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玄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參萬參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林育玄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名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方 式,販賣如附表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所示 之買受人,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價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 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積極表示同意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度訴字卷第39頁反面),是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育玄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歷歷 (見104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 號卷第35至42頁、第22至25頁 、83至88頁、102 至104 頁),且經證人翁浚維、邱義華、 林杰生、胡存翔、劉姵欣、王家寬、陳柏逸、方映颺、石博 鎧、扶宸維、祝彬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與之相 符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證據可佐(詳細卷頁分別詳見附表證據欄所載),堪 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又被告林育玄每次於附表編號1 至17、19至28所示時地交付 毒品之行為均可獲利200 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 (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足見被告林育 玄確有因上揭交付毒品之行為而獲利,堪認其主觀上確具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 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 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 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 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度台上字第 10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販賣毒品既未遂之判別 ,以行為人有無交付毒品為依據。又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 ,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 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 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 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就 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售,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 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 密切之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被告林育玄所為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部分,雖證人石博鎧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於104 年1 月5 日下午7 時10分至同日下午8 時8 分之雙向通聯後,證 稱:「(問:是否為你與林育玄通話?何意?)是,我要買 1 千3 百元的愷他命,交易地點在我住處樓下,送毒品的人 應該是林育玄,本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 4501號卷二第135 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亦均坦承不諱,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該次通話內容 係伊與石博鎧,但伊講完電話後,應該是在結帳,所以沒有 送去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反面),則被告於當日 究有無交付毒品與石博鎧,非無疑義。觀諸上開2 門號間雙 向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詳細卷頁分別詳見附表證據欄所載 )可知,雙方多次通話中均僅提及相約地點,而未提及毒品 數量及購買價金,而依證人石博鎧於偵查中證述於如附表編 號19至21所示之時地,均係購買1,3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石博鎧每次打電話來都是 固定購買1,300 元的愷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反面 ),堪認雙方就毒品買賣之內容早已磋商完成並達成共識, 足見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於104 年1 月5 日晚上7 時10 分該通電話對話中,於證人石博鎧與被告相約見面後,應認 為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
⒉又依該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石博鎧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1 月 5 日當日分別於晚上7 時10分40秒、8 時2 分32秒、8 時8 分23秒各通話1 次,其中於晚上7 時10分40秒通話時,係由 被告與石博鎧進行對話,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下同) :終於有你的來電了。B(即石博鎧,下同):我剛有打沒 接。A:我剛騎車沒聽到。B:你過來。A:好」,嗣於同 日8 時2 分32秒通話時,改由證人翁浚維與石博鎧進行對話 ,通話內容為「A(即翁浚維,下同):我要去哪裡找你。 B(即石博鎧,下同):我剛不是打電話講了。A:那是另 外一個。B:我等一個鐘頭,現在換人才過來。A:不好意 思。B:我乾脆換別人好了,永安北路多久到。A:10分鐘 以內」,接著約過6 分鐘,即於同日8 時8 分23秒時,證人 翁浚維與石博鎧又續行通話,通話內容為:「A(即翁浚維 ):到了。B(即石博鎧):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佐(見104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 號第45頁),由上開通話內 容可推知,被告於該日晚上7 時10分40秒與證人石博鎧通話 後,應無如約前往交付毒品,故證人石博鎧於該通電話結束 後約一個小時,即遲於該日晚上8 時2 分32秒接獲證人翁浚 維來電告知要去哪裡找他時,始回稱:等一個鐘頭,現在換 人才過來等語,且證人翁浚維經審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後, 於警詢時證稱:那時與林育玄在交接班,且該次為伊本人去 運送毒品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一第8 頁反面至 第9 頁);於偵查中亦證稱:該次是伊接的,有交易成功, 他向伊購買一包K 他命1,300 元,交易地點在永安北路路邊 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三第99頁),足見該通訊
監察譯文所記載之上開內容應屬正確,況證人石博鎧亦有證 稱係林育玄與翁浚維輪流送毒品過來等語(見104 年度少連 偵字第59號卷二第85頁),經與被告之上開供述、證人翁浚 維上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勾稽後,互核一致,是 被告所述於接聽石博鎧欲購買毒品之電話後,並未前往交付 毒品乙情,應屬有據。至證人石博鎧雖證述該次係由被告前 往交付毒品,然其所閱覽之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包括有 與翁浚維之對話,且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翁浚維 所述內容而推知之實際情狀有所出入,是證人石博鎧就此部 份所為之證述,非無疑義,恐屬記憶錯誤所致,尚難盡信, 併此敘明。
⒊承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於104 年1 月5 日晚上7 時 10分與證人石博鎧進行該次對話之際,雙方對於毒品買賣之 內容早已達成共識,應認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然因尚 無確據認為被告確有前往交付毒品與石博鎧,難認該次販毒 行為已屬既遂。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育玄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業經修正,並於104 年2 月4 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月6 日生效,修正前同條第3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 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而既遂、未遂犯罪之態樣,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 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 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於104 年1 月5 日晚上7 時10分與證人石博鎧進行該次對話之際,雙方對於毒品買賣 之內容早已達成共識,應認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然因 尚無確據認為被告確有前往交付毒品與石博鎧,難認該次販
毒行為已屬既遂,自無論以既遂之餘地。故核被告就附表編 號1 至17、19至2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就附表編號18所為,因已著 手於販賣毒品而未遂,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誤認被告於附表 編號18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云云,洵有未洽,揆 諸前開說明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有既遂、未遂態樣之分,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 被告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 上,是其於販賣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 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 存在。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7罪及 販賣毒品未遂罪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 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8所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實行,然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 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如前述,依前揭規定,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其中就如附 表編號18所示之犯行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㈥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犯行多次,且被告上開28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詳如上述,已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此外,卷內並無其有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依據,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竟鋌而走險從事販 賣毒品之行為,行為實不可取,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均非 單一,販賣愷他命之次數亦非少數,足徵被告之行為增加愷 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 甚巨,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亦非足取;惟念被告尚無前
科,素行良好,有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遭查獲 後,旋即於查獲當時已坦承犯行、至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始 終自白,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參以其非販賣毒 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微,實際售出之毒 品數量亦屬零星小額,再者所為本件販毒期間僅有2 個月, 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又與主要提供毒品之上游 所處之角色有異,情節較為輕微,兼衡以自述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木工等一切情狀,且 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自白其犯行之被告賦予寬厚量刑 之立法意旨,其之最終執行刑自亦不宜過高,否則不啻等於 未給予減刑,而失其良法美意,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所得: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 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 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 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 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 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 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1 至17、19至28所示各次交易均如數收受如附表編號 1 至17、19至28所示之價金,是就被告因該等犯罪所得之財 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 被告附表編號1 至17、19至2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 告沒收。復因上述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被告就其於附表所得之財物,應以被告之財產 連帶抵償之。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 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 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 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 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265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係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門號及搭配之機具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此外,遍 覽卷證亦無足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或經轉讓為其所有,爰均 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編│買受人│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證據 │ 宣告刑 │
│號│ │ │(價格單位:新臺幣)│ │ │
├─┼───┼───────┼──────────┼────────────────┼───────┤
│1 │劉姵欣│103 年12月28日│林育玄以持用之行動電│1.被告林育玄於警詢時、偵查及審判│林育玄販賣第三│
│ │(起訴│18時16分許,於│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中之自白(見104 年度少連偵緝字│級毒品,處有期│
│ │書誤載│桃園市臻愛汽車│劉姵欣持有之行動電話│ 第5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5頁│徒刑貳年捌月。│
│ │為劉佩│旅館附近萊爾富│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正反面、第36頁反面、第40頁、第│未扣案販賣毒品│
│ │欣) │超商。 │後,到前開地點交付愷│ 41頁正反面、第84頁、第87頁,10│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他命一包予劉姵欣,並│ 4 年度聲羈字第244 號卷第7 頁反│元沒收,如全部│
│ │ │ │收取價金1,000 元。 │ 面至第9 頁正面,104 年度訴字第│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538 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時,以其財產抵│
│ │ │ │ │ 、第13頁、第34頁反面)。 │償之。 │
│ │ │ │ │2.證人翁浚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 │
│ │ │ │ │ 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一│ │
│ │ │ │ │ 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正面、第7 頁│ │
│ │ │ │ │ 正面、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 │
│ │ │ │ │ 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53頁│ │
│ │ │ │ │ 至第55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 │
│ │ │ │ │ 第99頁正面、第100 頁反面至第10│ │
│ │ │ │ │ 1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 │
│ │ │ │ │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 │
│ │ │ │ │ 三第100 頁至第102 頁,104 年度│ │
│ │ │ │ │ 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7 頁反面至│ │
│ │ │ │ │ 第8 頁正面、第9 頁正面、第10頁│ │
│ │ │ │ │ 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 │
│ │ │ │ │ 第13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至第14│ │
│ │ │ │ │ 3 頁正面、第144 頁正面、第145 │ │
│ │ │ │ │ 頁正反面、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 │
│ │ │ │ │ 頁反面)。 │ │
│ │ │ │ │3.證人邱義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 │
│ │ │ │ │ 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一│ │
│ │ │ │ │ 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 │
│ │ │ │ │ 正面、第84頁至第85頁,104 年度│ │
│ │ │ │ │ 偵字第4501號卷三第88頁,104 年│ │
│ │ │ │ │ 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61頁反面│ │
│ │ │ │ │ 、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正面)。 │ │
│ │ │ │ │4.證人林杰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 │
│ │ │ │ │ 4 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一第89頁反│ │
│ │ │ │ │ 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正面,10│ │
│ │ │ │ │ 4 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37 │ │
│ │ │ │ │ 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 │
│ │ │ │ │ 正面)。 │ │
│ │ │ │ │5.證人劉姵欣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 │
│ │ │ │ │ 述(104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一第1│ │
│ │ │ │ │ 80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88 │ │
│ │ │ │ │ 頁、第206頁、第208頁,104 年度│ │
│ │ │ │ │ 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146頁至第147│ │
│ │ │ │ │ 頁、第151頁至第155頁)。 │ │
│ │ │ │ │6.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年度偵字第4│ │
│ │ │ │ │ 501號卷一第185頁、第193頁,104│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151頁│ │
│ │ │ │ │ 、第158頁,10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 │
│ │ │ │ │ 5號卷第50頁正面)。 │ │
├─┼───┼───────┼──────────┼────────────────┼───────┤
│2 │劉姵欣│103 年12月29日│林育玄以持用之行動電│1.被告林育玄於警詢時、偵查及審判│林育玄販賣第三│
│ │(起訴│晚間19時20分許│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中之自白(見104 年度少連偵緝字│級毒品,處有期│
│ │書誤載│,於桃園市桃園│劉姵欣持有之行動電話│ 第5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5頁│徒刑貳年捌月。│
│ │為劉佩│區好樂迪。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正反面、第40頁、第41頁正反面、│未扣案販賣毒品│
│ │欣) │ │後,到前開地點交付愷│ 第84頁、第87頁,104 年度聲羈字│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他命一包予劉姵欣,並│ 第244 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正│元沒收,如全部│
│ │ │ │收取價金1,000 元。 │ 面,104 年度訴字第538 號卷第10│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第13頁、第│時,以其財產抵│
│ │ │ │ │ 34頁反面)。 │償之。 │
│ │ │ │ │2.證人翁浚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 │
│ │ │ │ │ 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一│ │
│ │ │ │ │ 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正面、第7 頁│ │
│ │ │ │ │ 正面、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 │
│ │ │ │ │ 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53頁│ │
│ │ │ │ │ 至第55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 │
│ │ │ │ │ 第99頁正面、第100 頁反面至第10│ │
│ │ │ │ │ 1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 │
│ │ │ │ │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 │
│ │ │ │ │ 三第100 頁至第102 頁,104年度 │ │
│ │ │ │ │ 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7 頁反面至│ │
│ │ │ │ │ 第8 頁正面、第9 頁正面、第10頁│ │
│ │ │ │ │ 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 │
│ │ │ │ │ 第13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至第14│ │
│ │ │ │ │ 3 頁正面、第144 頁正面、第145 │ │
│ │ │ │ │ 頁正反面、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 │
│ │ │ │ │ 頁反面)。 │ │
│ │ │ │ │3.證人邱義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 │
│ │ │ │ │ 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一│ │
│ │ │ │ │ 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 │
│ │ │ │ │ 正面、第84頁至第85頁,104 年度│ │
│ │ │ │ │ 偵字第4501號卷三第88頁,104 年│ │
│ │ │ │ │ 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61頁反面│ │
│ │ │ │ │ 、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正面)。 │ │
│ │ │ │ │4.證人林杰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 │
│ │ │ │ │ 4 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一第89頁反│ │
│ │ │ │ │ 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正面,10│ │
│ │ │ │ │ 4 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37 │ │
│ │ │ │ │ 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 │
│ │ │ │ │ 正面)。 │ │
│ │ │ │ │5.證人劉姵欣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 │
│ │ │ │ │ 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一│ │
│ │ │ │ │ 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185 頁至│ │
│ │ │ │ │ 第188 頁、第206 頁至第208 頁,│ │
│ │ │ │ │ 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146 │ │
│ │ │ │ │ 頁至第147 頁、第151 頁至第155 │ │
│ │ │ │ │ 頁)。 │ │
│ │ │ │ │6.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年度偵字第4│ │
│ │ │ │ │ 501號卷一第185頁、第193頁正面 │ │
│ │ │ │ │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1│ │
│ │ │ │ │ 51頁、第158頁,104年度少連偵緝│ │
│ │ │ │ │ 字第5號卷第5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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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姵欣│103 年12月30日│林育玄以持用行動電話│1.被告林育玄於警詢時、偵查及審判│林育玄販賣第三│
│ │(起訴│11時25分許,於│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 中之自白(見104 年度少連偵緝字│級毒品,處有期│
│ │書誤載│桃園市龜山區三│姵欣持有之行動電話門│ 第5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5頁│徒刑貳年捌月。│
│ │為劉佩│民路100 號7-11│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 正反面、第36頁反面、第40頁、第│未扣案販賣毒品│
│ │欣) │(起訴書誤載為│,到前開地點交付愷他│ 41頁正反面、第84頁、第87頁,10│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桃園市桃園區陽│命一包予劉姵欣,並收│ 4 年度聲羈字第244 號卷第7 頁面│元沒收,如全部│
│ │ │明公園) │取價金1,000 元。 │ 至第9 頁正面,104 年度訴字第53│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8 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時,以其財產抵│
│ │ │ │ │ 第13頁、第34頁反面)。 │償之。 │
│ │ │ │ │2.證人翁浚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 │
│ │ │ │ │ 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一│ │
│ │ │ │ │ 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正面、第7 頁│ │
│ │ │ │ │ 正面、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 │
│ │ │ │ │ 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53頁│ │
│ │ │ │ │ 至第55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 │
│ │ │ │ │ 第99頁正面、第100 頁反面至第10│ │
│ │ │ │ │ 1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 │
│ │ │ │ │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 │
│ │ │ │ │ 三第100 頁至第102 頁,104年度 │ │
│ │ │ │ │ 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7 頁反面至│ │
│ │ │ │ │ 第8 頁正面、第9 頁正面、第10頁│ │
│ │ │ │ │ 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 │
│ │ │ │ │ 第13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至第14│ │
│ │ │ │ │ 3 頁正面、第144 頁正面、第145 │ │
│ │ │ │ │ 頁正反面、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 │
│ │ │ │ │ 頁反面) │ │
│ │ │ │ │3.證人邱義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 │
│ │ │ │ │ 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一│ │
│ │ │ │ │ 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 │
│ │ │ │ │ 正面、第84頁至第85頁,104 年度│ │
│ │ │ │ │ 偵字第4501號卷三第88頁,104 年│ │
│ │ │ │ │ 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61頁反面│ │
│ │ │ │ │ 、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正面)。 │ │
│ │ │ │ │4.證人林杰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 │
│ │ │ │ │ 4 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一第89頁反│ │
│ │ │ │ │ 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正面,10│ │
│ │ │ │ │ 4 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37 │ │
│ │ │ │ │ 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 │
│ │ │ │ │ 正面)。 │ │
│ │ │ │ │5.證人劉姵欣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 │
│ │ │ │ │ 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一│ │
│ │ │ │ │ 第180 頁至第182 頁、第185 頁至│ │
│ │ │ │ │ 第188 頁、第206 頁至第208頁,1│ │
│ │ │ │ │ 04 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146頁│ │
│ │ │ │ │ 至第148 頁、第151 頁至第155頁 │ │
│ │ │ │ │ )。 │ │
│ │ │ │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4 │ │
│ │ │ │ │ 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一第197 頁,│ │
│ │ │ │ │ 104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 號卷第62│ │
│ │ │ │ │ 頁)。 │ │
│ │ │ │ │7.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年度偵字第4│ │
│ │ │ │ │ 501號卷一第182頁、第185頁、第1│ │
│ │ │ │ │ 93頁正反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 │
│ │ │ │ │ 9號卷二第148頁、第151頁、第158│ │
│ │ │ │ │ 頁正反面,10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 │
│ │ │ │ │ 號卷第41頁正面、第50頁正反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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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姵欣│104 年1 月2 日│林育玄以行動電話門號│1.被告林育玄於警詢時、偵查及審判│林育玄販賣第三│
│ │(起訴│11時2 分許,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中之自白(見104 年度少連偵緝字│級毒品,處有期│
│ │書誤載│桃園市桃園區自│與劉姵欣持有之行動電│ 第5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5頁│徒刑貳年捌月。│
│ │為劉佩│強路72號萊爾富│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正反面、第36頁反面、第40頁、第│未扣案販賣毒品│
│ │欣) │超商。 │繫後,到前開地點交付│ 41頁正反面、第84頁、第87頁,10│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愷他命一包予劉姵欣,│ 4 年度聲羈字第244 號卷第7 頁反│元沒收,如全部│
│ │ │ │並收取價金1,000 元。│ 面至第9 頁正面,104 年度訴字第│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538 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時,以其財產抵│
│ │ │ │ │ 、第13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償之。 │
│ │ │ │ │ 面)。 │ │
│ │ │ │ │2.證人翁浚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 │
│ │ │ │ │ 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一│ │
│ │ │ │ │ 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正面、第7 頁│ │
│ │ │ │ │ 正面、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 │
│ │ │ │ │ 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53頁│ │
│ │ │ │ │ 至第55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 │
│ │ │ │ │ 第99頁正面、第100 頁反面至第10│ │
│ │ │ │ │ 1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 │
│ │ │ │ │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 │
│ │ │ │ │ 三第100 頁至第102 頁,104年度 │ │
│ │ │ │ │ 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7 頁反面至│ │
│ │ │ │ │ 第8 頁正面、第9 頁正面、第10頁│ │
│ │ │ │ │ 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 │
│ │ │ │ │ 第13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至第14│ │
│ │ │ │ │ 3 頁正面、第144 頁正面、第145 │ │
│ │ │ │ │ 頁正反面、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 │
│ │ │ │ │ 頁反面)。 │ │
│ │ │ │ │3.證人邱義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 │
│ │ │ │ │ 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一│ │
│ │ │ │ │ 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 │
│ │ │ │ │ 正面、第84頁至第85頁,104 年度│ │
│ │ │ │ │ 偵字第4501號卷三第88頁,104 年│ │
│ │ │ │ │ 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61頁反面│ │
│ │ │ │ │ 、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正面)。 │ │
│ │ │ │ │4.證人林杰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 │
│ │ │ │ │ 4 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一第89頁反│ │
│ │ │ │ │ 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正面,10│ │
│ │ │ │ │ 4 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37 │ │
│ │ │ │ │ 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 │
│ │ │ │ │ 正面)。 │ │
│ │ │ │ │5.證人劉姵欣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 │
│ │ │ │ │ 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一│ │
│ │ │ │ │ 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186 頁至│ │
│ │ │ │ │ 第188 頁、第206 頁、第208 頁,│ │
│ │ │ │ │ 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146 │ │
│ │ │ │ │ 頁至第147 頁、第152 頁至第155 │ │
│ │ │ │ │ 頁)。 │ │
│ │ │ │ │6.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年度偵字第4│ │
│ │ │ │ │ 501號卷一第186頁、第194頁正面 │ │
│ │ │ │ │ ,10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卷第51│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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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家寬│104 年1 月3 日│林育玄以持用之行動電│1.被告林育玄於警詢時、偵查及審判│林育玄販賣第三│
│ │ │15時59分許於桃│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中之自白(見104 年度少連偵緝字│級毒品,處有期│
│ │ │園市桃園區大興│王家寬持有之行動電話│ 第5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5頁│徒刑貳年捌月。│
│ │ │西路三段與永安│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正反面、第36頁反面、第39頁正面│未扣案販賣毒品│
│ │ │路口。 │後,到前開地點交付愷│ 、第40頁、第41頁正反面、第84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他命一包予王家寬,並│ 至第85頁、第87頁,104 年度聲羈│參佰元沒收,如│
│ │ │ │收取價金1,300 元。 │ 字第244 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正面,104 年度訴字第538 號卷第│沒收時,以其財│
│ │ │ │ │ 10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第13頁、│產抵償之。 │
│ │ │ │ │ 第35頁正面)。 │ │
│ │ │ │ │2.證人翁浚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 │
│ │ │ │ │ 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一│ │
│ │ │ │ │ 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正面、第7 頁│ │
│ │ │ │ │ 正面、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 │
│ │ │ │ │ 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53頁│ │
│ │ │ │ │ 至第55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 │
│ │ │ │ │ 第99頁正面、第100 頁反面至第10│ │
│ │ │ │ │ 1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 │
│ │ │ │ │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 │
│ │ │ │ │ 三第100 頁至第102 頁,104 年度│ │
│ │ │ │ │ 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7 頁反面至│ │
│ │ │ │ │ 第8 頁正面、第9 頁正面、第10頁│ │
│ │ │ │ │ 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