 日來回需費397.5 元(計算式:15 0 +77.5+170 =397.5)。而自原告自103 年12月中確定 為腰椎永久性骨折後,均依醫囑搭乘計程車前往工作,自 103 年12月23日起算至103 年6 月18日,共有74個上課日 (已扣除農曆新年,即103 年1 月30日至103 年2 月4 日 ),再扣除原告因疼痛難耐而取消之10次上課日,期間原 告總計有64個上課日,故原告已支出之車費為25440 元( 計算式:64日397.5 元=25440 元)。 7、工作損失22200 元:
原告以私人英文家教為業,時薪及每週課程時間,已如前 述,而原告因疼痛難耐必須於家中躺臥而取消之10次上課 日(詳如附表),受有工作損失22200 元。(三)原告因系爭事故預估未來須支出之費用0000000元: 1、未來2年必須支出醫療費用33600元。 依振興醫院103 年5 月27日及同年6 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記載,原告應接受持續及規律之復健治療,並在未來 2 年內門診追蹤複查等語,並斟酌原告腰椎第五節右側椎 間部骨折是屬腰椎永久性骨折,且連帶造成原告右下肢( 靠近股盤及右大腿上肢處)有間斷性輻射性疼痛,若原告 未持續回診及進行物理治療,勢將影響原告脊椎健康,導 致其他身體變化。是原告請求被告預為將來2 年之醫療給 付(自103 年6 月19日起算)。又振興醫院復健療程是以 1 次門診搭配6 次復健為1 組,每組復健之第1 次門診須 繳390 元(內含當次復健費50元),並可再進行5 次同組 復健,每次須繳50元,則每組復健需640 元。(計算式: 390 元+5 次50元=640 元)。而自103 年6 月19日起 算2 年至105 年6 月19日止,計有105 週。以目前原告每 2 週1 組復健之頻率進行,每2 週原告需花費640 元,是 105 週原告需費33600 元。(計算式:105 週640 元 2 週=33600 元)。
2、未來2 年必須支出之就醫往返車資86625 元: 原告每2 週需前往振興醫院6 次,自103 年6 月19日起算 2 年至105 年6 月19日止,計有105 週。每次由原告住家 前往,來回為275 元,是請求被告預為將來2 年之往返醫 院之車資86625 元。(計算式:105 週6 次2 週27 5 元=86625 元)
3、未來2 年必須支出之工作往返車費118058 元: 原告出生於00年0 月0 日,年齡現為56歲,距離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約有9 年之勞動年齡,惟參酌民訴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以及醫院診斷證明之建議,原告茲此請求
自103 年6 月19日向後起算2 年之工作往返車費。又原告 教授私人英文家教之時間、地點、鐘點費及自學生家中往 返教學地點及住處等節,業如前述,而自103 年6 月19日 起算至105 年6 月19日止,共有297 個上課日(已依人事 行政局發布之公務人員行事曆扣除所有國定假日及補休日 ),故原告未來2 年內因工作所需支出之車費為118058元 (計算式:297 日397.5 元=118057.5≒118058元)。 4、未來必須額外支出之機票費用0000000元: 原告為美國公民,每年均固定往返美國探親1 至2 次以上 ,惟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無法久坐超過4 小時,醫囑並指 示若超過4 小時則必須在飛機上躺臥,此狀況為永久性等 語。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往返美國搭機需改搭有可躺臥之 座艙,而原告每年通常是於9 月中旬上下至10月中旬上下 往返美國,以今年之Delta 達美航空票價計算,該時節最 便宜之經濟艙價位為37086 元(無平躺性座椅),商務艙 為116286元(具平躺式座椅),二者價差為79200 元。復 以美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1歲,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 ,尚存27年多之餘命,因系爭事故需行支出0000000 之差 額,係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範圍(計算式:7920 0 27=0000000 元)。
(四)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
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為55歲4 個月,以私人英文家教為業 ,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尚有9 年又8 個月之勞動年 齡。又原告102 年度所得為380306元,換算月平均為3169 6.66元,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第五節右側椎間部骨 折之永久不能復原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殘廢給付 標準表,原告至少相當於第7 級殘廢。而依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所列失能等級為15級,其中第1 等級全殘之給付 標準為1200日,第7 等級之給付標準為440 日,按此比例 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為36.67 %(計算式:440 1200 ≒36.67 %),是原告因減損勞動力所受損害,以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0000000 元(計算式1 :( 附 [ 380306元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 年之霍夫曼係 數)+380306元0.67(8.00000000-7.00000000)] =00000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 :000000 0 元36.67 %=0000000.65 ≒0000000 元)。(五)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腰椎第五節右側椎間部骨折之永久傷 害,致無法久站或久坐超過4 小時,無法自行從事粗重勞 務家事,需忍受不定時之椎傷痛楚及無法搭乘震動幅度較
大之公車,對日常生活影響重大,復該腰椎骨折無治癒性 ,僅能經復健疏緩,原告身心受有重大痛苦,又原告因上 開傷害而無法頻繁搭機探訪親友,對被告精神打擊亦屬非 微。並斟酌原告畢業自紐約布魯克林大學,以教授英文為 業,具有美國賓州認證可為英語教師之證書(FCET),於 73年來台,自74年至82年於台灣科見美語補習班任職英語 教師,82年至90年任職LTTC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 具有豐沛及完善之教學經驗,卻因系爭事故需放棄原本上 課量,以進行復健治療,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有情緒 困擾及恐懼再度跌倒,精神受有重大打擊。而被告身為國 際知名機場,卻疏於注意未防範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原 告受有上揭所述極大精神上痛苦,原告爰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93 條、第195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桃園機場免稅商店前D7 長廊地板濕滑而跌倒所致。又被告將原告之申訴委由被告 所投保之受告知人處理,受告知人又委由Crawford公司代 為處理。而Crawford公司於103 年1 月8 日函覆原告稱: 「請盡您所能提供我們相關資料,以便於我們評估與辦理 您的保險理賠請求程序。(原文:please provide to the bset of your ability , as it will help us to evaluate and process your claim . )」等語,並無論 及系爭事故可否歸責於原告。另細繹上原證4 所列之保險 理賠表格文件,其雖為Crawford公司所出具,但其下方載 明:「備註:以上建議理算金額僅供參考,最後賠款金額 尚待保險人同意」等語,益證該金額僅係初步估算,Craw ford公司亦無法逕行給付原告保險金,是原告主張被告自 承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實屬無稽。(二)原告於102 年9 月17日在被告第二航廈3 樓D7長廊發生跌 倒事件後,即快步登機,並無異狀。原告亦自承其未於其 所稱事故發生後立即就醫,而係於事發後24天即102 年10 月11日始赴張參雄診所就醫,依張參雄醫師診斷結果,並 未發生骨折症狀,嗣於103 年2 月11日始經振興醫院診斷 出「腰椎第五節右側椎間骨折」,可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 與損害發生時相隔長達4 月又24天之久,則原告主張「腰 椎第五節右側椎間骨折」是否與被告之任何侵權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三)原告所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第二航廈3 樓D7長廊,經被 告委由訴外人信實公司之清潔人員定期打掃,依其日常清 潔維護標準作業流程進行實質清潔工作,並簽註清潔工作 日誌,且原告雖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走道地磚係屬堅硬 地磚致其跌倒云云,然該地點之走道地磚係選用與現今世 界先進機場所使用之堅硬地磚相同或相類似,已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稱被告違反消 保法第7 條規定云云,實屬無據。
(四)倘鈞院認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責,被告對原告所列 各項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系爭事故財損4000元部分:
原告未能證明當日所著之長褲確實因跌倒而破裂,且縱該 長褲確因跌倒而破裂,應以折舊後之殘值計算。原告應再 提出相關之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未舉證其手錶確因系 爭事故而破碎,亦未證明有修繕費用之實際支出,其請求 於法不合。
2、系爭事故已支出之花費53906元部分: (1)原告主張因支出機場員工輔助其以輪椅轉機之機場小費美 金20元,受有594 元之損害。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單據或 證明,況且輪椅之提供為機場服務之內容之一,原告支出 之小費為不具義務性之恩給,故其請求與系爭損害賠償間 欠缺關聯性。
(2)原告請求張參雄診所診療費14304 元,惟其中在原證5 所 列之B1、B18 、B20 就診收據部分,模糊不清,難以憑採 。
(3)原告主張依據醫生建議購買之護腰1000元及電熱毯1800元 部分:原告應舉證該些醫療器材與其身體復健之必要性關 連,否則難以採信。
(4)就醫交通費用3850元部分:
依照原證7 所列計程車單據共計1200元,被告不爭執。但 是其餘2650元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資料佐證,且並無證 據佐證其102 年12月17日至103 年6 月18日一共往返臺北 振興醫院14次,故不得列計。
(5)工作交通費用25440 元部分:
原告是否確實擔任兩位學生之家教,及其每週需有3 日前 往2 處授課,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且原告擔任家教前往授 課地點之交通費支出,本為其應負擔之必要成本,無由全 數轉嫁與被告負擔。原告若欲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從事家 教工作之支出,自應先舉證其在未發生本件事故前,每週 為前往授課地點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二相扣除後,始為
其因系爭事故需支出之工作往返車資。
(6)工作損失222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身體疼痛難耐而須取消10次家 教上課日云云。惟原告僅以自製之表格說明,並無具體佐 證資料,請求難認合法。此外系爭事故發生於102 年9 月 17日,倘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導致永久性骨折,應立即發生 骨折後之不適,不可能事隔4 個月後才驟然疼痛至無法上 班。原告遲至隔年1 月14日起始因疼痛嚴重難耐而需在家 躺臥,甚且102 年12月23日之後還可以工作等情,有違經 驗法則,故原告主張22200 元應均無理由。 3、預估未來必須支出費用0000000 元部分: (1)原證1 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未來6 個月至1 年內持 續接受門診追蹤,並應接受持續及規律之復健治療等語, 惟本件業已超過6 個月期間,損害金額業已明確,原告應 提出過去6 個月之相關醫療單據及交通費用等支出單據, 以證明其所受之實際損害。另振興醫院103 年5 月27日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未來2 年內門診追蹤複查等語;然 追蹤複查不等同於治療,無須如同治療期間以每兩週進行 一組復健療程,故原告計算之基準,實為誤解醫囑,並無 理由。另原告主張未來2 年須支出之就醫往返車資86625 元,亦無理由。至就原告指出其從家裡往返醫院之車資需 為275 元,亦無佐證以實其說,何以憑採。
(2)又有關原告請求中之「未來2 年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 「未來2 年內必須支出之醫院往返車資」、「未來2 年必 須支出之工作往返車資」及「原告未來必須額外支出之機 票費用」等費用均屬將來給付之費用,其請求應以有必要 者為限,然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該些費用之支出究與系爭事 故有何關連性,應不予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部分:
(1)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無足作為減少勞動能力標準之認定 依據,原告據此主張本件勞動力減損比例,實無所據。況 且,原告係以家教為業,屬無須過度勞動之工作,且原告 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後,每週仍需有3 日至2 處授課,甚至 請求被告負擔其「已支出工作往返之車費」與「未來2 年 必須支出之工作往返車費」。原告何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形,原告主張,誠不可取。
(2)縱原告之勞動能力有減損,其比例亦不可能高達36.37 % 。蓋依原告主張附件3 之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對 於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之認定,規定應由當地區教學醫院 以上、行政院衛生署新制醫院評鑑優等以上,或新制醫院
評鑑及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 具,非原告空言主張,即得據以認定原告至少相當於第7 級殘廢。況且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其英語家教之專門技能, 於受傷後對於其英語教學之專業有何實際上之勞動力減損 及影響,故其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 元,實無足取。 5、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無非係以被告資產規模 龐大,優於原告數千倍云云。然被告於本件爭議發生前, 即釋出善意願以保險理賠就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補償,原 告卻不願接受,雙方僅得以訴訟解決。又如前所述,被告 對於本件機場空間之維護,已善盡清潔維護義務,實無原 告所指摘之違反消費者保護法7 條或構成民法第195 條所 述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況且系爭事故發 生之日期為102 年9 月17日,惟原告卻於102 年10月11日 ,時隔將近1 個月後才至診所就診,直至102 年12月以後 才轉診至振興醫院。期間原告是否有發生其他事故,抑或 10月份返台後在診所就診期間,有無遭受不當之推拿、擠 壓或治療,以致產生腰椎永久性骨折,此皆與一般骨折後 應立即疼痛難耐,無法忍耐任何外力之碰觸有違。故原告 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擔150 萬元之精神慰輔金, 實無可採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 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桃園國際 機場分行或照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兩造陳述整理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 年9 月17日行經被告第二航廈出境長廊之D7區 域時,因跌倒而受有身體之傷害(見卷第154 頁背面)。(二)原告所提振興醫院與張參雄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與Craw ford間往來書信、Crawford公司建議理賠金額表、張參雄 診所與振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原告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 等書證之形式真正性(見卷第111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第二航廈3 樓D7走廊地板濕滑,致原告行經 該處地板跌倒受有腰椎第五節右側椎間部骨折之傷害,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 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求償?(二)原告得否依民法 第191 條規定向被告求償?(三)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 條規定向被告求償?(四)若前揭任一請求權有理由,
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析述如下:(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求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雖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因此,倘行為人否認有 不法,或否認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 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係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過失不法侵 害行為之成立,原告受有損害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 不法侵害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1、原告主張因被告第二航廈3 樓D7區域之長廊地板濕滑,致 原告跌倒而受有腰椎第五節右側椎間部骨折之傷害,固據 其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張參雄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 證(見卷第16-21 頁)。然原告就其係因被告第二航廈3 樓D7長廊地板濕滑而跌倒,且系爭事故地點附近有飲品店 ,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之義務,未派人加強巡察、清理 地面水漬保持乾燥,採取有效之防滑措施等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畫面,被告以 103 年8 月13日桃機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因原 告離開現場,復未對本公司提出任何要求,故OCC 督導並 未將本案列入特殊事件,亦未留存工作記錄及監視錄影畫 面等語(見卷第88頁),被告復陳明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經 過1 個月就會洗掉等語(見卷第212 頁背面),原告對前 情並無爭執,復確未於系爭事故後及時向被告提出保留監 視錄影畫面之請求,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片面指訴,確信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依Crawford 公司與原告之往來信函及理賠文件表格,可認被告已自承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此既為被告所否 認,且細繹上開文件之文義,被告顯無自認其為有過失, 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2、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第五節右側椎間部骨折 之傷害,然證人白峻齊結證稱:伊並非正面看到被告,看 到原告的時候原告已經向前跌倒在地,伊的同事正準備要 扶原告起來,伊沒有看到跌倒事發經過,伊印象中原告要 自己站起來,應該是原告自己起來的成分居多,起身後並 無表示身體何處不適,原告離開時是正常行走等語(見卷 第165-166 頁);證人張君瑞亦證稱:伊向原告問有無醫 療協助,原告說不需要,伊也沒有提供輪椅,原告是走進 去登機的,但我沒有看到過程等語(見卷第210 頁),互 核以觀,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可自己起身正常 行走,無須他人攙扶或輪椅協助即可自行登機等情,與一 般發生腰椎間部骨折之病患,當場應即無法自行行走之情 況有異,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甫發生後,是否已受有其所宣 稱腰椎間部骨折之傷害,已非無疑。
3、復參酌原告陳述:因為第二次廣播,伊帶著可以拉的行李 箱走下來,下來後伊不太舒服,接待人員讓伊直接登機, 有人陪同伊走進去,但沒人抬伊進去,若伊當時不能走, 他們應該會將伊送醫,空橋也是伊自己走,行李是空服員 幫我放上行李箱的等語(見卷第211-212 頁),顯見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能自行攜帶行李走下樓梯至登機門 報到登機,則被告辯稱原告之腰椎第五節右側椎間部骨折 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 跌倒之原因多端,縱然原告跌倒處有水漬或積水,原告仍 應就該水漬或積水為其跌倒的原因(亦即造成原告滑倒) 盡舉證責任,否則難認原告跌倒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關聯 性,遑論被告有何未善盡管理、維護義務之過失。再者, 證人白峻齊亦證稱原告跌倒處身旁有一空咖啡杯,地上水 漬看似咖啡等語(見卷地165 頁及背面),斯時證人白峻 齊及其同事均僅見原告1 人在場,一般客觀之人在相同情 狀下,均會合理認為咖啡係原告持有的,是原告跌倒之實 情為何,洵非無疑。且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2 年9 月17日 ,然原告自承其遲至同年10月11日始返台至張參雄診所就 診,並接受2 個月之物理治療等語,倘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已受有「腰椎第五節右側椎間部骨折」之傷害,衡諸 常情,當無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能行走如常,亦殊難想像 原告竟能忍耐40日後始行就診治療,則原告前述骨折傷害 ,究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抑或是事發後其他情事所致,尚
難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4、承上,原告對於其係因被告第二航廈3 樓D7區域之長廊地 板濕滑致生系爭事故,及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之義務, 未清理地面水漬、積水保持乾燥,亦未採取積極之防滑管 理措施,而有過失等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 爭事故係因被告第二航廈3 樓D7區域之長廊地板濕滑所致 ,亦難認被告對於其第二航廈3 樓D7區域長廊地板有未善 盡管理、維護義務之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向被告求償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 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 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 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 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裁判、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 照)。可知權利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設置、保管有 瑕疵而受有損害之人僅需指出權利受損之事實,即可向建 築物、工作物之所有人請求賠償,至於義務違反、過失及 因果關係則受法律推定,無須舉證。若建築物、工作物之 所有人欲免除賠償責任者則需舉證推翻過失、因果關係之 推定,即舉證責任倒置由侵權嫌疑人承擔。
2、然原告無法先證明其所受腰椎間部骨折為系爭事故所致, 業如前述,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有受侵權行為之事實,被 告即不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與過失之舉證責任是 否轉換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三)原告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向被告求償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 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 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略以:第1 項所稱 「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 ,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 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而言。
2、細繹前揭條文文義,企業就消費者因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受有損害時,雖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但消費者仍須 舉證其因企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亦 即,消保法課與企業之損害賠償責任,仍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此觀之前開規定甚明。故若該他人之受損害,與侵害 行為、工作物或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間,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無法先 證明其所受腰椎間部骨折為系爭事故所致,業如前述,則 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有受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即不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與被告應負無過失責任無關,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已 支出之費用、預估未來兩年支出之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慰 撫金共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以104 年7 月20日民事聲請調查 狀聲請傳喚證人郭道蓁、洪詩雅、傅珮雯、葉乙薔、黃偉兒 、陳琬怡、葉雅慎等多名證人,然所稱待證事實僅執證人白 峻齊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其他同事在場一節,因認有 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云云。惟本院前以本院104 年2 月13日 桃院勤103 年度消字第2 號函請兩造依該函所附名單,自行 查訪何人係系爭事故發生時上前協助原告之人,並諭請兩造 於查明後1 個月內陳報本院,以利傳訊,已本於當事人就有 利於己之事實所負之舉證責任,及原告固有之主張責任(Be hauptungslast ),課與當事人查報證人之協力義務,以強 化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及充實審理程序,以期減輕國家公 共財負擔,與均衡當事人程序利益,符合法治國家確定私法 權利過程,尚須注意適正解決事件之手段之法理。況司法調 查權亦應受憲法上比例原則之限制,縱為發現真實,證據調 查範圍亦應以有調查必要性者為限,不得浮濫為之。原告未 釋明上開傳喚之證人,於本院傳喚證人白峻齊後,尚有何調
查之必要性,本院自難僅以原告泛稱上開證人可能有目擊事 發經過云云,即可無視訴訟經濟及各該證人可能耗費之時間 勞力費用及工作權可能所受之影響,逕予傳喚。是本院認原 告此部分傳訊證人之聲請,已違比例原則,且亦未盡本院課 與之協力義務,尚無傳喚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毋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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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日期 │時數│時薪│工作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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