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鍾弘毅
代 理 人 孟舒存律師
相 對 人 鍾守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
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守道與抗告人生母方 竹梅婚後育有1 名子女即抗告人鍾弘毅。相對人民國74年因 腰部患疾無法工作,由方竹梅擔負家庭生計,抗告人長年由 方竹梅扶養照顧,與相對人情感疏離,嗣於94年6 月15日相 對人與方竹梅離婚後,相對人因無法從事勞動工作無以維持 穩定收入,96年申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 榮譽國民之家就養安置迄今,每月由公費支出新臺幣(下同 )14,150元就養及生活開銷,惟於102 年10月11日經桃園榮 民之家通知不符合就養條件而限期相對人提出申復,相對人 將陷入不能維持生活之處境。相對人現今無配偶,抗告人則 為相對人之子女,自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之義務,爰依民 法第1114條、第1116條、第1117規定,請求抗告人應自103 年1 月12日起,按月給付相對人15,000元等語。二、抗告人於原審答辯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早年服務軍 中至60年退伍,61年與方梅竹結婚,63年生育抗告人。相對 人隨後即在國內外及大陸工作,但收入不穩定,也鮮少回家 ,抗告人是由母親方竹梅獨自扶養長大。94年相對人與抗告 人母親離婚後,相對人與抗告人極少相處,雙方缺乏情感基 礎。之後相對人因疾病及生活困難,經申請於96年進入桃園 榮譽國民之家安養迄今。抗告人否認相對人與方梅竹離婚前 有提供生活費用一年約幾千元予方梅竹或抗告人之事實。爰 請求鈞院審酌相對人在抗告人出生後就未對抗告人盡扶養義 務之事實,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為抗告聲明 :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現無配偶,抗告人為其子女,其現罹患疾 病,無工作或收入,亦難謀職,且無財產,目前每月僅仰賴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14,150元榮民就養 金營生,近期遭桃園榮譽國民之家通知未符就養條件等事實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抗告人身分證影本及退輔會桃園榮 譽國民之家102 年10月11日桃榮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是以相 對人現既已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堪認在形式上已符 合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之法定要件,而得請求扶養義務人對 其扶養。然抗告人則否認有支付扶養費之義務,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 定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抗辯是否可採。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出生後,相對人鮮少回家,係由方竹梅 獨自扶養抗告人等情,核與方竹梅出具之信函所載「兒子弘 毅於63年出生時,我先生就沒有固定工作也沒有拿錢回家, 家裡的生活費和孩子奶粉錢全靠我在電子工廠做工來維持, 後來鍾守道又去大陸和別的國家發展,最後還是一場空,對 孩子沒有盡到扶養義務」等語相符,且相對人就該信函之內 容亦未為爭執,堪認抗告人之主張並非憑空杜撰。而相對人 固主張其有提供生活費予方竹梅,一年大約幾千元等語,但 為抗告人所否認,則相對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然相對人迄未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其所述自非 可採。況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因為我愛面子,所以 在原審我才編了我有寄薪水回家的事。我對方竹梅提出之信 函沒有意見,她說的是事實等語,益徵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 其未盡扶養義務乙節非虛。再者,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係 生活保持義務,故維持對方生活即係保持自己生活,父母扶 養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 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 保持,則縱認相對人當初確係因為疾病或腿斷而無法覓得工 作致無收入,然其當初既有退休金可用,即足證明其有資力 扶養抗告人,然其竟完全不扶養抗告人,而將抗告人丟由前 妻方竹梅獨立扶養,堪屬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是以抗告意指抗辯其得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抗告人盡其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抗告人主張免除其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即屬依法有據,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 於原審之聲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