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758號
TYDM,104,聲,3758,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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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弘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弘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弘德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嗣經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民國104 年6 月30日)前為之,且本件係聲請 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執行筆錄附卷為憑,是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 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8 月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103 年12月28日 │103 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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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387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2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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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894 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410 號 │
│實├──┼──────────────┼──────────────┤
│審│判決│104 年6 月8 日 │104 年6 月3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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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894 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410 號 │
│判├──┼──────────────┼──────────────┤
│決│確定│104 年6 月30日 │104 年7 月28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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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