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7號
PTDV,106,消債職聲免,7,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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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琇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冬啓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琇丹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 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26日依消債條例聲請 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自民國104 年 10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 請人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9 號裁定自105 年5 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 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於105 年10月 24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 ,經本院執行處函送聲請裁定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對無訛。復經本院函詢全體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 責,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並分別主張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應不免責事由,其於相對人則未就聲請人是否 免責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102 年有所得新臺幣(下同



)1,000 元,103 至105 年則無所得,且聲請人於102 年5 月2 日自萬翔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投保於任 何公司或商號,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 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確無 薪資收入。聲請人固於聲請更生時陳稱有受僱於車頭滷味, 每月領有薪資13,50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為證,惟該證明書 僅能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有受僱於該處,尚難以此認聲 請人於更生開始後均有此薪資收入,且聲請人罹有精神疾病 ,此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精神之狀況,則其 於更生開始後確有無法工作之可能,自不能以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時有提出該薪資證明即認聲請人現有該收入。另聲請人 每月領有中殘補助3,500 元,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領取補 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準此,堪認聲請人每月有固定收入3,50 0 元。至於聲請人支出部分,則以104 至106 年度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11,448元及11,448元 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 支出,顯無剩餘,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合先 敘明。
㈡、其次,聲請人雖未遵守法院命令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 無法進行,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惟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稱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係指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 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 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 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 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 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 力調查義務等,而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 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於違反上開法定義務時,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立法理由 自明,則聲請人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僅能認有影響更生程 序之進行,尚難認有違反法定義務致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則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適用。此外,復查無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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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翔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