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598號
TYDM,104,聲,3598,201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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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 SARL」商標之皮包壹只沒收之。 理 由
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季田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論扣案仿冒「CHANEL SARL」商標之皮包1只,洵乃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佐有鑑定證明書得憑,復經本院遍閱該案卷宗徵究翔實。茲檢察官就前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雖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一節犯罪嫌疑不足,不過前開扣案物品既為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亦應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結論意旨參照),是則本院審核委無不合,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及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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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