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魏創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08號、102年
度審訴字第410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情狀所載。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 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法院無從命補正,聲請 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 71年台抗字第337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刑事訴訟法之 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 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倘發見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 背法令之情事,檢察官應具意見書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 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檢察 署檢察總長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救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魏創榮雖提出前揭刑事再審陳 情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惟未具體表明其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21 條所列之情形,而具有再審之 理由,亦未檢附相關證據,核與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 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相悖,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既已違背法定要件,無庸贅命補正,自當逕以裁定駁回 之。況核以上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在指摘原審理法官於審 理程序上有違背法令之情節,係屬本案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 誤之問題,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屬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範 疇,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再審聲請人據以為再審理由 ,自非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