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先家
具 保 人 莊清松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 年度偵字第23507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433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清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二、查本件被告廖先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7 萬元,由具保人莊清松於民國103 年12月 31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 傳喚應於104 年6 月17日下午2 時57分到庭行準備程序,並 依具保人莊清松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惟於該 日庭期被告廖先家無故不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 ,本院乃依法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