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1860號
TYDV,103,司繼,1860,201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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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傅金銘
關 係 人
即聲明人 林沈碧蓮
      林旭青
      林正平
      林政弘
前列林正平林政弘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旭青
聲 明 人 李淑芳
      林昱珊
      沈映妤
      沈芯卉
      沈芯羽
前列沈映妤沈芯卉沈芯羽共同
法定代理人 沈章裕
      林昱珊
聲 明 人 林毓屏
      陳沈碧雲
      陳錦珠
      劉家妤
      劉家妍
前列劉家妤劉家妍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上豪
      陳錦珠
聲 明 人 陳青渝
      劉東諺
      劉祐辰
前列劉東諺劉祐辰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志順
      陳青渝
聲 明 人 陳士彥
      沈沛岑
      陳庭萱
      陳庭羽
      劉柏頡
法定代理人 劉子豪
      林毓屏
聲 明 人 沈益春
      沈慶堂
      沈文賢
      沈湘蘋
      沈湘怡
      沈昶樂
法定代理人 沈慶堂
      黃淑華
聲 明 人 沈楷博
      沈信妤
      沈恩彤
前列沈楷博沈信妤沈恩彤共同
法定代理人 沈文賢
      簡文娟
前列聲明人等共同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沈阿朝(亡)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860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卷內聲明人之身分資料(含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沈阿朝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業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 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曾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有 聲請人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證,為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 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 860 號准予備查在案。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



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法定繼承人中 ,是否尚有未聲明拋棄繼承而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債 務關係之繼承人的正當性存在。惟各繼承人原提出之全戶戶 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有關年籍等個資之記載,均係供本 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 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 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得給 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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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