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05號
原 告 簡銘月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淳淇律師
被 告 龜山鄉半嶺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秋生
訴訟代理人 廖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大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劉仁山」 ,嗣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陳秋 生」(見本院卷一第82頁),經核僅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 並未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半嶺段之土 地所有權人,亦為龜山鄉半嶺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會員,經 該會籌備會通知於100 年9 月23日下午4 時在址設桃園市○ ○區○○里○○00號之稻香村客家莊餐廳召開第一次會員大 會(下稱系爭會議),當日係就「⒈重劃計畫書追認案」、 「⒉審議重劃會章程案」、「⒊選舉理、監事案」、「⒋土 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及處理方式」、「⒌為本重劃區辦理 公告禁止或限制下列事項案」及「⒍授權理監事及理事長辦 理事項」等6 項議案(下稱系爭議案)進行表決。 ㈡該次會議之議案表決結果有以下撤銷事由存在: ⒈依重劃前土地清冊記載,龜山鄉半嶺段334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34 地號土地)面積僅28㎡,卻由29人共同持有,平均 每人約僅持分0.97㎡,而該29名地主係於重劃前夕始購買該 土地,且系爭334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顯無投 資之利益,故該29人購買系爭334 地號土地應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屬無效。再參酌現行(101 年2 月4 日修正通過)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及該 條項之立法理由,新增之規定係在避免投機者以小面積移轉 為多人共有方式,藉人數之優勢掌控或阻撓會員大會決議之 事項,故系爭議案之決議雖在修法前作成,仍應扣除以多數 人單筆、小面積購買系爭334 地號土地之29人,方能避免此 種不公平現象發生。
⒉茲就系爭議案之決議同意人數及面積是否均達全體會員人數 及重劃區總面積1/2 以上,陳明並計算如下: ⑴決議事項「⒈重劃計畫書追認」、「⒉審議重劃會章程」, 被告雖稱同意人數為75人,惟經核對上開議案之表決單後, 其中受會員「陳豔麗」委託之受任人為「李奇寶」,而表決 單中受任人卻為「劉瑜聲」;會員「陳永川」並未委託他人 出席會議,而表決單中卻係由「陳淑玲」簽名,故該2 人之 同意表決單顯屬無效票,應不予計入。故議案⒈、議案⒉之 同意人數應為73人,同意會員所有土地面積為12446.27㎡, 再扣除29人共同持有系爭334 地號土地面積28㎡後,同意人 數應減為44人(同意比例45.8%),同意人數所持有土地面 積為12418.27㎡(同意比例49.7%),均未達決議人數、土 地面積同意逾半數之門檻,該決議應予撤銷。
⑵決議事項「⒊選舉理監事」,被告固稱同意人數為72人,惟 扣除上述會員「陳豔麗」、「陳永川」之無效票後,同意人 數應為71人,同意會員所持有土地面積為12392.8 ㎡,再扣 除29人共同持有系爭334 地號土地面積之28㎡後,同意人數 減為42人(同意比例43.8%),同意人數所持有土地面積為 12364.8 ㎡(同意比例54.7%),該議案顯未達決議人數同 意逾半數之門檻,應予撤銷。
⑶決議事項「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及處理方式」,被告 辯稱同意人數為72人,惟表決單中僅有同意票71人,除應扣 除會員「陳豔麗」、「陳永川」之無效票外,會員「劉仁山 」雖勾選同意,然並未簽章,該票亦屬無效,故同意人數應 減為68人,同意會員所持有土地面積為11267.94㎡,再扣除 29人共同持有系爭334 地號土地面積之28㎡後,同意人數僅 為39人(同意比例40.6%),同意人數所持有土地面積應為 11239.94㎡(同意比例49.7%),亦未達決議人數、土地面 積同意逾半數之門檻,該決議應予撤銷。
⑷決議事項「⒌為本重劃區辦理公告禁止或限制下列事項」, 被告稱同意人數為74人,惟應扣除上述會員「陳豔麗」、「 陳永川」之無效票,故同意人數應為72人,同意會員所有土 地面積為12418.27㎡,再扣除29人共同持有系爭334 地號土
地面積之28㎡後,同意人數應減為43人(同意比例44.8%) ,同意人數所有土地面積應為12390.27㎡(同意比例54.8% ),尚未達決議人數逾半數之門檻,該決議應予撤銷。 ⑸決議事項「⒍授權理監事及理事長辦理事項」,被告稱同意 人數為72人,惟表決單中同意票僅有71人,且應扣除上述會 員「陳豔麗」、「陳永川」之無效票,故同意人數應為69人 ,同意會員所有土地面積為11697.8 ㎡,再扣除29人共同持 有系爭334 地號土地面積之28㎡後,同意人數減為40人(同 意比例41.7%),同意人數所有土地面積應為11669.8 ㎡( 同意比例51.6%),顯未達決議人數逾半數之門檻,該決議 應予撤銷。
㈢本件會議簽到簿所附之委任書,除委任范綱祥律師及陳冠州 律師出席之委託書,有載明「於100 年9 月23日召開之第一 次會員大會」、「依獎勵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 之規定」、「代本人出席審議重劃會章程、追認重劃計畫書 、選任理監事及辦理一切事項之權,並有代本人為表決、發 言、簽名或為相關行為之權利」等事項,明確記載委託出席 之會議,法令依據,委託事項及權限。反觀其餘人之委託書 均僅記載:「茲委任某某某因事不能親自參加開會,為此特 別委任某某某先生代理本人之一切權限」,並載「此致自辦 市地重劃籌備重劃會」,並無特定何次會議,向何自辦市地 重劃籌備重劃會提出,委託事項及權限範圍亦無確定,其委 託書真意不明,自不得作為委託代理出席之依據,故該等受 委託人代為出席,並為表決同意之行為,自不能計入同意之 人數及面積。
㈣並聲明:被告於100 年9 月23日所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 之「重劃計畫書追認案」、「審議重劃會章程案」、「選舉 理、監事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及處理方式」、 「為本重劃區辦理公告禁止或限制下列事項案」、「授權理 監事及理事長辦理事項」等6 項決議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會議係於100 年9 月23日召開,嗣於100 年10月31日經 主管機關同意核備,自應適用95年6 月22日修訂之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故原告主張應採用101 年2 月 4 日始修訂之新法,將29人共同持有系爭334 地號土地面積 之28平方公尺悉數予以扣除,實屬有誤。
㈡依95年6 月22日修訂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13條但書規定,可知龜山鄉公所(172 ㎡)、交通部公路 總局(95㎡)及國有財產局(抵充土地709 ㎡)均不應列入 開會表決人數及面積之計算。而依桃園縣政府100 年11月16
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本重劃區土地所有 權人總數為125 人…開發面積為2.3365公頃、抵充土地面積 為0.0709公頃,經核算後重劃區總面積為2.2656公頃,…」 等語,可知該計算方式尚未扣除「經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 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之公有土地面 積,因此本件會員大會開會表決總人數應為122 人(125 人 -3 人),表決總面積應為22,389㎡(22,656㎡-龜山鄉公 所172 ㎡-交通部公路總局95㎡)。是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 ,各議案之同意人數、面積及同意比例均已逾1/2 ,原告訴 請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均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會員人數總人數為125 人,重劃區總面積為22,656㎡。 ㈡原告為桃園縣龜山鄉半嶺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 及會員,有參加被告於100 年9 月23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 大會。
㈢系爭會員大會係有表決「重劃計畫書追認案」、「審議重劃 會章程案」、「選舉理、監事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 標準及處理方式」、「為本重劃區辦理公告禁止或限制下列 事項案」、「授權理監事及理事長辦理事項」等6 項議案( 即系爭議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334 地號土地共有人中之29人係重劃前始取 得所有權,且土地面積不足最小單位面積,不得行使表決權 云云。經查,101 年2 月4 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係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 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 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重劃前已協 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 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 」;101 年2 月4 日修正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第13條第3 項第2 款則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 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 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二、籌備會核准成立之 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 ,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 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本 件系爭會議係於100 年9 月23日召開,依修正前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之規定,會員所有土
地不受單位最小面積之限制,而修正後之規定亦無溯及適用 之明定,故原告主張系爭議案之表決人數及面積均應扣除系 爭334 地號土地29名持有人之人數及所持有土地之面積乙節 ,尚不足取。
㈡原告固又主張除委託范綱祥律師、陳冠洲律師之委託書外, 其餘委託人所出具之委託書內容真意不明,不得作為委託代 理之依據云云。惟查,101 年2 月4 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會員大會 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 ,其所以規定無法出席之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 席,乃為尊重無法出席之所有權人之意思而保障其權益,且 為便利所有權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並未強制委託書之格式 應載明委託事項(如所有權人委託代理人出席會議之委託書 內得僅記載委託行使本人應有之權利,不用載明本人所支持 之議案)、委託代理人等事項,只要該所有權人確有委託他 人出席會議之意思,如其本人不記明委託事項或填寫代理人 姓名,對於委託事項或委託代理人之範圍未加限制,嗣持有 該委託書之受託人於當次會議,自得就委託之所有權人依法 得行使表決權之一切事項代理行使表決權,況本件迄今並無 任何簽署委託書之人出面爭執其授權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無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會員陳豔麗、陳永川於系爭會議所為各議案表 決單之同意票均無效,會員劉仁山於系爭會議所為「⒋土地 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及處理方式」議案表決單之同意票亦屬 無效等語。經查,會員「陳豔麗」所出具之會議出席委託書 ,其上代理人欄係填載為「李奇寶」,此有該委託書影本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而細觀系爭議案表決單中「土 地所有權人(受任人)簽章」欄則載明為「劉瑜聲」乙節, 亦有系爭議案表決單6 紙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9至 34頁);又會員「陳永川」係於系爭會議簽到簿簽名親自出 席(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然系爭議案表決單中「土地所 有權人(受任人)簽章」欄卻由「陳淑玲」簽名(見本院卷 三第36至41頁);另會員「劉仁川」於「⒋土地改良物拆遷 補償標準及處理方式」議案表決單中雖勾選同意,惟並未於 「土地所有權人(受任人)簽章」欄位簽章,此觀諸該紙議 案表決單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三第42頁)。從而上開議案 表決單所為之同意,均不生合法同意之效力,應予扣除。 ㈣系爭會員大會之6 項表決議案,同意會員人數均已超過會員 總數1/2 以上:
依系爭會議出席簽到簿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19 頁
),可知開會當日簽到出席(含出具委託書之代理人數)之 人數為85人,已逾全體會員總人數1/2 以上。嗣經核對桃園 市政府所檢送之系爭議案表決單,系爭議案之同意會員人數 依序分別為75人、75人、73人、71人、74人、71人。又全部 125 名會員中,扣除被告所爭執之「龜山鄉公所、交通部公 路總局及國有財產局」等3 名爭議會員人數,所餘122 人得 列為計算行使同意權之會員,而上開同意之會員人數中,再 扣除前述有爭議之會員「陳豔麗、陳永川及劉仁山」等3 人 所為之同意表決單後,仍各有73人、73人、71人、68人、72 人、69人之會員同意,同意比例分別為59.8%、59.8%、58 .1%、55.7%、59%、56.5%,均已超過會員總數1/2 以上 ,是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之6 項表決議案,同意會員人數 均未超過會員總數1/2 以上而應予撤銷云云,洵非有據。 ㈤系爭會員大會之6 項表決議案,同意面積均已超過重劃區總 面積1/2 以上:
⒈按「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 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 上之同意。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 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充之土地,其 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101 年2 月4 日修正前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固 辯稱系爭會員大會表決總面積應扣除會員「龜山鄉公所」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持有土地之面積172 ㎡、95㎡等情, 惟細繹卷附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所檢 附之桃園縣龜山鄉半嶺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土地清冊, 其上雖有列載所有權人「龜山鄉公所、持分面積172 ㎡」等 語,惟已無所有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相關記載(見本 院卷一第102 頁至107 頁反面),堪認僅會員「龜山鄉公所 」所持有之土地為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其所 持有之土地面積172 ㎡不列入系爭系爭所為議案之土地面積 ,亦即系爭議案之表決總面積應為22,484㎡(重劃區總面積 22,656㎡-172 ㎡)。
⒉系爭議案得計入之土地總面積為22,484㎡,嗣經核對桃園市 政府所檢送之系爭議案表決單,系爭議案之同意會員人數所 持有土地之面積依序分別為12520.899 ㎡、12520.899 ㎡、 12467.429 ㎡、11944.071 ㎡、12492.899 ㎡、11772.429 ㎡,扣除前述有爭議之會員「陳豔麗、陳永川及劉仁山」所 持有之土地面積,仍各有12446.27㎡、12446.27㎡、12392. 8 ㎡、11267.942 ㎡、12418.27㎡、11697.8 ㎡,同意比例 分別為55.3%、55.3%、55.1%、50.1%、55.2%、52%,
均已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 以上,是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 之6 項表決議案,同意面積均未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 以上 而應予撤銷云云,亦屬無理。
五、綜上所陳,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100 年9 月23日所召開第一 次會員大會所為之「重劃計畫書追認案」、「審議重劃會章 程案」、「選舉理、監事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 及處理方式」、「為本重劃區辦理公告禁止或限制下列事項 案」、「授權理監事及理事長辦理事項」等6 項決議,因該 等議案均經全體會員1/2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 區總面積1/2 以上之同意,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