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合計柒點肆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柒點肆參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徐清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 偵字第80號偵查起訴,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係違 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清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80號提起公訴 後,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57號審理,嗣被告於10 3 年12月31日死亡,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57號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開起訴書及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揭案件經 警查獲時所併予查扣之粉塊狀物2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為檢驗後之結 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7.45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7.43公克),有該局103 年1 月17日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1 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均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命併予沒收銷燬。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