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368號
TYDM,104,聲,1368,2015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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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斯威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03 年
度選訴字第4 號),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效力,以保全 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 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情形亦同(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為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 ,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 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 居等,羈押為最嚴重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 ,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 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 程序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 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 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限 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 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 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 限制。再因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 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 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 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 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 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三、經查:




(一)被告葉斯威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3 年12月3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業據被告葉斯威坦承在卷,並 有證人鄭秀蘋葉武勳葉雲鈞葉佐淦葉虎男、葉猷 達、葉萬瑞、葉汀年葉倫記葉張閑妹葉萬財、葉國 枋、葉雲忠葉正富葉步彬葉發烟、葉日棠、梁文子葉陳秀鳳麥秀香等人之證詞在卷可稽,另有證人葉汀 年感謝狀、證人鄭秀蘋競選總部捐款簿、泰亦公司103 年 7 月10日現金支出傳票、泰亦公司103 年8 月份支出雜記 、被告葉斯威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7 月15日至7 月 16日通訊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葉斯威先前固一度否認犯行,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所認 收受賄款之人,前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訊問在案,被告葉 斯威及共同被告葉明清先前在偵查中亦已經過檢察官調查 訊問,目前尚無被告葉斯威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積極 事證,且本案並非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惟考量本件究屬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以被 告年已70有餘,並自陳罹有攝護腺癌,有事實足認恐有為 避免於晚年病中仍須面臨審判程序而逃亡之可能,然考量 目前全卷事證,認倘若予被告葉斯威限制住居及提供一定 擔保金額之方式,應即足以擔保被告葉斯威日後到庭,而 無羈押之必要,是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本院爰於 103 年12月31日裁定被告葉斯威提出具保金額新臺幣10萬 元,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3 樓。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 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 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 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 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 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 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 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 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刑 事判決、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葉斯威固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查,被告葉 斯威並未提出有何必須出境之急迫情形,且徒以其嗣所提 出之旅行社日本旅遊行程網頁列印資料1 份,亦無足佐認 即具必須出境之急迫狀況,況葉斯威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且本案尚未經言詞辯論終結, 復可能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倘若此時解除 被告葉斯威之限制出境,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 力,難以期待日後於審理中會如期到庭,基於保全刑事追 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 益及被告葉斯威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 。
(三)綜上,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衡酌限制出境已 屬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綜核上情認 仍有繼續限制被告葉斯威出境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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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