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2年度,17號
TYDV,102,重勞訴,17,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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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林士民
輔 助 人 鍾瑞秋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姜靜
被   告 龍緗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正發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利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德祿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緗實業有限公司郭正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叁萬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龍緗實業有限公司郭正發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龍緗實業有限公司郭正發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叁萬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 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龍緗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龍緗公司)、郭正發利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利芃公司)、馬楷納列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04年3月24日 具狀撤回對馬楷納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251 頁)。此部分



之訴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貳、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8日 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636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原告之配偶鍾瑞秋為原告之輔助人,有本院上揭裁定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265 頁),而鍾瑞秋已於104年3月31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63 頁);另本件被告利芃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馬楷納,但於訴訟中變更為范德祿范德祿並於104年4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 268頁),經核均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叁、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9 萬2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 103 年6 月30日具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7 萬82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81頁至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伊自民國96年1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龍緗公司,被告龍緗公 司主要從事機械相關、通用機械設備製造修配、工業廢水處 理、配管、電凝廢水設備等業務,原告即受雇主原告郭正發 及其配偶許淑美之指揮、監督從事機械維修、施工配管等工 作。於100 年9 月19日伊接獲被告利芃公司觀音工業區觀音 二廠廠務設備工程師高日奐通知,被告利芃公司觀音二廠二 樓生產機台滾輪需緊急換裝檢修工程,且需於是日被告利芃 公司晚班人員開機生產前完成,伊當下告知高日奐因被告龍 緗公司是日於另二處亦有工程在進行中,目前被告龍緗公司 人手配置不足,故請被告利芃公司提供人力支援及製具,被 告利芃公司高日奐工程師亦允諾會在現場協助。伊接獲高日 奐電話當時尚在被告龍緗公司,經當面告知被告龍緗公司許 淑美欲前往被告利芃公司進行滾輪吊裝檢修工程,經許淑美 口頭同意後,由伊帶同兩名外籍勞工前往被告利芃公司觀音 二廠進行維修作業。伊抵達被告利芃公司觀音二廠後,被告



利芃公司竟未提供充足之人力支援,且工安人員及負責工程 師高日奐亦未在場全程督導、協助,亦未提供相關安全防範 設施。是日上午11時30分許,伊發現滾輪兩端軸承,其中一 端卡住於軸承座上,另一端已被吊離軸承座亦無法放回,伊 立即令兩名外籍勞工停止吊裝作業並聯繫現場負責工程師高 日奐,惟始終無法聯繫上高日奐本人(事後得知高日奐竟請 假外出不知去向,亦未交接職務代理人),礙於時間緊迫, 於是日中午12時25分許,伊再次檢視滾輪卡住原因時,一邊 滾輪突然失控轉動,伊閃避不及遭滾輪衝擊頭部,造成頭部 外傷併多處氣腦及顱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折、第6 對腦神 經損傷、左腦缺血性變化、右耳撕裂傷及下背痛;併造成雙 眼外展神經麻痺,雙側聽障,左耳聽損60分貝,右耳聽損10 0 分貝,構因異常,其他特定之癡呆症(簡短智能測驗MMSE 22/30 ,合併激躁情緒),行為障礙等傷害。被告龍緗公司 、郭正發、利芃公司於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竟未通報勞工安 全衛生檢查所,於伊送醫緊急急救時,收拾事故現場,湮滅 相關跡證。
二、本件滾輪檢修工程為被告龍緗公司、利芃公司共同作業,被 告利芃公司怠於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採取防止職業災害 之措施,被告利芃公司指派負責現場之工程師高日奐完全未 到現場。被告利芃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未將工作 環境可能之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 前告知被告龍緗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查被告利芃公司將滾輪吊裝檢修工程交付被告龍緗公 司之代表人郭正發承攬。則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1項、第14條第2 項、第23條(102年7月3日修正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2條)及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38條、第280條之規定(103年7月1 日修正為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第280條,本件職業災害發 生於上開二規定修法前,故仍均以舊法規定稱之,下同), 事業單位即被告利芃公司、承攬人即被告龍緗公司等,均有 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 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 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 要事項等作為義務,乃竟未上述等積極作為義務,亦未訂定 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未對伊在內之勞工施予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另被告龍緗公司、郭正發、利芃公司等人於 伊為上開維修工程作業時,明知滾輪吊裝工程具一定危險性 ,滾輪有掉落之風險,竟未提供原告充足防護具使用,終致 滾輪突然失控轉動,原告遭滾輪直接衝擊頭部,則被告利芃



公司、龍緗公司及其代表人郭正發等人上開疏於注意之過失 ,與伊之重傷害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郭正發係被告龍緗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事業經營負責人 ,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所稱之雇主。被告郭正發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而怠於防止,基 於上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9 5 條等規定,被告郭正發、龍緗公司等對於原告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伊之勞動能力 減損58%,於100 年9 月19日職災發生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 6 萬755 元,9 月19日職災發生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6 萬75 5 元,伊53年7 月16日出生,職災發生當時甫滿47歲,至伊 65歲退休為止,尚有18年之工作期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原告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為:532 萬9343 元,被告龍緗公司於原告受傷起至102 年5 月已給付薪資計 106 萬3008元,又伊因本件職業災害於勞工保險局領得之傷 病給付計132 萬235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 ,勞工保險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即員工負擔20%之保險費,雇 主負擔70%,惟被告龍緗公司依照勞工保險雇主負擔部分, 竟自原告薪資中予以扣除,亦即雇主負擔部分,被告龍緗公 司竟轉嫁至員工,自員工薪資中扣除,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規定,限於「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所謂「雇主支付 費用」,係指保險費之70%,故被告得主張抵充者,今被告 負擔之保險費皆係由員工薪資中扣除,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自不能加惠於雇主,由雇主主張抵充。綜上,被告龍緗公 司已給付106 萬3008元,伊同意抵充,扣除此筆款項,被告 尚應賠償426 萬6335元。
㈡醫療費用:8 萬6636元。
㈢救護車車資:600元
㈣看護費用:伊於100 年9 月19日至新屋分院急診求治,接受 傷口縫合手術後,當日轉總院加護病房治療,100 年9 月24 日轉普通病房,於100 年10月5 日出院,惟仍須繼續復健治 療,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料生活起居,出院後 因身體遺留之傷害,日常生活皆須仰賴家人付出時間、精力 加以照顧,為此原告之妻鍾瑞秋為看護原告向其任職公司申 請留職停薪,期間為100 年9 月19日至101 年1 月10日。鍾 瑞秋每個月薪資4 萬3084元計算,1 天薪資約為1436元,留 職停薪期間為100 年9 月19日至101 年1 月10日,計3 個月



又23日,被告需給付16萬2280元。
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伊因本件職業災害之故,造成雙側聽障 ,須配戴助聽器,左側耳掛式助聽器材料費為3 萬2800元, 右側耳掛式助聽器材料費為5 萬元。又助聽器須每3 年進行 更換,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我國男性平均年齡為75.96 歲, 假以75歲為基準,則原告目前為49歲至75歲尚有26年,助聽 器尚有更換8 次,費用總計為66萬2400元。 ㈥精神慰撫金:伊因被告等之疏失致頭部外傷併多處氣惱、顱 內骨折、顱骨及顏面骨折、第六對腦神經受損、雙眼神經麻 痺、雙語聽力障礙及失語症,迄今仍無法工作。受傷及就醫 、復健之過程承受巨大之身體痛楚,面對漫漫無期之復健之 路,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 元,應屬相當。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7 萬82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龍緗公司、郭正發則以:原告係於100 年9 月19日接獲 被告利芃公司觀音工業區觀音二廠廠務人員高日奐之通知, 稱生產機台滾輪需緊急換裝施工,然因當日被告龍緗公司於 另二處有工程進行中,故原告請被告利芃公司提供人力支援 及製具,經高日奐允諾會在現場協助,原告欲前往被告利芃 公司進行滾輪檢修工程,將上情向許淑美說明後,許淑美認 為被告利芃公司既然允諾提供人力支援及製具,且會在現場 協助,故安全應可無虞,乃叮嚀原告要注意安全後,由原告 帶同二名勞工前往被告利芃公司觀音二廠進行維修作業,此 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承之事實。故本件被告利芃公司維修 工程,並非原先案發當日被告龍緗公司之預計進行之工程, 而係由原告臨時接獲被告利芃公司廠務人員高日奐之通知, 並與高日奐聯絡洽商,由原告前往被告利芃公司現場施工, 並經該公司允諾提供人力支援及製具,以及高日奐工程師在 現場協助。原告前往現場後,被告利芃公司並未提供充足之 人力支援,且高日奐亦未在現場全程督導協助,亦未提供相 關安全防範措施,因工作地點係在被告利芃公司,被告龍緗 公司負責人不在現場,關於現場狀況如何,僅有原告最清楚 明瞭,被告龍緗公司實無法得知,倘當下原告發現現場安全 狀況有疑慮,其自可決定是否繼續施工,或至少先向被告龍 緗公司回報,然當日於意外事故發生前,被告龍緗公司均未 接獲原告任何之通知。嗣原告發現被告利芃公司高日奐工程 師不在現場,亦無法連絡上,然仍決定繼續施工,而因被告 利芃公司所有之滾輪軸承發生故障卡住,以致失控衝撞原告



之頭部,致有本件原告受傷之結果發生,由上開原告所自承 之事實,被告龍緗公司對此次意外之發生,實無從預見,亦 無從防範,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可言。且本案之施工地點係 在被告利芃公司觀音二廠,關於現場安全之維護及意外防範 ,相關人力及機具設備支援,均應由被告利芃公司提供負責 ,被告龍緗公司僅提供維修之人力,此即為原告於出發前一 再與被告利芃公司高日奐確認,由被告利芃公司於現場提供 充足之人力支援,且由負責工程師高日奐於現場全程督導協 助之原因。故本件被告利芃公司本應提供安全無虞之施工場 所,供原告進行維護施工,而故障卡住之滾輪設備,即為被 告利芃公司所有,其本應告知原告有此一情況,並提供必要 之安全設備,供原告施工,被告龍緗公司既不在現場,現場 之機具設備環境,亦非被告龍緗公司所有,亦非被告龍緗公 司所得支配掌控,自無任何故意過失責任可言。更何況,原 告為被告龍緗公司之高級工程師,有一定之專業及判斷能力 ,並非一般之基層工人可比,其至現場後,既發現被告利芃 公司未依原先約定於現場提供充足之人力支援,且工安人員 及負責工程師高日奐亦未在現場全程督導協助,亦未提供相 關安全防範措施,自可依其專業決定不予施工,或至少先向 被告龍緗公司回報,讓被告龍緗公司得知現場狀況,詎其均 未依上開程序為之,其自行決定貿然施工,再將此責任歸咎 被告龍緗公司,實有失公允。關於原告稱被告龍緗公司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4條第2 項、第23條及勞 工安全衛生規則第238 條、第280 條,被告龍緗公司均否認 之。查依前所述,本件維修工程乃原告臨時接獲被告利芃公 司之通知,基於其專業判斷及與被告利芃公司高日奐工程師 之協調,獲得其提供協助及安全維護之允諾後決定前往,原 告執行勤務時之場所,乃在被告利芃公司觀音二廠,執行職 務過程,實際上應受被告利芃公司之指揮監督,故負有提供 勞工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之義務者,就本件之情節,應為被 告利芃公司,被告龍緗公司關於本件工程之現場狀況為何? 於意外發生前,從未接獲原告之告知,更不知施作工程之實 際內容無從預見,原告稱被告龍緗公司明知滾輪吊裝工程有 一定危險性,滾輪有掉落之風險,竟未提供充足護具使用, 以致有本件原告受傷之結果發生,自有未合,自難謂被告龍 緗公司有違反上開注意及安全防護義務。且被告龍緗公司之 施工安全管理規章第2 點已明載:「於現場施工之工作人員 應檢查施工用具及危險性機械設備,依照法令規定非經檢查 合格不得施工。」第3 點亦載記:「現場施工人員應配戴安 全帽、安全鞋、安全帶」等語,此施工安全管理規章並經原



告簽署明瞭,原告前往被告利芃公司之廠房施工,倘若未依 上開施工安全管理規章,配戴安全帽、安全鞋、安全帶等防 護具,其本身執行職務即有重大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 語為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叁、被告利芃公司則以:原告自96年1 月9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龍 湘公司,而受被告龍湘公司之雇主郭正發之指揮與監督,以 從事機械維修、施工配管等工作事宜。被告利芃公司於100 年9 月19日通知原告,有關觀音二廠二樓生產機台滾輪需緊 急換裝檢修工程,於是原告經由被告龍湘公司之老闆娘許淑 美之同意,帶兩名外籍勞工前往該廠地進行維修工程。詎料 於原告檢視滾輪卡住原因時,一邊滾輪突然失控轉動,因原 告閃避不及,遂遭滾輪撞擊頭部,造成其頭部有外傷併多處 氣惱與顱內出血等受傷情況,惟原告並非屬於被告利芃公司 與被告龍湘公司所共同僱用之勞工,被告龍湘公司與原告間 亦非屬於承攬關係,被告利芃公司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規定,而有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之行為,原告誤認被告利芃公 司對其有侵權行為,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之 請求權基礎乃在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前者之權利發 生要件為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原告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並與被告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必須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係 為被告龍湘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原告實係受被告龍湘公司與 其負責人郭正發之指揮與監督,而從事機械維修、施工配管 等工作事宜。是以,因原告僅與被告龍湘公司間存有僱用關 係,而與被告利芃公司間,並無任何僱用關係存在,被告利 芃公司實非屬於原告之雇主,自無須受上開雇主應有注意義 務規範之拘束。且被告利芃公司並不適用勞工安全法第18條 規定,不論從文義解釋抑或是目的解釋以觀,有關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18條規定,其適用範圍僅限於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或 次承攬人,有分別僱用勞工,且為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 方有採取該條規定中各款必要措施之義務,若僅為單純管控 ,然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 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綜上,本案 中,被告利芃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而被告利芃公司既已將 相關機械維修與施工配管等工作事宜,完全承攬發包予被告 龍湘公司實施,換言之,被告利芃公司並未有另為僱用勞工 ,而與被告龍湘公司共同作業之情形,是以,被告利芃公司 即應排除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外,且亦



無違反任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利芃公司 有違反相關規定,而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核有誤解,其主張顯無理由,彰彰明甚。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23頁至第224頁及卷㈡第 342頁背面):
一、原告自96年1 月9 日起受僱被告龍緗公司,擔任機械維修及 施工配管之工作。
二、被告龍緗公司之代表人為郭正發(見本院卷㈠第86頁背面董 事名單)。
三、被告利芃公司所營事業包含紙、合成樹脂及塑膠、黏性膠帶 、其他工業製品、化學製品製造業(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利 芃公司變更登記表)。
四、原告於100 年9 月19日接獲被告利芃公司觀音工業區觀音二 廠廠務設備工程師高日奐通知,該廠2 樓之生產機台滾輪需 進行緊急換裝檢修工程,原告旋面告被告龍緗公司股東即代 表人郭正發配偶許淑美經同意後,即帶同二名外勞前往該工 廠,該滾輪機台換裝檢修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五、100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原告檢視滾輪軸承卡住原 因時,滾輪突然失控轉動,原告遭到滾輪撞擊頭部,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氣腦及顱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折、第6 對腦神經損傷、左腦缺氧性變化;併造成雙眼外斬神經麻痺 、雙側聽障(左耳聽損60分貝、右耳聽損100 分貝)、其他 特定之癡呆症、行為障礙之傷害(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18 頁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屬於職業災害。六、原告係53年7 月16日出生,100 年3 月份薪資5 萬6767元、 4 月份薪資5 萬4101元、5 月份薪資6 萬8928元、6 月份薪 資6 萬7089元、7 月份薪資6 萬1317元、8 月份薪資5 萬63 28元,平均薪資為6 萬755 元。
七、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 萬6636元(見本院卷㈠ 第58頁至第76頁收據)。
八、原告發生系爭職業傷害後,於100 年9 月20日自衛生署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乘坐救護車前往衛生署桃園醫院,支出救護 車費用600 元(見本院卷㈠第77頁救護車出勤紀錄表)。九、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58% (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第211 頁103 年1 月8 日該院(10 2)長庚院法字第1340號函)。
十、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傷病給付13 2萬2350 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傷害險給



付11萬7000元及被告龍緗公司給付之薪資106萬3008 元(見 本院卷㈡第116頁至第149頁之支出證明單、匯款申請書、薪 資轉帳明細,第150頁至第162頁之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核付 案件通知表及函件,第163 頁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件。
伍、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㈡第78頁背面、第79頁背面):
一、本案之滾輪機台換裝檢修工程,是否為被告利芃公司以其事 業之一部交付承攬?
二、被告郭正發是否為雇主?
三、原告請求賠償減少勞動力損害426 萬6335元,是否有據?四、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6萬2280元,是否有據?五、原告請求更換助聽器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66萬2400元,是否 有據?
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是否有據?七、原告應否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負與有過失責任?八、原告已受領之職業傷病及團體保險給付,是否可以抵充損害 賠償額?
陸、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案之滾輪機台換裝檢修工程,非為被告利芃公司將其事業 之一部交付承攬?
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 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 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 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 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其「事業」 之範圍如何認定,該法固無明確規定,惟參諸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 條「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之立法目 的而言,須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竟 率爾不為,始為該項法律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 苟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 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 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 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且 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勞 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此證諸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雇 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管理等,尤屬顯然。 是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第1 項所謂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該招人承攬之事業須為事業單位營業範 圍之一部分,其不自行作業,交由他人完成,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不 爭執被告利芃公司所營事業包含紙、合成樹脂及塑膠、黏性 膠帶、其他工業製品、化學製品等項,且參於本件職業災害 發生前,被告利芃公司已將其生產所需之相關設備機台維修 及拆卸工程委由被告龍緗公司承攬施作至少十次,此有被告 利芃公司提出向被告龍緗公司採購紀錄清單節錄本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311 頁),且為被告龍緗公司不爭執,顯見被告 利芃公司所營事業中並未包含冷卻輪之生產、販賣或維修在 內,被告利芃公司對於冷卻輪維修之專業知識及危險應無可 知悉及預防,自難認被告利芃公司構成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 規定所指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之情事,自 無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 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抑或責令 其負「事業單位」之責任。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雖以10 4 年4月22日勞職北1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被告利芃公司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情形(見本院卷㈡第27 3 頁背面),然此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相左,本院不受拘 束。至原告另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 主張伊維修塗膠機機台之冷卻滾輪為被告利芃公司所有,為 生產黏性膠帶所必備之機器,該機台之維修自屬被告利芃公 司事業之範圍云云,惟按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需勞工因 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之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 職業災害之原因,需雇主可得控制之因素所致,若危險發生 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顯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 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 力,同時亦有害社會之經濟發展,故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為 個案認定,本院認不宜適用本案情形,以免過度擴張解釋。 則原告主張被告利芃公司將其冷卻滾輪吊掛檢修工程交由被 告龍緗公司承攬施作,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中「事業單位」 之責任,委無可採。
㈡原告雖又主張本案滾輪機台換裝檢修工程為被告龍緗公司、 利芃公司共同作業,被告利芃公司怠於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8條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措施云云。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 條固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 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 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 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 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



、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然此所謂之「共同 作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 月11日台81勞安一字第 35197 號函:「係指原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 時,而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於同一時期、同一區域分別僱用 勞工共同作業之謂。原事業單位如僅派員規畫、監及指導時 ,則非屬共同作業。」(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足證所謂 共同作業,必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在同一期間 或同一區域共同工作,如非分別僱用勞工,或一方並未參與 實際工作而僅派員規畫、監督及指導,尚非屬共同作業。而 查,據原告自承於本案滾輪機台換裝檢修工程當時,係由其 自行攜帶二名外籍勞工到現場工作,被告利芃公司員工高日 奐僅允諾會在現場協助等語,足見被告利芃公司並未僱工參 與工作,縱然高日奐有上開承諾,至多僅得認屬協助性質, 主要工作實施者係由原告承擔及負責,仍無足認定被告利芃 公司有與被告龍緗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被告 利芃公司無負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防範措施之義務。二、被告郭正發為原告之雇主?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而勞動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 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是勞動安全衛生法所稱之 雇主與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已屬有別。而依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102年2月1日勞安l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事業主,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 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同條第2 項 所定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 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 復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立法之目的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 工安全與衛生,為勞動安全衛生法第1 條所明定,是凡若能 獨立經營事業,不受他人約束者,得自主決定自己事業單位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者之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者,不得謂 非勞動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雇主,亦無所謂勞動安 全衛生法之雇主須為勞動契約當事人之限制。查原告雖係受 僱於被告龍緗公司,然被告郭正發既係被告龍緗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依上規定而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得自主決定自己 事業單位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人,顯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 定之雇主,不以與原告間須有勞動契約為限,而有遵循勞工 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義務。
㈡繼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第5條第1項之



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 育及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 第2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工作場 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 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 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 及其他防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第280條 已有明文規定。而參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之立法意旨既在於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而制定,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 定,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 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92年度上字第9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上開有 關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皆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保護他人 之法律,若因雇主未遵守,致發生職業災害者,勞工即得依 此向雇主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郭正發承攬被告利芃公司之冷卻滾輪機台吊裝檢修工程 ,原告於100年9月19日接獲被告利芃公司工程師高日奐通知 ,經被告郭正發之配偶許淑美同意後,遂帶同二名外籍勞工 前往被告利芃公司位於觀音工業區觀音二廠2樓進行該滾輪 機台換裝檢修工程作業,然被告郭正發明知冷卻滾輪吊裝工 程具一定危險性,滾輪有掉落之風險,竟未提供原告充足防 護具使用,又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未對原 告施予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致原告在進行該滾輪機台維修 作業時,滾輪突然失控轉動,而衝擊原告頭部,造成原告受 有前述之職業傷害等情,而被告對於原告係經被告郭正發之 配偶許淑美同意,方基於雙方間之承攬契約,前往被告利芃 公司進行上開冷卻滾輪機台吊裝檢修工程乙情並不爭執,惟 以前詞資為置辯,並提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被告龍緗公司施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等證物(見本院卷㈡第 179頁至第181頁),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然觀該勞工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換證日期101年8月3日,係於本件職 業災害事故發生後所核發,難謂於事故發生前,被告郭正發 有何安排原告接受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又觀該被告 龍緗公司施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第2點:「於現場施工之工 作人員應檢查施工用具及危險性機械設備,依照法令規定非 經檢查合格者不得施工。」、第3點:「現場施工人員應配



戴安全帽、安全鞋、安全帶。」記載施工人員應行注意事項 及配戴安全防護裝備,然此仍無足認定被告郭正發於原告進 行上開冷卻滾輪機台吊裝檢修工程時,有何具體防止勞工受 到職業災害之行為,復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亦以104年 4月22日勞職北1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被告龍湘公司確有在 原告施工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條第1項:「雇 主應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 工作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 之原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 。」之規定(見本院卷㈡第273頁背面),可見被告郭正發 身為原告雇主,其就原告從事上開冷卻滾輪機台換裝檢修工 程,未提供原告充足防護具使用或對原告施以預防災變所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方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憾事, 則原告主張被告郭正發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而具有過失,應為可採。是以,被告郭正發因 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致原告受有 本件職業傷害,推定其有過失,且被告郭正發迄未能舉其他 反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則其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 賠償之責。又被告郭正發為被告龍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 告郭正發執行職務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令原告受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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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