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682號
TYDM,104,聲,3682,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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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毓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 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 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罪刑為不得以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 刑人表明聲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8 月25日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佐,故認檢察 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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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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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傷害 │妨害性自主罪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10月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1,000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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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1年1月28日 │101 年9 月1 日至 │ │
│ │ │101 年12月29日間某│ │
│ │ │週六上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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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 │3386號 │22657、2286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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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案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 │103 年度侵訴字第 │ │
│ 實 │ │339 號 │34號 │ │
│ 審 ├────┼─────────┼─────────┼─────────┤




│ │判決日期│101年11月30日 │104年5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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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
│ 定 │案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 │103 年度侵訴字第 │ │
│ 判 │ │339 號 │34號 │ │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3月25日 │104年6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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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2年度執字第 │察署104年度執字第 │ │
│ │3897號(已執畢) │1068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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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