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753號
TYDM,104,聲,3753,201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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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錢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錢坡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 險罪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 部分所科 之刑現易服社會勞動中,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其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特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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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