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972號
TYDM,104,聲,3972,201509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先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685 號,偵查案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3047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64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毛重零點玖叁柒陸公克及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郭先翔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0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釋放出所,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64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袋毛重0.9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為此 ,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郭先翔於103 年8 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戀情汽車旅館某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6 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小包(含袋毛重0.94公克)。經本院於103 年10月7 日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04 年8 月6 日釋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04 年8 月24日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據本院依職 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而被告在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小包(驗前毛重0.94公克及分裝袋,因鑑驗取用0.00 24公克,驗餘毛重0.9376公克,保管字號:103 年度安字第 12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047號偵查卷第 4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一



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UL/2014/00000000)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 字第3047號偵查卷第40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 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 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 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 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 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應 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