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888號
CYDM,89,易,888,2001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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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名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名洋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嘉義市○○里○○街三七九號之名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洋公司 )負責人,為名洋公司法人之代表人,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塑膠日用品製造,玩 具製造及批發。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個人名義申請聘僱外國人MAG IYANTO(印尼籍,護照號碼H○五二五○九號,四十四年八月十日生,中 文譯名為馬益,下稱馬益)至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路六九一巷三六○ 號住處,擔任其母親之監護工。詎甲○○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 他人工作,及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八十八年 五月間,將馬益帶至名洋公司設於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路二十號工廠 ,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因上開工廠遷址至同工業區○○○路二十四之一號,再 將馬益帶至新址工廠,從事塑膠玩具之包裝、搬運、卸貨等工作,由甲○○按月 支付底薪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外,如遇加班再酌給加班費等方式受名洋公 司之聘僱。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經警在名洋公司設於嘉義縣 民雄鄉頭橋工業區○○○路二十四之一號之工廠內當場查獲。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以個人身分聘僱外國人馬益在嘉義市○區○○里○○○路 六九一巷三六○號住處看護其母親,以及警方於被告名洋公司工廠內查獲馬益等 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警方至被告名洋公司搜索未出示 搜索票,為非法搜索,搜索結果不得採為證據,而馬益並從未在被告名洋公司工 作,查獲時係恰巧在被告名洋公司工廠內休息,又馬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不諳 中文,警訊之自白筆錄未經其閱覽,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名洋公司如何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聘僱馬益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告甲○○所聘僱之外國人馬益於警訊時證述甚詳(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復 有被告名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各一份在 卷(均為影本,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可稽。(二)雖被告甲○○辯稱本件係因警方違法搜索因而查獲,搜索所得結果自不得作為 證據云云,惟按「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



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對於 前項之檢查,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至外國人工作 之場所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執行檢查,其所謂『證明文件』係指勞工 檢查證,或由主管機關所出具實施檢查之公文函件,或執行檢查人員之身分證 明文件。」亦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一)台勞職業字 第二五八一五號函釋在案。而警方係持身分證件至被告名洋公司工廠表明查緝 非法外勞意旨,並經被告甲○○之兄王友聰親自會同至工廠內實施檢查等情, 均俱證人王友聰及查獲本件之嘉義縣警察局偵查員林界場於審理時證述屬實( 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是警方至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被告名洋 公司工廠等場所實施檢查,既合乎上開就業服務法實施檢查之特別規定,難謂 有何非法搜索之情事,此合先敘明。
(三)再前開證人馬益固不諳中文,業據其於警訊時所自承(警卷第四頁偵訊筆錄) ,惟馬益於警訊時係經印尼裔之馮惠娜在場翻譯警方訊問要旨,馬益口述答覆 後,馮惠娜再將之譯為國語後,而由警方依據問答內容制作筆錄,亦據證人馮 惠娜及制作上開偵訊筆錄之嘉義縣警察局警員洪常智於偵查或審理時結證無訛 (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 ,並無任何瑕疵可言。此外,馬益原本看護之對象即被告之母親從未居住於被 告名洋公司工廠內,然而馬益卻於警方查獲後立即在工廠內收拾衣物等情,均 據證人即被告之兄王友聰於審理時證稱:「(問:查獲當天為何外勞馬上就去 收衣服了?)他有一些衣服放在房間內。..(問:你媽媽是否會住工廠內? )我媽媽不會住工廠內。」(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訊問筆錄)屬實, 對此,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竟稱:「因為我母親偶而會至工廠住,所以多少會 放衣物在該處。」(警卷第二頁訊問筆錄);「大部分的東西不是他的,我母 親分住好幾個地方,這個外勞負責看護我母親,當然要跟著他,所以他在工廠 也有衣物,而且有的東西不是他的,警察也叫他打包帶走。」(偵查卷第九頁 及其反面訊問筆錄)等情,則關於被告甲○○母親是否居住工廠內,偶由馬益 在該處看護乙節,二人所述已有矛盾之處,被告甲○○所言即不無可疑之處。 再者,酌以證人王友聰係被告之兄,二人關係密切,應不致有誤植之情,是馬 益既於廠內置有衣物,且被告甲○○母親未曾居住於工廠內,而一般在某處置 有衣物,通常表示在該地有居住之事實,因此,馬益確有未看護被告甲○○母 親而逕自居住於工廠內等情,至為明確。而在工廠內居住且置有衣物,通常係 為廠內就近工作之便,尚非單純休息可擬,且此復與證人馬益於警訊所稱居住 工廠內工作等情相符,亦足徵馬益警訊所言之真實性。此外,被告甲○○雖謂 被告名洋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始遷至嘉義縣頭橋工業區○○○路二十四 之一號新址,馬益竟稱一直在上址工作,顯有矛盾未合,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影本一份(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惟查,馬益於警訊時係稱: 「我於八十八年五月開始即在名洋公司工作。」(警卷第四頁反面偵訊筆錄) ,僅稱在被告名洋公司工作,並未陳述自八十八年五月起一直在工業三路二十 四之一號處工作之事實,乃證人馬益之證言核與被告名洋公司工廠遷址等情毫



無矛盾可言。是被告甲○○所辯違法搜索,警訊筆錄未臻正確及馬益僅至工廠 看護其母等情,或誤解法令,或悖於事實,均不足採。因之,事證明確,被告 甲○○及名洋公司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一人為被告名洋公司工作,係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又係被告名洋公司之代表人,於執行業務時,未經許 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一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 定,則被告甲○○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被告名洋公 司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二項科罰。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就業服務 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情節較重之同法第五十 三條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 動機、目的、方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聘僱外籍勞工影響國家整體經濟秩序 ,及事後多所卸責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名洋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告甲○○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份,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鄭 昭 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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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