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53號
TYDV,102,重訴,453,2015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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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53號
原   告 張新榮
      閻中傑
      謝秋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國立龍潭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李恆霖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093 )溪測法字第01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位置(面積97.77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B 位置(面積51.37 平方公尺)晒衣間、C 位置(面積55.69 平方公尺)車庫拆除,及編號D 位置(面積366.05平方公尺)空地,面積合計570.8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新榮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零壹佰貳拾玖元、原告閻中傑肆拾玖萬伍仟零參拾柒元、被告謝秋鳳肆拾玖萬伍仟零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壹萬陸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 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具狀追加依占用 土地之不當得利,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之請求,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前共有人之一即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曾於99年10月8 日公



告將其持有之共有土地(面積510.11平方公尺)標售,當 時土地共有人即原告張新榮、訴外人李怡寬依土地法第34 條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並於100 年1 月及5 月 完成移轉登記,嗣李怡寬將其持分轉讓與原告閻中傑、謝 秋鳳,故系爭土地現為原告3 人所共有。而桃園縣龍潭鄉 公所標售系爭土地持分前,距今至少20多年前,將土地之 持分面積510.11平方公尺提供予被告作為興建校長宿舍之 用,然該宿舍占用面積超出甚多,且興建之始至今並未取 得建築及使用執照,為不合建築法規之違章建築,且查無 任何建物登記,屬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 為宿舍之用已無正當占有權源存在,且占用期間已逾20餘 年,致原告就被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無從使用收益,被告 自應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被告顯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算至103 年 7 月止。此不當得利損害之計算,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第105 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每 月損害金,即被告應自98年7 月起至103 年7 月止,給付 原告張新榮新台幣(下同)3,960,257 元、原告閻中傑99 0,074 元,及原告謝秋鳳990,06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 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所提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函文中並未記載其所依循之公 法法規,不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行政處分要件,且該函所示 內容並非係對被告為行政行為,僅單純同意得使用系爭土 地之私法關係,無所謂授益行政處分存在,亦無所謂行政 處分未經撤銷廢止之問題,被告以授益行政處分作為其合 法使用權源並無理由。
2.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並不當然類推適用民 法425 條之1 推定租賃之規定,本件並無類推適用民法42 5 條之1 之餘地。
3.原告依桃園縣龍潭鄉公所99年10月8 日標售公告第8 點、 第11點公告內容標售取得系爭土地,且土地謄本上並無建 物登記,原告合理期待可依法排除土地上建物,並無違反 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侵害被告之權益。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桃園 縣大溪地政事務所(093 )溪測法字第0135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 位置(面積97.77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



、B 位置(面積51.37 平方公尺)晒衣間、C 位置(面積 55.69 平方公尺)車庫拆除,及編號D 位置(面積366.05 平方公尺)空地,面積合計570.8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新榮3,960,257 元、原告閻中傑990,07 4 元、原告謝秋鳳990,06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2 項聲明,原告張新榮閻中傑謝秋鳳願供擔保請求 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前於63年7 月5 日以龍鄉財字第8045號 函授益處分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復於64年9 月16日以 龍鄉建字第10900 號函核發被告接電證明,是在該行政處 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當然繼 續存在,被告為有權占有甚明,而原告標售系爭土地時, 於明知其上有建築物情況下,自應繼受授益行政處分存在 乙事,被告即非無權占用。
(二)退步而言,縱認無行政處分存在,本件亦得類推適用民法 425 條之1 法定地上權之規定,為被告有權占有法源之依 據。而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為法所 不許,其請求不當得利自98年7 月之起算點亦與原告閻中 傑、謝秋鳳於102 年10月17日始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時點相 差甚遠,另租金請求之依據一概公告地價10 %,亦顯未斟 酌系爭土地之實際價值,被告認應以每年租金之最高額不 超過申報地價總額3%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意旨 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 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 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 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 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 號A 、B 、C 、D 所示部分,業遭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 乙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5 頁、第15頁),且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及由桃園市龍 潭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無 訛,有勘驗筆錄、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6日溪 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88頁),就此被告對於占用部分亦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㈢至被告雖抗辯:龍潭鄉公所於63年間以授益行政處分之方式 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龍 潭鄉公所之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嗣將其應有部分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怡寬,此有異動索引表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龍潭鄉公所於63年7 月8 日以龍 鄉財字第8045號函文表示:「隨文檢送使用本鄉黃泥塘段三 九漏號所有地使用證明書貳份,請查照。」,並於64年9 月 16日以龍鄉建字第10900 號函文同意被告接電,惟依修正前 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共有物之管理,應以共有人全體共同 為之,即共有人之一人並無使用收益共有物特定部分或將使 用收益權讓與他人之權利,是龍潭鄉公所之前開函文雖同意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性質上為一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然此 一處分之效力僅得對抗龍潭鄉公所,並無法作為被告有權占 用之依據,是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要無可採。 ㈣次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所謂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或其行使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至誠實信用之原則,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 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 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 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 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而主張他方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 自應就該項權利之行使如何違反誠信及信用方法或行為人主



觀上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等情,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係基於 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晒衣間、 車庫等設施,並以圍牆圈地為獨立之使用空間,占用面積非 小,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卻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完整有效之 使用或取得任何經濟收益,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 D 所示部分之系爭建物後回復原狀,顯係為自己之權利之合 法正當行使,既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要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被告復未就本件原告 主張物上請求權,主觀上係以故意損害上訴人為目的等情舉 證以實其說,依前揭意旨,要難認原告等人之行使權利有違 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㈤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權源即擅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建物、晒衣間、車 庫等部分,連同D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至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一等語,因系 爭土地為原共有人之一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用權源 本有瑕疵,自無相類似案件相同處理之法理,併此說明。 ㈥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人 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擅以附圖所示A 、 B 、C 所示之建物、晒衣間及車庫占用系爭土地,並占用附 圖編號D 之土地,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 ,被告自係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利益,於 法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係坐落於桃園市龍潭區,緊鄰國立 龍潭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旁,地處住宅區,目前作為校長宿舍 使用,附近診所及其他商家林立,商業情況繁榮,生活機能 良好,且往來車輛及人潮均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利用情形,併考量系爭土地上建物 興建於63年間,迄今至少已逾40年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反



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土地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D 所示部分,其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公告地價之5 %為宜,原告主張未逾適當 之範圍,應為可採。基此,原告張新榮請求被告給付1,980, 129 元、原告閻中傑請求被告給付495,037 元、原告謝秋鳳 請求被告給付495,034 元,即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參依上 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0日(因本件原告未提出被告收 受繕本之回執,爰以本院104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該 書狀送達予被告之時)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並應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 與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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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