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094號
TYDV,101,訴,2094,201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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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94號
原   告 新格名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有盛
原   告 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國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邱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格名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新格名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十分之二,原告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新格名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倘依書狀之意 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 承受訴訟之意思者,應認其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原告新格名廈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錦標,嗣於審理 期間變更為黃有盛,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黃有盛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並提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備查函為證(見卷二第3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格名廈社區管委會912750元 ,及自101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嗣於審理中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格名廈社區



管理委員會0000000 元,及自101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次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桃園縣桃園市(嗣改至為直轄市○區○○○段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因被告違法堆置廢土、將鋸斷樹木棄置水溝,並在同段40 6-1 地號之國有土地加蓋圍籬,嗣民國101 年6 月12日適 逢豪大雨,新格名廈社區之住戶因無法進入上開國有土地 內疏通水道,復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水溝排水困難,導致 雨水倒灌進入社區之地下室,嚴重損害新格名廈社區地下 室之發電機、消防設備及原告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菁英公司)之汽車等物品,被告就此應負賠償責任。(二)茲就本件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委員會部分:
①機電工程452650元。
②地下室停車場修繕工程38萬元。
③調變系統69300元。
④水塔清洗及地下室清潔費10800 元。
⑤消防設備罰鍰42000元。
⑥消防設備檢修費用155000元。
⑦牆面污損粉刷費用96000元。
以上合計0000000元。
2、菁英公司部份:
汽車毀損13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格名廈社區管理委員會0000000 元, 及自101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3萬元,及 自101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有如原告主張之違法堆置廢土、將鋸斷樹木棄置 水溝及竊佔國有土地等情,且系爭土地上僅有雜草,並無 原告所指廢土或鋸斷樹木。
(二)系爭土地內並無水路存在,且新格名廈社區位置較系爭土 地高約60至70公分,系爭土地之雨水斷不可能灌入新格名 廈社區內,原告主張被告阻斷系爭土地內水路致地下室淹 水,實有誤會。




(三)被告所架設鐵皮圍籬係為防止他人傾倒垃圾至系爭土地, 且該圍籬在國有土地處尚留有通道,未排除他人使用。又 系爭土地申請拆除時,需設立圍籬後始能拆除,而拆除後 之廢棄物亦經被告清運完畢,始獲核發完工證明,且依鈞 院卷一第95-99 頁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及桃園縣政府函文 所載,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100 年10月19日勘驗工地結果 ,拆除執照內容已拆除完畢,並經桃園縣政府備查並解除 套繪。
(四)101 年6 月12日桃園地區遭逢豪大雨,創下1 小時降雨量 達122.55豪米之雨量最高紀錄,除新格名廈社區淹水外, 北桃園部分亦有多達200 處淹水,故新格名廈社區地下室 淹水係該日豪大雨之不可抗力災害,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 因果關係。
(五)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之損害額亦過高: 1、原告管委會部分,原告應舉證其除有清洗水塔及清潔地下 室之必要外,尚有何必要修繕地下室停車場,且應證明其 機電工程及調變系統皆因本次水患受損,並應扣除折舊費 用。
2、菁英公司部分,因其未如其他新格名廈社區住戶及時將車 輛駛離地下室停車場,屬與有過失。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000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新格名廈社區於101 年6 月12日發生有雨水進入社區地下 室之現象。
(三)被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之國有土地上 架設有鐵圍籬。
六、原告主張新格名廈社區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1 年6 月 12日之狀況及圍籬設施,導致雨水灌入新格名廈社區地下室 ,造成地下室發電機、消防設備及菁英公司之汽車毀損等節 ,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所有之地下 室發電機、消防設備及汽車因雨水灌入而毀損之結果,與系 爭土地於101 年6 月12日之狀況及圍籬設施有無因果關係? 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為修繕地下 室發電機、消防設備及汽車支出費用,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 告管委會0000000 元,原告菁英公司13萬元,是否有理由? 茲論斷如下:
(一)原告所受淹水及損害,可歸責於被告
1、原告主張新格名廈社區因被告在系爭土地堆置廢土、將樹 木棄置水溝等行為,造成水溝排水困難,導致雨水倒灌進



入上開社區地下室,並損壞新格名廈社區地下室之發電機 、消防設備及原告菁英公司所有之汽車等情,已據原告提 出恆銓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土水師鄭聰明估價單、 緯城企業社收據、地下室淹水清潔費及水塔清洗費收據、 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宏佳汽車保養廠估價單、桃園縣政 府消防局罰鍰專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桃園市政府消 防法案件裁處書、消防檢修費用發票等為證(見卷一第19 -26 頁、卷二第17-20 頁)。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毗鄰新 格名廈社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3 年4 月 10日至現場履勘無訛(見卷一第131 頁及背面),而新格 名廈社區之地下室因101 年6 月11日降下豪大雨,發生雨 水灌入地下室之情事,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見卷一第17-18 頁、卷二第23、25頁)。新格名廈社區 地下室之進水情形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之光碟內容略以 :「一、水灌地下室1 :1.(0 分01秒)畫面上正對社區 地下停車場車道,車道鐵捲門為關閉狀態,『大水由左側 鐵皮圍籬下方越過邊坡往車道灌入』,車道坡前已有相當 深度之積水。2.(0 分22秒)畫面上出車道坡上來後右轉 方向連接之馬路(即鐵皮圍籬土地前道路)有嚴重積水, 積水高度(以現場受困車輛來看)對向車輛(銀色休旅車 )前後輪胎都在水線以下、車道坡上來後右轉車道路邊銀 色轎車及路中間深色轎車水線約為引擎蓋與車輛頭燈接縫 處位置。…二、水灌地下室2 :1.(0 分01秒)畫面同一 、1 。2.(0 分32秒)車道坡上來後所銜接道路,其水流 方向為由左向右…。三、周圍淹水狀況1 :1.現場位置如 以原告之社區位置為中心,右方為車道坡,越過車道邊坡 即為被告所有以鐵皮圍籬之土地,原告社區及被告土地前 即為巷道,越過道路,原告社區對面亦為水泥板圍籬空地 ,該道路積水,被告所有之土地上長有雜木、鄰近道路旁 有1 棵較高之樹木,該土地積水部分為面積4 分之3 。… 七、排水孔勘查:…2.(0 分44秒、54秒)地面上除植物 外,另有鐵皮、大塊紅磚(水泥包覆),(1 分07秒、1 分44秒)水中有粗木,粗木頂端超過水面。3.(1 分34秒 )畫面中鐵絲圍籬下有溝渠與排水坑相連,水流方向由道 路往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方向流動。八、排水涵洞木頭堵 住:(0 分46秒)現場人員拉起排水孔粗木,而後又放下 」(見卷一第87頁背面至88頁),上開現場照片及勘驗內 容已可明確獲知系爭土地有顯著積水現象,並有木頭、紅 磚、水泥等雜物,且水流方向係從圍籬下方往新格名廈社 區之地下室。




2、本件水災經本院囑託中原大學土木系水災成因鑑定,104 年6 月18日鑑定結果略以:①新格名廈地下室車道入口最 大相對高程(10.73m)較泰昌三街(相對高程10 .33m ) 為高,且進入停車場前之高程(相對高程10.5m )亦高於 泰昌三街,所以單純降雨所造成之地表逕流會依地勢向泰 昌三街流去,不致向地下停車場流入;②本案經水文及水 理計算結果,0611超大豪雨所造成之洪峰流量,新格名廈 附近A 及B 涵管其通洪能力皆能將0611超大豪雨造成之洪 峰流量順利排放至泰昌三街地下箱涵,故無「溝渠無法承 受該場超大豪雨所產生逕流量」之情形;③本案經計算可 知當B 涵管通水面積阻塞超過15%左右(其阻塞通水斷面 積約0.09㎡),則0611超大豪雨造成之洪峰流量將無法經 由B 涵管順利排至泰昌三街之地下箱涵;④如因毗鄰空地 任亦堆置廢土、棄置鋸斷樹木,致使樹幹阻塞B 涵管時, 則B 涵管排水能力將不足以讓0611超大豪雨所造成之尖峰 逕流量通過,當涵管通水能力受阻後,其多餘未能即時排 除的水量會造成上游水位壅高,當集水坑水位壅高後,受 圍籬阻擋及鄰地整地作用造成局部土丘阻隔,此時水流即 往地下停車場側牆高程最低點流入停車場地下室等語,此 有中原大學土木系桃園市桃園區新格名廈社區水災成因鑑 定報告(見鑑定報告第29頁)附卷可佐,是新格名廈社區 附近如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A 、B 涵管,本可承受101 年 6 月11日超大豪雨所產生之逕流量,堪以認定,被告辯稱 系爭地下室淹水係因不可抗力所致,尚不可採。再徵諸系 爭鑑定報告指出新格名廈社區之最大相對高程高於被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倘無外力因素介入,因降雨匯集之水流應 逕向泰昌三街流去,不致流入新格名廈社區之地下室,然 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籬而阻塞、降低上述A 、B 涵 管之排水能力,始造成新格名廈社區地下室進水一情,應 屬有據。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曾在系爭土地上辦理自有住宅 之拆除工程,對於拆除後應負責廢棄物之清運及土地狀態 之維持,以避免對毗鄰土地造成損害等節,應具有相當之 認識及能力,並就系爭土地周遭之排水管路,可能因棄置 之廢棄物所致之阻塞,應能預見,且應作相當之防護措施 ,則原告既以系爭鑑定報告為其論據之舉證,被告亦應提 出反證以實其說,然被告空言抗辯其架設圍籬之行為並未



造成新格名廈社區地下室淹水及產生損害,自非已負舉證 責任。本院依原告上開舉證,及被告於架設圍籬及施工時 ,未注意有無妨礙周遭排水管路,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 等情,且依當時新格名廈社區附近管線之排水能力,應不 致雨水倒灌進入系爭地下室而造成原告等人財務之損害各 情綜合以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現況及 其所架設之圍籬而造成新格名廈社區地下室進水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原告因地下室所生之財物損害,與系爭土地 上之現況及原告所架設之圍籬,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二)原告為修繕地下室發電機、消防設備及汽車支出費用,請 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新格名廈社區管委會912750元,原告 菁英公司13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亦 定有明文。被告因系爭土地及自己行為造成新格名廈社區 地下室進水,致生損害於原告,既經認定有過失,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揆諸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足認新格名廈社區地下室101 年 6 月11日積水原因確係被告所致。兩造復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本院乃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對本件損 害賠償金額之估算,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認定: ①原告管委會之機電設備維修費用452650元: 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機電設備費用應舉證證明有維修之 必要,並扣除折舊費用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記載;「… 前述設備(即地下室發電機、馬達、消防設備主機、廣播 系統與管線之維修),如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即有損害賠償賠償之責任,且其內容均為前述設備維修 ,並使其回復原有之功能而非設備全部換新,故無須扣除 相關折舊費用…」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6頁),參諸原告 管委會所主張之機電設備費用係為回復原本功能所必要, 並非以全部更換為新品為目的,此有原告所提恆詮機電工 程報價單(見卷一第19-20 頁),已列明各維修品項及其 單價,經本院核閱後,尚屬適當,參酌損害賠償以回復原 狀為原則之精神,尚無扣除折舊費用之必要。是此部分機 電設備維修費用與被告所致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應予准許。
②原告管委會之地下室停車場修繕工程費用38萬元: 被告既辯稱該地下室停車場並無修繕之必要,並參諸系爭 鑑定報告記載:「本案經現勘並無發現有因地下室淹水所 造成建築物結構損壞情形…但因地下室淹水經現勘發現有 造成牆面污損之事實,其需以重新粉刷以回復原有之潔淨 ,此部分如以工程經費估算,粉刷面積以800 ㎡計,每平 方公尺水泥漆施工價格約120 元,故重新粉刷費用約為新 台幣96000 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6頁),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如本院卷一第22頁所示之估價單,僅載明一F 地下 停車場修繕工程之品名,並未列明維修之項目及各項單價 ,且原告未能舉證該地下室停車場確有何結構損害或重大 修繕情事,則原告泛稱需修繕尚非可採,此部分請求不能 准許。
③原告管委會之調變系統維修費用69300 元: 原告主張調變系統修復費用69300 元,業據提出收據及現 場照片為證(見卷二第21-23 頁),綜觀上開照片調變系 統裝設之位置,顯屬本件水災造成淹水損害之水位範圍內 ,且本院核閱原告所列維修支出之各品項,亦為回復調變 系統基本功能所必須,堪認原告管委會確因被告上開行為 而支出調變系統維修費用69300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 予准許。
④原告管委會之水塔清洗及地下室清潔費用10800 元: 原告新格名廈社區管委會主張主張支出水塔清洗及地下室 清潔費用108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相關 清潔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4頁),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予准許。
⑤原告管委會之消防設備罰鍰42000 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支出消防設備罰鍰合計42000 元云云,惟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場所管理 人對於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 設備。縱該地下室停車場之消防設備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毀 損,原告管委會既為場所管理人,自應負有修繕及維修義 務,卻因自己怠於履行該義務而遭罰鍰,此觀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裁處書載明:「經本府消防局於103 年9 月5 日檢 查…並於104 年1 月11日複查仍有…未改善完畢」等語明 確,屬原告管委會自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受之罰則,縱 認與被告上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然被告不為損害賠償, 並不阻卻原告管委會上開行政法責任,難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不得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⑥原告管委會之消防設備檢修費用15500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而須支出消防設備檢修費用1550 00元,並提出發票及細目影本等為證(見卷二第20-21 頁 ),衡情本件水災足以造成該地下室之消防設備毀損,原 告管委會自有修繕之必要,尚與常情無違,參諸原告管委 會所主張之消防設備檢修費用係為回復原本功能所必要, 並非以全部更換為新品為目的,並已列明各維修品項及其 單價,經本院核閱後,尚屬適當,參酌損害賠償以回復原 狀為原則之精神,尚無扣除折舊費用之必要。是此部分消 防設備檢修費用與被告所致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應予准許。
⑦原告管委會之牆面污損粉刷費用96000 元: 原告主張該地下室牆面粉刷費用部分,業經系爭鑑定報告 認定確有施作粉刷工程之必要,且系爭鑑定報告所估算之 粉刷費用,為鑑定人之專業判斷,被告亦未抗辯此部分估 價不合乎市場行情,堪認原告管委會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 支出地下室停車場粉刷工程費用96000 元,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應予准許。
⑧原告菁英公司之車損13萬元:
菁英公司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因災損報廢,受有13萬元之損害,固據提 出估價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及行照等為證(見卷一 第25-26 頁,卷二第24頁),然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88年 2 月間出廠,迄至本件水災發生日,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之最大使用年限(即5 年),而原告菁英公司於言詞 辯論中自承已報廢上開自小客車,並無實際支出修理費用 等語(見卷二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未提出上開自小客 車之購置成本供本院參酌,且其所提之估價單,均僅有更 換之部件名稱、組數,而無零件費用或工資之記載,本院 自無從認定原告菁英公司所受之損害即上開自小客車之殘 值,應認原告菁英公司就此部分舉證尚有未足,原告此部 分請求不能准許。
3、至被告辯稱原告管委會因未於地下室停車場裝設防水閘門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 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參照);亦即指被 害人苟能盡其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 注意之(同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參照)。被告 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必須設置防水閘門之注意



義務及倘若原告有設置防水閘門本件水災即不發生之情, 其空言抗辯洵非可採。
4、從而原告管委會於請求被告給付783750元(計算式:4526 50元+69300 元+10800 元+155000元+96000 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雖主張以卷一第27頁所示之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開立日期即101 年8 月3 日為遲延利息 之起算日,然上開證明書不能證明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而 被告係於101 年11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 1 紙在卷足憑(見卷一第49頁),故應被告收受繕本之翌日 即101 年1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管委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83750元及自101 年11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菁英公司之請求則均為 無理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九、末按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等,本件水災經本院囑託中原大學土木系鑑定,此部 分支出之鑑定費用12萬元(見卷二第26頁)即屬前揭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自應依同法第79條由各當事人各自負擔。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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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銓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