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967號
TYDM,104,聲,2967,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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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清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清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李清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 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 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 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 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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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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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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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月,│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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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8 月27日│102 年8 月27日│103 年2 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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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偵查(自訴)機關 │院檢察署102 年│院檢察署102 年│院檢察署103 年│
│ 年 度 案 號 │度毒偵字第3897│度毒偵字第3897│度毒偵字第1528│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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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 │院 │院 │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103 年度審訴字│103 年度審易字│
│事實審│ │第1697號 │第1697號 │第1490號 │
│ ├────┼───────┼───────┼───────┤
│ │判決日期│103 年3 月19日│103 年3 月19日│103 年12月3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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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 │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上訴字│103 年度上訴字│103 年度審易字│




│判 決│ │第1282號 │第1282號 │第1490號 │
│ ├────┼───────┼───────┼───────┤
│ │判 決│103 年6 月30日│103 年5 月15日│104 年1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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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
│ │第4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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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