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865號
TYDM,104,聲,3865,201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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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煥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煥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煥元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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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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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妨害公務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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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2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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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2月22日 │103 年12月22日 │104 年6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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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桃園地檢104 年度速│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504號 │字第1504號 │偵字第41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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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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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
│ │ │408 號 │408 號 │169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6 月30日 │104 年6 月30日 │104 年7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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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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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4 年8 月4 日 │104 年8 月4 日 │104 年8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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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11622 號(編號1 │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
│ │-2 之罪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字第1269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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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