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良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良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良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良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4 月27日,附 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4 年4 月27日之 前,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刑 之外部限制、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編 號 │1 │2 │3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
│ │險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2 月13 日 │104年2月17日 │104年1月25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 │署104 年度偵字第6649│
│ │1197號 │958號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 │104 年度壢簡字第611 │104 年度壢簡字第976 │
│ │ │517號 │號 │號 │
│ ├──┼──────────┼──────────┼──────────┤
│事實審│判決│104年4月7日 │104年6月23日 │104年7月22日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日期│104年4月27日 │104年7月20日 │104年8月17日 │
├───┴──┼──────────┴──────────┴──────────┤
│備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