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037號
TYDM,104,聲,4037,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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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禮賓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禮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禮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 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查受刑人姜禮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8 月18日,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3 年8 月18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 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 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 刑人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 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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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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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壹│幣1,000 元折算壹│
│ │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3 月14日 │103 年3月14日 │103 年4 月1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517 號 │毒偵字第1517 號 │偵字第18833 、19│
│ │ │ │977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 │ │722號 │722號 │12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 年7 月23 日 │103 年7 月23 日 │104 年7 月10 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 │ │722號 │722號 │120號 │
│判 決├────┼────────┼────────┼────────┤
│ │判 決│103 年8 月18 日 │103 年8 月18 日 │104 年8 月3 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12899號 │執字第12900號 │執字第1181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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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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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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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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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7 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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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3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8833 、19│
│ │977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
│ │ │12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7 月10 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
│ │ │120號 │
│判 決├────┼────────┤
│ │判 決│104 年8 月3 日 │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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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桃園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118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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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