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392號
TYDM,104,聲,3392,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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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漢煬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
執聲字第1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漢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漢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2 、3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合於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其意願,而同意聲請定刑,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4 年2 月9 日,而附 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104 年2 月9 日之前, 兼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 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竊盜 │公共危險 │
│ │例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3年9月18日 │103年7月8日 │103年6月25日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
│ │第3711號 │20981號 │第3947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7│103 年度壢簡字第15│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
│ │ │33號 │66號 │56號 │
│ ├───┼─────────┼─────────┼─────────┤
│事實審│ 判決 │104 年1 月14日 │104 年1 月29日 │104 年6 月30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判 決│ 確定 │104 年2 月9 日 │104 年3 月2 日 │104 年6 月30日 │
│ │ 日期 │ │ │ │
├───┴───┼─────────┼─────────┼─────────┤
│ 備 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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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