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84號
TYDM,104,訴,484,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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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768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9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宏期於民國102 年4 月間,以為林建良辦理手機門號續約 為由,自林建良處取得林建良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匯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後,未得林建良 之同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林建良之名義申辦 臺灣大哥大之門號,而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足以生 損害於林建良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 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林建良之名義申辦 臺灣大哥大門號,並持上開林建良所交付之匯豐銀行信用卡 進行消費,而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林 建良、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以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 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分別在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林建良之 名義,以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而為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林建良及匯豐銀行對於信用 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宏期於102 年4 月15日,在友人謝孟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向 謝孟樺借用筆記型電腦(品牌:ACER ,型號:Aspire One) 、滑鼠及充電器各1 台。嗣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持有上開物品變賣後,將所得 金額花用完畢。
三、案經林建良、謝孟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宏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良、謝孟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 節相符,並有卷附匯豐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臺灣大哥大 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確認書、同意書 影本及告訴人謝孟樺遭竊電腦序號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 為真實。又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其以告訴人林建良之名 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當時已取得告訴人林 建良之健保卡及身分證,有提供給櫃檯人員掃描等語(見偵 緝768 卷第53-54 頁),以及卷附臺灣大哥大申請資料所示 之內容,確有林建良之身分證影本,堪認被告申辦上開門號 時,尚有冒名行使告訴人林建良之身分證。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 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修正後之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使不實之私文書而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手機及 黃金,均屬有財產價值之物,乃詐欺取財罪之行為。至被告 以告訴人林建良之名義刷卡預繳行動電話月租費新臺幣(下 同)1萬6,670元,則係以詐術獲得使用通信或行動網路之利 益。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國民身分證罪;如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 之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國民身分證罪; 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檢察官起 訴雖未論及詐欺得利罪及冒用國民身分證罪,然此部分與已 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應由本院予以審酌。被告於各該文件上偽造「林建良」 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事實 欄一、㈠所為,以一行使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冒用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以一行 使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冒用國 民身分證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各係一行使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及 事實欄二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檢察官雖以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各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為數罪關係,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卷附 的刷卡明細中,在臺灣大哥大門市消費1萬6,670元為月租費 之預繳金額,而990 元則是搭配該門號購買手機之金額等語 (見偵緝768 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申辦門號搭 配手機是同一個時間做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2頁),堪認被 告曾在臺灣大哥大門市,同時以申辦門號搭配購買手機之方 案進行消費。復參酌卷附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書所示,其 申辦門號之日期為102年4月26日,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 路00號之臺灣大哥大公司桃園中華店,與被告刷卡預繳月租 費1萬6,670元及手機990 元之時間、地點均相同。且該申請 書上確有記載「預繳內容:須預繳16,670元」之文字,足認 被告供稱為申辦門號搭配購機方案,曾刷卡預繳月租費及手 機費用等情,尚屬有據。是應認被告係在申辦0000000000門 號時,因預繳月租費及搭配購機方案,而同時刷卡消費1 萬 6,670元及990元。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空間之關聯性密 切,且係基於辦理門號專案之單一目的而接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核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檢察官以其為數罪關係,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文書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 本次復濫用他人之信任,而冒用名義為本案多次刷卡消費、 申辦門號及侵占財物之行為,徒增告訴人林建良之消費糾紛 ,妨害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交易安定性及告 訴人謝孟樺之財產權,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向告訴人林建良表示悔意,獲告訴人林建良之原諒,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其智識能力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量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刑罰之效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雖 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分別於被告所犯該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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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 行 為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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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桃園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李宏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4 月24│桃園市│詐欺取財、冒用國民身│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日 │中正路│分證之犯意,在臺灣大│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61 號│哥大門號申請書、同意│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署│
│ │ │1 樓(│書及確認書上,偽簽「│押,均沒收。 │
│ │ │臺灣大│林建良」之署名而偽造│ │
│ │ │哥大公│門號申辦申請書之私文│ │
│ │ │司桃園│書,連同林建良之身分│ │
│ │ │夜市店│證及健保卡,向臺灣大│ │
│ │ │) │哥大門市店員申辦 │ │
│ │ │ │0000000000之門號而行│ │
│ │ │ │使之,表示係林建良本│ │
│ │ │ │人申辦門號,致門市店│ │
│ │ │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門│ │




│ │ │ │號之SIM 卡予李宏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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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桃園縣│為申辦門號搭配手機之│李宏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4 月26│桃園市│專案,而基於行使偽造│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日 │中華路│私文書、詐欺取財、詐│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號 │欺得利及冒用國民身分│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7 │
│ │ │ │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使臺灣大哥大門市店│ │
│ │ │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0978│ │
│ │ │ │555521門號之SIM 卡及│ │
│ │ │ │手機1 支: │ │
│ │ │ │⑴在臺灣大哥大門號申│ │
│ │ │ │請書及確認書上,偽簽│ │
│ │ │ │「林建良」之署名而偽│ │
│ │ │ │造門號申請書之私文書│ │
│ │ │ │,連同林建良之身分證│ │
│ │ │ │及健保卡,向臺灣大哥│ │
│ │ │ │大門市店員申辦097855│ │
│ │ │ │5521之門號而行使之,│ │
│ │ │ │表示係林建良本人申辦│ │
│ │ │ │門號。 │ │
│ │ │ │⑵為支付上開門號之預│ │
│ │ │ │付金額新臺幣(下同)│ │
│ │ │ │1 萬6,670 元及專案所│ │
│ │ │ │搭配之手機費用990 元│ │
│ │ │ │,以林建良之匯豐銀行│ │
│ │ │ │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 │
│ │ │ │並分別在上開刷卡金額│ │
│ │ │ │之簽帳單上偽簽「林建│ │
│ │ │ │良」之署名,而持以向│ │
│ │ │ │店員行使,表示係林建│ │
│ │ │ │良本人進行刷卡消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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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新北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李宏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4 月29│三峽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日 │和平路│林建良所有之匯豐銀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號(│信用卡進行消費,並在│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署│
│ │ │富順銀│刷卡金額1 萬4,300 元│押,沒收。 │
│ │ │樓) │之簽帳單上偽簽「林建│ │




│ │ │ │良」之署名,而持以向│ │
│ │ │ │店員行使之,表示係林│ │
│ │ │ │建良本人進行刷卡消費│ │
│ │ │ │,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 │
│ │ │ │交付李宏期所購買之黃│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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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同上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李宏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5 月4 │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日 │ │林建良所有之匯豐銀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信用卡進行消費,並在│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署│
│ │ │ │刷卡金額1 萬6,000 元│押,沒收。 │
│ │ │ │之簽帳單上偽簽「林建│ │
│ │ │ │良」之署名,而持以向│ │
│ │ │ │店員行使之,表示係林│ │
│ │ │ │建良本人進行刷卡消費│ │
│ │ │ │,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 │
│ │ │ │交付李宏期所購買之黃│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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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同上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李宏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5 月7 │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日 │ │林建良所有之匯豐銀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信用卡進行消費,並在│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署│
│ │ │ │刷卡金額2 萬3,500 元│押,沒收。 │
│ │ │ │之簽帳單上偽簽「林建│ │
│ │ │ │良」之署名,而持以向│ │
│ │ │ │店員行使之,表示係林│ │
│ │ │ │建良本人進行刷卡消費│ │
│ │ │ │,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 │
│ │ │ │交付李宏期所購買之黃│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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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新北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李宏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5 月9 │三峽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日 │和平路│林建良所有之匯豐銀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7號(│信用卡進行消費,並在│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署│
│ │ │金洋鐘│刷卡金額1 萬4,000 元│押,沒收。 │
│ │ │銀樓)│之簽帳單上偽簽「林建│ │
│ │ │ │良」之署名,而持以向│ │




│ │ │ │店員行使之,表示係林│ │
│ │ │ │建良本人進行刷卡消費│ │
│ │ │ │,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 │
│ │ │ │交付李宏期所購買之黃│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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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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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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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刷卡金額一萬六六七○元簽帳單上「林建良」之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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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刷卡金額九九○元簽帳單上「林建良」之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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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刷卡金額一萬四三○○元簽帳單上「林建良」之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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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刷卡金額一萬六○○○元簽帳單上「林建良」之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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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刷卡金額二萬三五○○元簽帳單上「林建良」之署押壹枚。 │
├──┼────────────────────────────┤
│ 6 │刷卡金額一萬四○○○元簽帳單上「林建良」之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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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 │
│ │⑴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林建良」之署押貳枚。 │
│ │⑵專案合約內容重點確認書上「林建良」之署押壹枚。 │
│ │⑶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林建良」之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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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 │
│ │⑴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林建良」之署押貳枚。 │
│ │⑵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上「林建良」之署押貳枚。 │
│ │⑶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林建良」之署押壹枚。 │
│ │⑷102 年4 月24日專案合約內容重點確認書上「林建良」之署押│
│ │ 壹枚。 │
│ │⑸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異動補件)上「林建良」之署押貳枚。│
│ │⑹102 年5 月7 日專案合約內容重點確認書上「林建良」之署押│
│ │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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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