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安振華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
被 告 劉慶濃
被 告 劉慶蜀
劉慶蓉
劉慶源
劉慶英 (在台灣無住居所)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吳宗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劉慶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被繼承人劉慶雄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准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被繼承人劉慶雄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2,169,010 元,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劉慶蜀、 劉慶蓉、劉慶濃、劉慶源、劉慶英等5 人則係被繼承人兄弟 姊妹,原告及被告等5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為原 告2 分之1 ,被告等5 人則各為10分之1 。而被繼承人除遺 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外,尚有喪葬費用合計249,700 元 ,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除喪葬費用後再予以分割。兩造 被繼承人劉慶雄所遺留之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對於如何分割系 爭遺產經多次協談仍無法達到共識,兩造就系爭遺產顯不能 以協議方式分割,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並請求將附表一、二之遺產予以分割,並 依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聲明:㈠被繼承 人劉慶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㈡被繼承人劉慶雄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准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取得。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各自負擔。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等人同意分割,惟被繼承人劉慶雄之遺
產範圍不僅只有原告主張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 現金,尚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三筆不動產,及桃園市○○區 ○○路000 巷0 弄00號建物出租之租金收益。查,原告名下 三筆不動產並非原告自行出資購買,原告為一家庭主婦,長 年無工作且無收入,自無有能力得自行購買不動產,實則原 告名下三筆不動產皆是被繼承人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是此三筆不動產亦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再者,被繼承人生前將其所有桃園市○○區○○路000 巷 0 弄00號建物出租與訴外人周綠生,至今訴外人仍住在上開 地址,是應有租金收益,則租金收益亦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內,一併分割。除此之外,被告等同意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無意見,願按照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劉慶雄102 年2 月6 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原 告為其配偶,應繼分為2 分之1 ,被告等5 人為其兄弟姊妹 ,應繼分各為10分之1 。
㈡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 遺產有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番子寮段36 2 之51、362 之61、362 之76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建物(如附表一所 示),台灣銀行存款三筆、桃園南門郵局存款一筆及大溪員 樹林郵局存款一筆共計2,169,010 元(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合計249,700 元。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慶雄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 動產及現金,被告等5 人對前揭遺產不爭執,惟辯稱被繼承 人生前購買三筆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應列為遺產, 另被繼承人生前將所有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 建物出租與訴外人周綠生之租金收益,亦應列為遺產一併分 割等語。惟,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於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遺產一部分割或就特定財 產為分割,即遺產之整體分割,係基於遺產特性及訴訟經濟 之考量,非謂遺產不得一部分割。在原遺產分割之訴訟程序 進行中,繼承人既未盡積極之搜尋遺產之義務,而有遺產一 部未併予分割,致法院為遺產一部分割之判決,應解釋為全 體繼承人有遺產一部分割之默示合意,若係兩造故意向法院 隱瞞其他遺產,致法院未為發覺,而為分割遺產之判決,應 解釋為全體繼承人有一部遺產分割之合意存在,在判決確定 後,發現尚有遺產未經分割之情形,則繼承人僅得就其他未 經分割之遺產,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原判決確定部分之效力 不受影響;又遺產既得由全體繼承人協議一部分割,則遺產
應整體、全部分割之原則,性質尚應非屬強行規定,且基於 法安定性之要求,違反非屬強行規定所為之一部遺產分割之 裁判,應認仍屬有效較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參照)。依前揭見解所示,全體 繼承人同意就遺產為一部分割亦屬可行,非得就全體遺產進 行分割,查,本件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二,被告 等人雖抗辯仍有其他財產應計入遺產範圍內,惟渠等同意就 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進行分割,是以,原告主張就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逕行分割,自應准許。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劉慶雄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 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 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 ,於法當屬有據。是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劉慶雄所遺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之價金由兩造各依附 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兩造就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先 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49,700 元後,再依兩造各按附表三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顯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 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 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 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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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種類│ 項 目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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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 │桃園市大溪區番子寮段 362│變賣分割,所得│
│ 1 │ │之51地號 │價金由兩造各依│
│ │ │ │應繼分取得。 │
├──┼────┼────────────┼───────┤
│ 2 │同上 │桃園市大溪區番子寮段362 │同上 │
│ │ │之61地號 │ │
├──┼────┼────────────┼───────┤
│ 3 │同上 │桃園市大溪區番子寮段362 │同上 │
│ │ │之76地號 │ │
├──┼────┼────────────┼───────┤
│ 4 │房屋 │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703 巷│同上 │
│ │ │9 弄2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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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遺產種類│項 目(新臺幣) │分割方法(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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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存款 │臺灣銀行:1,873,300 元 │存款總計為2,169,01│
├──┼────┼────────────┤0 元,扣除被繼承人│
│ 2 │同上 │臺灣銀行:69,868元 │喪葬費249,700 元後│
├──┼────┼────────────┤,剩餘由兩造各依如│
│ 3 │同上 │臺灣銀行:56,316元 │附表三所示應繼分取│
├──┼────┼────────────┤得。 │
│ 4 │同上 │桃園南門郵局:10,658元 │ │
├──┼────┼────────────┤ │
│ 5 │同上 │大溪員樹林郵局:158,868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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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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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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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安振華 │ 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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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劉慶蜀 │ 十分之一 │
├──┼──────┼─────┤
│ 3 │ 劉慶蓉 │ 十分之一 │
├──┼──────┼─────┤
│ 4 │ 劉慶濃 │ 十分之一 │
├──┼──────┼─────┤
│ 5 │ 劉慶源 │ 十分之一 │
├──┼──────┼─────┤
│ 6 │ 劉慶英 │ 十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