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60號
TYDM,104,聲判,60,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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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被   告 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2日以104 年度上
聲議字第58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20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 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0000000000(下稱甲 女)以其父即被告 0000000000甲 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以103 年度偵字 第25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7 月22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 第5811號處分書駁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同年8 月6 日收 受前開處分書,旋於同年月14日委任代理人孔菊念律師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復 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書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告訴人之母000000 0000B 為被告之配偶,其與被告間夫妻感情甚篤,被告又為 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其為維護被告所為證述,不足採信。㈡ 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顯示其處女膜有約1 公分之U 字型裂傷 ,亦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非屬無稽。㈢告訴人業經多次 心理諮商,但檢察官未審酌心理諮商相關記錄,已有調查未 盡完備之情。㈣告訴人已將遭性侵乙事告知友人鄭○君及黃



○華,傳喚二人即知,是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 為告訴人係因不願返家始提出告訴,實屬無據。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又為保障被告人權,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因性侵害行為隱密、他人難以公開聞 見,致蒐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 予嚴格證據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 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五、經查,證人甲 女於偵查中先證稱第一次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 :是在102 年寒假期間,那一天爸爸放假,媽媽也在家,媽 媽在洗衣服的時候,我和爸爸都在房間裡,時間是下午,爸 爸當時跟我睡在同一張床上。我是背對著他,他就脫掉他的 外褲及內褲,也脫掉我的內褲,接著就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 道,我當時把他推開,推開後他又繼續插進去,後來我有反 抗,但他還沒有停止,做完之後他就離開;(問:當時為何 不趕快下床?)可能是我當時太累了;(問:你當時有沒有 大叫?)沒有;(問:為何沒有大叫?)應該是不敢;(問 :事情發生後有沒有再跟爸爸一起睡?)有,5 、6 天後我 又去跟爸爸一起睡;(問:為何又願意回去跟爸爸一起睡? )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9-20 頁)。爾後在描述第二 次的遭性侵始末:我回去跟爸爸一起睡後的一個星期,那一 天是週末,時間是中午,媽媽也是在洗衣服,當時爸爸也是 脫掉我的褲子,從背後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結果到了一 半的時候媽媽進來發現,她就警告爸爸,問他為什麼要這樣 ,並且說以後都不可以這樣,那一天一開始的時候我有反抗 爸爸,媽媽這樣說的時候有很生氣,爸爸一樣沒有說話;( 問:後來爸爸還有沒有再這樣做?)後來就沒有了;(問: 後來有沒有再跟爸爸一起睡?)沒有,我跟媽媽一起睡;( 問:媽媽洗衣服的地方離房間多遠?)離房間4 步的客廳陽 台等語(見偵卷第19-20 頁)。故由證人甲 女初始敘述情節 ,被告兩次對之強制性交均是其母親同在家中之際,第二次 母親甚至親眼目睹,被告竟兩次均選擇甲 女母親0000000000 甲 (下稱B 女)在家時對之伸出狼爪,且B 女距二人僅有數 步之遙,被告無絲毫避諱,已屬可疑,況甲 女原稱被告遭B 女喝斥後,其後被告即未再犯。但當檢察官質之:依你剛才 所述這是在去年2 月、3 月間發生的事情,一直到今年10月



你說你不想回家,是因為爸爸做了這些事情,但中間已經經 過一年多?(見偵卷第21頁)證人甲 女改稱:六年級也有發 生,只是比較少等語(見偵卷第21頁)。甲 女關於遭被告性 侵次數之證述,亦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再依照甲 女描述第三 次遭被告性侵之情節:103 年4 月12日中午,那一天媽媽在 家,她在做什麼我忘記了,但是不在房間,爸爸還是對我做 一樣的事,從背後以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有反抗;(問: 當時有無大叫?)沒有;(問:在第二次發生的時候被媽媽 發現,媽媽很生氣,並警告爸爸不可以再做一樣的事情,換 句話說,媽媽是站在你這邊的,所以當第三次要發生時為何 不趕快大叫讓媽媽來救你?)我也不清楚為什麼當初沒有大 叫;(問:第三次結束後)爸爸一樣離開房間,之後爸爸就 離開房間,我也離開房間,一樣去洗澡,我就檢查下體有沒 有什麼東西,檢查發現什麼都沒有,之後我就忘了;(問: 第三次發生後有無跟媽媽說過這件事?)有,隔了幾天後爸 爸不在家,我跟媽媽在吃中飯時我有跟她說這件事,媽媽說 她會警告爸爸,媽媽跟我說如果再發生這樣的事情要大叫, 而且要跟爸爸說不可以再這樣做等語(見偵卷第22頁)。若 據甲女證述,B 女見甲女遭被告狼吻時相當憤怒,並對被告 加以警告,足見B 女對於被告所為並不認同,但被告卻仍毫 不掩飾地繼續對甲女施暴,又甲女既知B 女亦在家可以提供 援助,卻仍未呼救,而於103 年4 月底自願繼續與被告同睡 ,並表示不害怕被告(見偵卷第22頁),甲女數度遭侵害, 每次均有反抗舉動,事後更向其母轉述上情,足見甲女被害 當時心中之恐懼、不安,惟不出數日,竟又與被告同床共枕 ,甲女全然不思救濟,爾後心情、態度轉變之迅速,實在令 人難以想像。再者,檢察官訊問甲女對於被害日期記憶清晰 之緣由,證人甲女覆以:我有寫在本子上,我放在家裡房間 爸爸的床上,是放在旁邊的床頭抽屜裡等語(見偵卷第22頁 )。當檢察官進一步詢問日記記載情況時,甲女又稱:4 月 12日那次沒有寫等語(見偵卷第24頁)。從而,甲女不明所 以地道出「103 年4 月12日」遭被告性侵乙事,更值懷疑。 至證人甲女陳述最後一次遭被告性侵之過程為:103 年10月 初,大概是10月4 日或5 日,是週末的中午,當時媽媽在隔 壁的房間整理衣服,爸爸先躺在他的床上睡午覺,我才躺在 床上,他發現我躺回床上睡覺,他就對我做那樣的事情,我 有反抗他;(問:你有大叫?)沒有;(問:為何不大叫? )我也不清楚為什麼當初沒有大叫;(問:你知道媽媽在隔 壁房間?)知道;(之後?)之後爸爸就離開房間,我在房 間休息,之後我就睡著了,然後我就忘了;(問:後來有沒



有跟媽媽說這件事?)沒有;(問:為什麼不說?)我也不 清楚當初為什麼沒有講等語(見偵卷第23-24 頁)。甲女見 被告故態復萌,B 女分明已告知要呼救求援,甲女卻仍噤聲 不語,甘遭狼吻,事後更倒頭就睡,甲女種種反應,在在與 常情不符。
六、再查,證人甲女原稱:日記本放在床頭抽屜裡,爸媽都不知 道我把日記本放在那裡等語(見偵卷第22頁)。當檢察官進 一步詢問日記下落時,甲女又稱:被媽媽丟掉的;(問:媽 有沒有問過你可不可以丟掉?)沒有;(問:你發現不見的 時候有沒有去問媽媽?)沒有;(問:你沒有去問怎麼知道 是她丟掉的?)因為整理家裡的人是她等語(見偵卷第24頁 )。甲女本將日記本藏放在床頭抽屜,本不為人知,卻突然 不見所蹤,且甲女從未詢問過B 女關於日記本之情形,就逕 自推測是B 女丟棄,甲女之回應,已非無疑。另觀諸警方於 甲女住處拍攝之兩間房間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不得閱覽偵卷第29-31 頁),未見有床頭櫃之擺設,證人B 女亦稱:我家裡只有一張床,沒有床頭跟抽屜等語(見偵卷 第14頁)。另綜觀警方自甲女住處尋得之筆記本,亦不見如 甲女所稱任何關於遭受到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內容(見前開 不得閱覽卷第86-91 頁),益加使人懷疑甲女證述之憑信性 。
七、故而,聲請意旨固指證人B 女證述內容不可信,另有驗傷診 斷書證明甲女所述為真,然甲女本身之證述內容已迭有疵累 、尚值懷疑、甚與客觀事證已有所扞格時,其餘補強證據實 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犯罪嫌疑提升至起訴門檻,又縱使B 女證述對被告有利,仍無足據此推論甲女所述為真。八、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 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 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 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 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職是,縱令聲請意旨認檢察官 未竭盡調查之能事,然交付審判之調查證據範圍係以「偵查 中所顯現之證據」為限,藉此認定是否已達到起訴門檻,而 不得再行調查新事證,以免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故聲請意旨執原檢察官並未調閱甲女之心理諮商紀錄 、未訊問甲女友人鄭○君,而向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依 照前開說明,本院無從另行調查前開證據,否則有違交付審 判制度之本旨,亦背離控訴原則之核心價值,自非法院職權 所許,當屬無據。
九、又按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 兼負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社工或輔導人 員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固非不可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 信性之補強證據,然其究非經歷犯罪事實發生過程之人,其 供法院參佐之證詞可符合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者,應以其 就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 ,就其見聞經過所為之陳述,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 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範圍為限,倘所為證述僅因單憑相處機 會由被害人之轉述而得其訊息,既非出於本人就所輔導個案 之直接觀察或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即屬傳聞陳述 ,不能資為被害人證詞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117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證人黃○華固曾聽聞甲女表示遭被告性侵乙情(見偵卷 第64頁),惟黃○華並未在場見聞,充其量係事後聽聞甲女 轉述,觀諸前開判決意旨,其所述聽聞甲女遭被告性侵之證 言,此部分作為補強證據之適格性本待商榷。再者,甲女自 身證詞屢見瑕疵,已如前述,縱令有黃○華之前開證言,尚 難認甲女所述遭被告性侵之情節為真。
十、綜上所述,經本院詳查全卷,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 告有聲請人所指強制性交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



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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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