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720 號,偵查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9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予沒收,係採義務沒收。次按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規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義忠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以104 年度 偵字9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鑑定為仿冒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有必爾斯藍基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NIKE產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稽,爰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黃義忠明知「NIKE」及其圖樣商標,係耐克創新有限合 夥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 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專用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份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48頁),未經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又上開商標專用 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 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 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間,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 NIKE商標之球鞋6 雙,並委由不知情之九如運通有限公司( 下稱九如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 進口快遞貨物(報單編號:CV 04697KZ883 ),並於104 年 3 月7 日以空運輸入臺灣地區。嗣臺北關會同九如公司於 104 年3 月13日查驗上開貨物,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業 於104 年7 月17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9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保管字號:104 年度保字第4297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2頁),雖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 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24頁),然扣案所示物品經鑑定係屬 仿冒品無訛,此有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8日 出具之「NIKE產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 頁 ),則附表所示之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無訛。揆諸前揭 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 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商標名稱│商標權人 │侵害商標物│
├────┼──────────┼─────┤
│NIKE │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球鞋6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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