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張淑嫺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張字名(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淑嫺聲明拋棄繼承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人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字名於民國103 年11月05 日死亡,聲明人張淑嫺為其胞妹,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 明拋棄繼承,並提出繼承權拋棄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 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 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 生效力。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 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三、經查,被繼承人張字名於民國103 年11月05日死亡,聲明人 張淑嫺為其胞妹,且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固據提出聲明人 簽名用印字樣之繼承權拋棄書,然其並未提出印鑑證明佐證 其聲明是否出自本人之意思所為,嗣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3 年12月04日、民國104 年02月03日函文限期命聲明人張淑嫺 於通知送達後補正,惟聲明人張淑嫺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 書二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合法通知聲明人於民國104 年04 月14日到庭訊問,以明拋棄繼承權書簽名之真正,及聲請人 張淑嫺之真意,惟聲明人張淑嫺亦未到庭,且迄今俱未補正 。而由另一聲明人張淑怡於104 年04月09日來文陳稱:聲明 人張淑嫺目前定居美國無法於期日到庭。倘聲明人張淑嫺於 境外,則應提出經我國駐外辦事處驗證或認證之「拋棄繼承 權聲明書」、以及授予提出本件聲請之代理權予其他聲明人 之「授權書」。本院並於104 年05月27日、104 年07月28日 分別再以函文及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然聲明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從而聲明人張淑嫺聲明拋棄繼承未符法定程式, 且本院亦無法認定聲明人張淑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
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