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原 告 邵筱雯
邵筱涵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秀芬律師
郭釗偉律師
被 告 高慈禪(即張增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邵筱雯新臺幣壹佰零叁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原告邵筱涵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叁元、原告張惠玲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零貳佰壹拾壹元,以及均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邵筱雯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元、原告邵筱涵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原告張惠玲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張增 文為被告,惟張增文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03 年6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379 號裁定選任張增 文之配偶即高慈禪為其遺產管理人,有張增文之個人戶籍資 料、新北地院103 年10月9 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慧字第066750 號函、104 年度司繼字第379 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6頁、第90頁、第115 頁、第121 頁),嗣 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26 頁),核無不合,是本件自應改列被繼承人張
增文之遺產管理人高慈禪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增文於102 年3 月27日清晨6 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一段往 龜山方向行駛,欲返回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於途中因認車 輛遭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邵志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重型機車擦撞,先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接近中山東 路路口附近,將車輛往右阻擋邵志豪之去路,並下車欲與邵 志豪理論,邵志豪閃躲後駛離,被告旋即上車並駕車追趕, 行駛至三民路與中山東路口斑馬線前,復將車輛往左阻擋邵 志豪之去路,惟邵志豪仍閃躲後逕自往成功路方向駛離,被 告見狀心生不滿,加速緊追邵志豪,嗣邵志豪逃逸至成功路 口時,因前方號誌轉紅燈不得已減速,張增文因急追邵志豪 ,煞車不及,遂自後追撞邵志豪機車之左後方,導致邵志豪 人車滑行撞擊路旁之標誌桿而重創,未料,張增文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後,仍未停車救護邵志豪,反 駕車逃離現場。嗣邵志豪送醫後,因骨盆骨折、肝臟撕裂致 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惠玲支出之喪葬費 用新臺幣(下同)251,750元、邵志豪對原告張惠玲之扶養 費1,324,514元、邵志豪對原告邵筱雯之扶養費296,618元、 邵志豪對原告邵筱涵之扶養費566,842元及精神慰撫金原告3 人各20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邵筱雯2,296,618元、原告邵筱涵2,566,842元、原告 張惠玲3, 576,2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張增文先前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略以:伊並非故意駕車撞死被害人邵志豪,對於原告支 出喪葬費用、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均無意見,但依目 前能力,無法給付原告請求之全部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3 月27日清晨6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一段往 龜山方向行駛,途中因認車輛遭邵志豪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之重型機車擦撞,先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接近 中山東路路口附近,將車輛往右阻擋邵志豪之去路,並下
車欲與邵志豪理論,邵志豪閃躲後駛離,被告旋即上車並 駕車追趕,行駛至三民路與中山東路口斑馬線前,復將車 輛往左阻擋邵志豪之去路,惟邵志豪仍閃躲後逕自往成功 路方向駛離,被告見狀心生不滿,加速緊追邵志豪,嗣邵 志豪逃逸至成功路口時,因前方號誌轉紅燈不得已減速, 被告因急追邵志豪,煞車不及,遂自後追撞邵志豪機車之 左後方,導致邵志豪人車滑行撞擊路旁之標誌桿而重創, 詎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後,仍未停 車救護邵志豪而駕車逃離現場。嗣邵志豪送醫後,因骨盆 骨折、肝臟撕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有訴外人李 定轉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 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桃 園縣政府桃園分局102 年4 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車輛採證照片可證(見偵字 影卷第22頁至第39頁、第75頁至第122 頁、第133 頁至第 139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誤(卷宗影本置於 本院卷後,另本件相關卷宗案號及其簡稱詳如附表所示) 。參諸張增文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已自陳:伊有攔下邵志豪 2 次,但邵志豪都不理會,伊要欄住邵志豪,怕邵志豪跑 掉,於是伊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駕車追逐邵志豪,後來 因煞車不及,伊所駕駛之車輛之右前方就碰撞到邵志豪機 車後方等語(見偵字影卷第7 頁至第8 頁;一審影卷第11 頁反面、第50頁及反面),又張增文因系爭事故所犯傷害 致人於死罪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上訴 字第2979號判決有期徒刑7 年2 月,張增文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系爭 事故肇因於張增文之駕車追逐邵志豪而自後方追撞邵志豪 所騎機車之行為,應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張增文因故意傷害致邵志豪骨盆骨折、肝臟撕裂致 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 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為邵志豪之配偶及子女,渠 等主張被告即張增文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等所受損害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張惠玲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251,750 元等節 ,業據原告張惠玲提出喪葬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7 頁至 第8 頁),且為張增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6條之1 條及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可言(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 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 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裁判意旨參 照)。末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 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 ,且因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關於扶養費之 給付標準,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 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90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 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85,000元,乃係政府計算納稅 義務人應納稅捐計算數額基準之一,且核與一般家用消費
支出之實情尚有差距;另內政部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 覽表,容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所定,用以認定低收入戶 ,予以社會救助之標準,而與扶養費係對無經濟能力之人 ,給予經濟上必要扶助之目的、性質有違,尚難據以為計 算扶養費用支出之依據。又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 、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 出有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 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 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 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 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 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 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 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 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 )、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 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先予敘明。
⑵原告張惠玲部分:
①原告張惠玲101 年度有薪資所得864,558 元,平均月薪約 72,04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投資1 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164 頁、第165 頁),依原告張惠玲之財產狀況及我國 國民經濟生活水準,顯見原告張惠玲以目前所得,並無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張惠玲以上開 所得維持生活,合理推論可繼續至其年滿65歲之時,自應 認原告張惠玲年滿65歲起,始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情形,方享有受扶養之權利。
②次查,被害人邵志豪係56年6 月27日出生(見偵字影卷第 15頁),至102 年3 月27日死亡時之年齡為45歲,平均餘 命為33.86 年;原告張惠玲則為57年2 月26日出生(見本 院卷第28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5歲,平均餘命為39 .16 年,此有101 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在卷可參,故原 告張惠玲能受被害人邵志豪扶養之年限自應以原告張惠玲 之平均餘命計算之。惟依前述,其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期 間係自其年滿65歲退休後之餘命,故須扣除被害人邵志豪 102 年3 月27日死亡後至其年滿65歲前(即122 年2 月26
日)之有工作收入期間19年又336 日。又因其尚有原告邵 筱雯、邵筱涵2 女與被害人邵志豪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 依其主張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調查報告之100 年台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321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每年 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03,852 元(計算式:25,321元×12月 =303,852 元),其一次請求被告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 息,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05,128 元,即2,230,733 元【 計算式為:[ 303,852 ×21.00000000+( 303,852 ×0.16 ) ×( 22.00000000-00.00000000) ]÷3=2,230,733.0000 00000 。其中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1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9.16[去整數 得0.16] ) 。元以下四捨五入】-1,425,605 元【計算式 為:[ 303,852 ×13.00000000+( 303,852 ×0.00000000 ) ×( 14.00000000-00.00000000) ]÷3=1,425,605.0000 00000 。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6/365 =0.00000000 ) 。元以下四捨五入】=805,128 元。從而 ,原告張惠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805,128 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⑶原告邵筱雯、邵筱涵部分:
原告邵筱雯、邵筱涵均為被害人邵志豪之女兒,原告邵筱 雯83年8 月12日生,至103 年8 月12日始成年;原告邵筱 涵為86年5 月12日生,至106 年5 月12日始成年,此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是其等自系爭事故 發生翌日起至成年為止,有權請求其父母即原告張惠玲及 被害人邵志豪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而原告邵筱雯、邵筱涵 現均居住台北市,依其等主張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調查 報告之100 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321元為扶 養費計算標準,每人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03,852 元( 計算式:25,321元×12月=303,852 元)。又原告邵筱雯 、邵筱涵一次請求被告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爰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分別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6,235 元【計算 式為:(303,852×1+(303,852×0.00000000) ×(1.00000 000-0)) ÷2=206,234.00000000000 。其中1 為年別單利 5%第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 137/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58 2,450 元【計算式為:( 303,852 ×3.00000000+( 303,8 52×0.00000000) ×( 4.00000000-0.00000000) )÷2=58 2,450.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45/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邵 筱雯、邵筱涵各請求被告賠償206,235 元、582,450 元之 扶養費,即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張 惠玲、邵筱雯及邵筱涵依序為邵志豪之配偶、子女,渠等 因邵志豪車禍死亡之事實,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無法 安享天倫之樂,從而因喪夫、喪父之情狀受有精神上悲痛 ,應屬當然。另審酌原告張惠玲57年2 月出生,大專畢業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軍中雇員,101 年收入864,558 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投資1 筆,財產 總額約647,740 元;原告邵筱雯83年8 月出生,101 年所 得收入為3,643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3 筆,財產總 額為1,284,347 元;原告邵筱涵86年5 月出生,101 年所 得收入為4,032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3 筆,財產總 額為1,284,347 元;張增文50年1 月出生,陸軍通信電子 學校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土地開發工作,101 年度 收入為45,598元、名下有汽車1 輛及投資1 筆等節,經張 增文自陳,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11頁至 第12頁、第153 頁至第172 頁)。並參酌上開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事實及邵志豪 死亡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應各賠償原告張惠玲 、邵筱雯、邵筱涵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4、從而,原告張惠玲、邵筱雯及邵筱涵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 目及金額應分別為原告張惠玲2,556,878 元(計算式:喪 葬費用251,750 元+扶養費805,128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2,556,878 元)、原告邵筱雯1,706,235 元(計算 式:扶養費206,235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1,706,23 5 元)、原告邵筱涵2,082,450 元(計算式:扶養費582,
450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2,082,450 元)。 5、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 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 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 本件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此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各扣除666,667元(計算式:200萬元÷3=666,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 惠玲1,890,211元、原告邵筱雯1,039,568 元、原告邵筱涵 1,415,783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2 年6 月21日(見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表(本件相關卷宗案號及其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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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 宗 案 號 │本判決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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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字影卷 │
│ │102 年度偵字第6806號影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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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一審影卷 │
│ │刑事案件影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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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二審影卷 │
│ │字第2979號刑事案件影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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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三審影卷 │
│ │1374號刑事案件影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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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20│附民卷 │
│ │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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