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27號
TYDV,102,訴,127,201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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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涂茹茵
      莊育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莊昭典
      莊育風
      莊育雲
訴訟代理人 劉蘭玉
被   告 莊育榮
      莊忠吉
      莊英孝
      莊啟苧
      莊英俊
      莊英崘
      莊育康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莊英勛
      莊英斌
      吳泰森
      莊政雄
      盧俊雄
      莊英鎮
      莊英旭
      莊才闡
      吳發煇
受告知人  許淑貞
      謝淑珍
      徐雅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崧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堉
受告知人  吳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莊昭典莊育風莊育雲莊育榮莊忠吉莊英孝莊啟苧吳發煇莊英俊莊英崘莊育康莊英勛莊英斌莊政雄盧俊雄莊英鎮莊英旭莊才闡共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地號土地,按附圖一及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三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莊育賞、被告莊昭典莊育風莊育雲莊育榮莊忠吉莊英孝莊啟苧吳發煇莊英俊莊英崘莊育康莊英勛莊英斌吳泰森莊政雄盧俊雄莊英鎮莊英旭莊才闡、共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地號土地,按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起 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主張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26地號土地)及同段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 地號土地)為原告莊育賞涂茹茵(僅共有系爭26地號土地 )與被告莊昭典莊育風莊育雲莊玉榮莊忠吉、莊英 孝、莊苧、莊育榮莊忠吉吳發煇莊英俊莊英崘莊育康莊英勛莊英斌吳泰森(僅共有系爭40地號土地 )、莊政雄盧俊雄莊英鎮莊英旭及訴外人莊英鏞所共 有,並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26、40地號土地, 惟莊英鏞已於原告2 人起訴前死亡,其就系爭26、4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被告莊才闡所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 畢,原告2 人即撤回對莊英鏞之訴,並追加莊才闡為被告, 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與前開規定相符,其追加合法,應准許。二、本件被告莊忠吉莊英勛吳泰森莊才闡吳世榮(下稱 被告莊忠吉等5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盧俊雄莊英旭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2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2人主張:
(一)系爭26地號土地為原告2 人與被告19人所共有;系爭40地 號土地則為原告莊育賞與被告莊昭典等18人(被告吳泰森 除外)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權利範圍」欄 所示。兩造就系爭26、40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共有人間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2 人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並主張系爭26地號土地應原物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 ,且兼採價額補償,系爭40地號土地則應原物分割如附圖 二及附表二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⑴原告2 人、被告19人共有系爭26地號土地,按 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⑵原告莊育賞、被告莊昭 典等18人共有系爭40地號土地,按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方 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莊育康以:關於系爭26地號土地,不同意原告2 人之 分割方案,亦不同意變價分割,因將損及被告莊育康所有 、位於該土地之地上物之權利,且此分割方案係以被告莊 育康所有、坐落同段52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然被告莊 育康不同意提供坐落同段52地號土地供通行使用,應以被 告莊育康所主張如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為適當, 且若採納被告莊育康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莊育康同意提 供其所有坐落同段51地號土地供共有人通行;關於系爭40 地號土地,則同意原告2 人之分割方案等語,以資抗辯。(二)被告莊昭典莊育風以:關於系爭26地號土地,同意被告 莊育康之分割方案;關於系爭40地號土地,則希望該土地 靠鄰地即坐落同段28地號土地部分,由共有人維持共有, 靠系爭26地號土地部分,則由有通行需求之共有人分配等 語,以資抗辯。
(三)被告莊育雲莊英孝、莊苧以:關於系爭26地號土地, 原告2 人之分割方案,將使該土地缺乏合格消防安全道路 ,且被告莊育康之分割方案,更須通行被告莊育康所有坐 落同段51地號土地,該土地業經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桃園 市平鎮區農會,若遭拍賣,恐致日後無可通行之道路,共 有人所負風險極大。實則,系爭26地號土地部分,除保留 土地公廟部分外,應予變價分割,系爭40地號土地部分, 在系爭26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28地號土地上有房屋之共有 人,應以市價買受,維持共有等語,以資抗辯。(四)被告莊育榮莊英俊以:不同意被告莊育康就系爭26地號



土地提出之分割方案;另被告莊英俊同意原告2 人就系爭 40地號土地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以資抗辯。(五)被告吳發煇莊英旭莊英崘盧俊雄以:關於系爭26地 號土地,原則上同意原告2 人之分割方案。關於系爭40地 號土地,被告莊英崘主張,靠坐落同段28地號土地部分, 應由共有人維持共有,靠系爭26地號土地部分,則應由在 系爭26地號土地上有地上物,而有通行需求的共有人分得 ,其餘共有人則應以金錢補償;被告盧俊雄則主張,附圖 二R 部分,與坐落同段36地號土地相連接部分,將來可能 會做為2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用,應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 有等語,以資抗辯。
(六)被告莊英斌莊英鎮以:關於系爭26地號土地,同意被告 莊育康之分割方案,關於系爭4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沒有 意見等語,以資抗辯。
(七)被告莊政雄以:就系爭26地號土地,不同意原告2 人之分 割方案,應將該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再行分割;又被告莊 政雄分到該土地後面部分,出口部分都被其他共有人占去 等語,以資抗辯。
(八)被告莊忠吉等5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非謂不能以原物分配與所有共有人者 ,即得准予裁判變價分割,而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 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



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 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分 割共有物,其應以金錢為補償,及應受補償者,均為數人時 ,應由分得價值較多之共有人,依其所得利益之比例,對於 每一受補償者,共同負補償之責,始符合分割共有物為互相 交換權利之本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686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系爭26地號土地為原告2 人與被告19人所共有;系爭 40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莊育賞與被告莊昭典等18人(被告吳 泰森除外)所共有,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 約定不分割之協議,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宗第13至 27、34至57頁、第2 宗第20至33、73至77、126 、228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6、40地號土地,即無不合。(二)關於系爭2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1.系爭26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查 ,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 宗第13至20頁)。就其分割方 法,原告2 人主張以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內容原物分割 ,並兼採價額補償,被告莊育康則主張以如附圖三及附表 三所示內容原物分割。其中,被告莊育康主張之分割方案 ,雖謂提供被告莊育康所有、坐落同段51地號之相鄰土地 ,供全體共有人於分割後聯外通行云云,然:⑴該通行權 之性質為何?係地上權、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 ?為有償或無償?被告莊育康並無具體主張,即難謂該分 割方案為完備;⑵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 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 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 ,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 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 規定。民法第866 條定有明文。是以,無論本件被告莊育 康所有之坐落同段51地號土地,既已設定抵押權予桃園市 平鎮區農會(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 宗第236 頁) ,則無論被告莊育康欲基於何等法律關係,提供坐落同段 51地號土地供兩造通行,其通行權之效力,均劣於桃園市 平鎮區農會之抵押權,倘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實行抵押權, 即得以除去該通行權,致使被告莊育康所提出分割方案歸



於徒勞,該方案即應無可採。
2.承上,原告2 人之分割方案雖較為可採,然就道路、土地 公廟(即附圖一所示Q 、R )部分,應非如原告2 人主張 ,均歸由被告一方共有,而係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分割前共 有部分比例共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又分割後各部分 土地之價值,經本院囑託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其鑑定後所出具鑑定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 宗第 184 至223 頁),兩造亦不爭執,堪可採為計算價額補償 之依據,其中,道路、土地公廟部分,其應受分配差額各 為1,584,639 元、893,187 元,合計2,477,826 元,應由 系爭26地號土地共有人各按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分擔(如附 表一之二所示),再據以計算各該共有人應為補償及應受 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之三所示)。
3.被告莊昭典莊育風莊育雲莊英孝、莊苧、莊育榮莊英俊莊政雄雖反對原告2 人之分割方案,抗辯:該 分割方案將使系爭26地號土地缺乏合格消防安全道路、應 將該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再行分割、應與坐落同段28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云云,然渠等並未提出可資審酌之分割方案, 又坐落同段28地號土地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無從合併分 割,其抗辯並無可採。
4.小結:系爭26地號土地應以如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一之 三所示方式分割。
(三)關於系爭4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1.系爭4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查 ,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 宗第21至27頁),原告莊育賞 主張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合乎該筆土地供出 入通行使用之現狀,而能兼顧社會經濟及各共有人之利益 ,應屬可採。
2.被告莊育雲莊英孝、莊苧雖抗辯:應由在系爭26地號 土地及坐落同段28地號土地上有房屋之共有人,以市價依 比例買下系爭40地號土地,維持共有關係云云,然其他共 有人未曾表示其有購買之意願或資力,而難認有實行之可 能;被告莊英崘抗辯:系爭40地號土地靠坐落同段28地號 土地部分,應由共有人維持共有,靠系爭26地號土地部分 ,則應由在系爭26地號土地上有地上物,而有通行需求的 共有人分得,其餘共有人則應以金錢補償云云,然未提出 具體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6、40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 平,認以系爭26地號土地採附圖一及附表一之一所示分割方 案,並依附表一之三所示為補償、系爭40地號土地則採附圖 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為適當。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 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26、40地號土地各自享有之 應有部分之比例及於分割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訴 訟費用,由兩造分割前按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土地面積, 佔系爭26、4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之比例比例分擔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3 項。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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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