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世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12月31日
103 年度壢簡字第39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世傑與苗千璇係於網路聊天室結識,並相約於民國102 年 11月8 日晚間見面,而先後在桃園市中壢區星光大道KTV 、 位於環中東路與實踐路口附近苗千璇工作地點等處飲酒消費 ,其後2 人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返回苗千璇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路00○0 號2 樓苗千璇居處內,許世傑乃趁苗千 璇進入房間講電話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苗千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旋於翌日(即9 日 )凌晨1 時24分許離去。嗣苗千璇於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 經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知上情。
二、許世傑經苗千璇向其索歸上開物品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0日晚間10時1 分、7 分許,自其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 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之文字至苗千璇使用之行動電話,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惡害通知,致苗千璇心生 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 )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世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自苗千璇住處攜出包 包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 恐嚇犯行,辯稱:苗千璇是剝皮妹,當時苗千璇吵著要喝酒 ,就拿一個包包叫伊去買酒,伊走到路口便利商店那邊要買 酒,但包包內沒有錢;當時因認為遭苗千璇詐騙,所以想說 要記者去拍,而因為苗千璇恐嚇要告伊,所以伊也恐嚇苗千 璇,要關大家一起關,又正常的LINE對話背景應為黑色,苗 千璇所提出之LINE對話背景竟為白色,且苗千璇僅擷取對其 有利之LINE對話,對其不利之對話即予以刪除,此顯屬不實 云云。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⒈查被告102 年11月8 日晚間與苗千璇於上開地點飲酒消費 後即返回苗千璇上開住處,而在苗千璇進入房間內講電話 期間,被告即自行離去,且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遭竊 等情,業據證人苗千璇於警詢、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一致 證稱:102 年11月8 日晚上8 時30分被告與伊相約至中壢 星光大道KTV 唱歌,嗣被告即與伊同至伊位於環中東路與 實踐路口附近伊工作地點飲酒消費,喝完酒後,於102 年 11月8 日晚上11點30分時,被告至伊的位於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路00○0 號2 樓居處。而被告在102 年11月9 日凌晨1 時多離開伊住處,被告離開約5 分鐘後,伊有去 找伊的黑色包包,才發現包包不見了,包包內有附表一所 示之物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1頁至第54 頁、原審卷第29頁背面至第32頁)。又被告於102 年11月 9 日凌晨1 時24分許離去時,身上確攜帶有苗千璇之包包 ,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 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綜觀苗千璇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內容,前後 所述一致,且就相關細節均能清楚交代,而苗千璇於檢察 官及本院訊問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 ,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況依卷附苗千璇與
被告於102 年11月10日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 所示(見偵查卷第68頁),被告向苗千璇表示其認102 年 11月8 日晚間之消費酒錢過高,並表示「有緣法院見」( 係指欲對苗千璇提告詐欺之意)後,苗千璇旋即以訊息反 問「所以你拿走我的包包、皮夾、證件、電視遙控器、電 腦滑鼠、零錢筒. . . 等. . . 都是無罪的?」等語,則 依苗千璇當下立即之反應,堪認被告取走苗千璇如附表一 所示財物,當確有其事。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辯稱:苗千璇拿1 個包包叫伊去買 酒,把伊推出大門,但伊身上沒有錢,伊不知道包包裡有 什麼,在路口伊就將包包丟掉了云云(見偵查卷第52頁) 。復於原審訊問時辯稱:苗千璇先把鑰匙和手機拿起來, 把包包交給伊,要伊去買酒,但伊去便利商店買酒後,發 現包包內沒錢,伊返回苗千璇住處與苗千璇發生爭執,伊 就將包包放在桌上後離去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綜觀 被告上開所述,先稱其在路口將包包丟掉,後稱有返回苗 千璇住處將包包放在桌上後才離去,前後所供情節迥然不 同,所辯已屬可疑;況,若依被告所述其係在苗千璇要求 其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酒類,衡諸常情,在便利商店購物, 均係銀貨兩訖,而無賒帳之可能,被告既知當時其身上沒 有錢,豈有未向苗千璇先行索取購酒費用,即貿然前去便 利商店購酒之理?再依卷內被告與苗千璇間之諸多訊息內 容,被告在苗千璇向其催討遭竊物品後,僅就其認102 年 11月8 日晚間之消費金額過高,而向苗千璇指稱係「剝皮 妹」,及欲對苗千璇提告之意,均未就拿取苗千璇物品此 節否認或辯駁,若被告確係無辜,衡諸常情,在無端遭指 訴竊盜時,本當極力澄清,豈有全然不加否認之情?依上 已堪認被告所辯當非事實。
⑵本院復觀之被告於102 年11月10日晚間10時1 分許之訊息 內容,已具體敘明苗千璇之部分身分證號碼及戶籍地址, 顯係表明其已知悉苗千璇之個人資料,雖被告另辯稱上開 資料係苗千璇告知云云,惟此為苗千璇於檢察官及原審訊 問時堅決否認,參諸個人身分證號碼及戶籍地點係國人身 分識別之資訊,一般人亦不致輕易告知他人,且一般朋友 交往,通常僅彼此留存聯絡方式,更無隨意將身分證號碼 及戶籍地點告知對方之情。又被告與苗千璇僅係透過網路 認識,且102 年11月8 日晚間更係彼此第一次見面,且苗 千璇於102 年11月9 日因其財物遭竊而製作警詢筆錄時, 更向警方陳明被告自稱姓許,不知正確年籍資料,顯見被
告與苗千璇2 人間並無深交,則苗千璇更無恣意向被告透 露其身分證號碼及戶籍地址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 採。而由被告知悉苗千璇上開個人基本資料乙節,益證苗 千璇指訴其包含身分證件在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遭被告 竊取等情,當屬可信。被告雖於原審供稱:苗千璇係為博 取伊之好感才將身分證號碼及戶籍地址告訴伊云云(見原 審卷第31頁背面),然朋友間欲取得對方好感,多係向對 方展現自己優點或長處,藉以獲取對方之欣賞,當無以告 知對方身分證號碼及戶籍地址為獲取好感手段之可能,被 告所辯此情,殊難想像,自無可採。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102 年11月10日晚間10時1 分、7 分許,自其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 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之文字至苗千璇使用之行動電話等 情,業據證人苗千璇於警詢、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一致證 稱:被告有於102 年11月10日晚間10時1 分、7 分許傳送 附表二所示之訊息文字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第51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29頁背面至第32頁),復有 該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 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 不可;其屬直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只須使被害人知 悉為已足。
⑴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訊息文字內容,被告揚言要「叫記者 去你店裏針孔偷拍」,而所謂「針孔偷拍」,係指利用攝 影器材在他人不知情及不允許的情況下拍攝或者攝錄,而 屬未經他人同意而拍攝、攝錄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係屬非法手段,上開訊息內容意旨要在苗千璇工作處所利 用其不知情及不同意下進行拍攝、攝錄,本含以該不法手 段恫嚇苗千璇而使其感到壓力之意,顯係以加害自由、名 譽之惡害而為通知。而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訊息文字內容 ,被告揚言要「會拉大家一起死」,而該訊息係發送給苗 千璇,顯係指「要拉苗千璇一起死」,而使用「死」之字 眼,本即有對苗千璇不利之意,含有恫嚇對方意味,顯係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而為通知。
⑵如附表二所示訊息文字客觀上既為惡害之通知,致苗千璇 生畏怖心而生危害於安全,姑不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實現 不法加害之意圖即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向苗千璇提告始發送訊息云云,惟觀 諸被告所發送予苗千璇之訊息,顯非僅有表示欲對苗千璇 提告之意(如附表三所示訊息文字部分即係欲對苗千璇提 告之意,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而所謂 「要去苗千璇店裏針孔偷拍」、「要拉苗千璇一起死」等 節,更顯非單純提告之手段,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至被告辯稱LINE訊息得予以刪除,苗千璇僅保留對其有 利者云云,惟觀之被告所提供之LINE訊息(見原審卷第18 頁至19頁、簡上卷第35頁至第41頁),除內容增加兩人相 約之經過及諸多被告質疑苗千璇之對話外,與苗千璇所提 供者並無二致,且苗千璇所提供之LINE訊息對話已足充分 證明被告所涉犯行,無礙本院前所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取。
⑵被告再辯稱:LINE對話背景應為黑色,苗千璇所提出之LI NE對話背景竟為白色,此顯屬不實云云,惟查,LINE程式 之背景係得隨使用者喜好更換乙情,有本院所列印之LINE 主題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49頁至第50頁) ,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容非有理。
(三)被告雖一再主張102 年11月8 日晚間之消費金額過高,而 苗千璇就該等消費部分係涉嫌詐欺云云,然此節被告既已 另對苗千璇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此 部分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況被告所指上情與本件被告 涉犯上開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並無關連,自不能執 此主張其行為正當,一併敘明。
(四)至被告聲請調查LINE對話內容是否屬實,及聲請調閱苗千 璇與被告自102 年10月15日至102 年11月15日之通聯紀錄 ,及自稱臺中許小姐之人於103 年2 、3 月間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被告,請求調查該門號之持用人與 苗千璇間之關係云云,然苗千璇所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核 屬真實乙情,業據本院敘明如前,至聲請調閱苗千璇與被 告自102 年10月15日至102 年11月15日之通聯紀錄,僅足 以證明苗千璇與被告間之聯繫情形,且業據檢察官調取被 告涉案前後之102 年11月7 日至102 年11月10日之被告通 聯紀錄(見偵卷第74頁),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持用人與苗千璇間之關係,亦與被告所涉本件竊盜、恐嚇 之犯嫌無涉。被告上開所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容無調查之 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竊盜、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對苗千 璇發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內容,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上開2 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於 102 年11月10日晚間10時1 分許,自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之訊息內容至苗 千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致苗千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且檢察官並上訴指稱:被告與苗千璇初次見面竊 盜得逞後,即傳送苗千璇如附表三所示之訊息內容,則衡 之常情,被告明顯用以表示知悉苗千璇年籍資料、居住地 址,欲令苗千璇心生畏懼,此參照請上意旨所稱:日夜擔 憂自身安全乙情益明,斷非可認被告僅係單純訴訟權利行 使而已,且該項權利行使,絕無先行逕向苗千璇表明知悉 其個人資料之理等語。惟查,所謂恐嚇係指以不法之惡害 通知他人,使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然該通知加害之事 ,須為不法之事,苟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則不能成立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綜觀如附表三所示訊息內 容,無非係主張其主觀上認苗千璇之行為屬詐欺,並欲對 苗千璇提告之意旨,而人民本有訴訟之權利,若其認權益 遭受侵害,本得訴之於法,並追究對方之責任,故此部分 非屬加惡害於人。而被告知悉苗千璇之基本資料乙節,依 卷內事證亦僅能證明被告已可確認人別而特定起訴之對象 ,得向法院合程序提起訴訟,檢察官認定被告透過附表三 所示之訊息表示知悉苗千璇年籍資料、居住地址,將使苗 千璇心生畏懼等情,僅為檢察官之臆測之詞,而尚乏憑據 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檢察 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涉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惟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二、部分屬 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而復以上開訊息恐嚇被 害人,使被害人憂慮安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遭竊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40天,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敘明被告持以傳送訊息施以恐嚇之行動電 話,並未扣案,且行動電話為一般人日常生活通話均可使 用,爰不宣告沒收等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深受身心煎熬,日夜擔 憂自身安全,被告罔顧被害人苦痛,無道歉賠償之意,被 告之犯罪事實與結果,核與所受刑度已未契合人民法律感 情而有失之比例,自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況被告迄未謀求和解,犯後態度非佳,且民事賠償,固應 循民事程序妥處,惟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488 條 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權利之保障,堪認告訴人請求上訴, 並非無據。另附表三所示之訊息內容,揭露被害人之個人 資料,已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 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 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 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 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 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 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於判 決中已敘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生活狀況等,並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前開 量刑,經核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 處。另本件被告所傳送附表三所示之訊息內容,業經本院 認定不構成犯罪而敘明如前,是檢察官之上訴尚無理由, 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 遭 竊 物 品 │ 備註 │
├──┼───────────────────┼────┤
│ 1 │黑色包包1 個、桃色皮夾1 個(內有苗千璇│ │
│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提款│ │
│ │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現金新台幣 │ │
│ │100 元) │ │
├──┼───────────────────┼────┤
│ 2 │零錢筒1 個(內有現金新台幣5 、600 元)│ │
├──┼───────────────────┼────┤
│ 3 │電視遙控器1 個 │ │
├──┼───────────────────┼────┤
│ 4 │電腦滑鼠1 個 │ │
└──┴───────────────────┴────┘
附表二:
┌──┬────────┬─────────────┬───────┐
│編號│發送時間 │ 訊息內容 │ 備 註 │
├──┼────────┼─────────────┼───────┤
│ 1 │102 年11月10日晚│會叫記者去妳店裏針孔偷拍 │屬加害自由、名│
│ │間10時1分許 │ │譽之惡害通知 │
├──┼────────┼─────────────┼───────┤
│ 2 │102 年11月10日晚│既然要我死,我會拉著大家一│屬加害生命、身│
│ │間10時7分許 │起死,記者律師都有了,我是│體之惡害通知 │
│ │ │往死裏走,看破了,反正都有│ │
│ │ │記錄在。 │ │
└──┴────────┴─────────────┴───────┘
附表三:
┌──┬───────────────────────┐
│編號│訊息內容 │
├──┼───────────────────────┤
│ 1 │妳我的LINE我都有儲存,妳我的電話也都有通聯記錄│
│ │,我已問過律師,妳的行為實屬釣魚式剝皮妹,可告│
│ │妳詐欺,剝皮妹,詐欺行為一罪一判,可能會關到老│
│ │死,自己上網查,要告的話我已找好律師..苗千璇,│
│ │H222746 …復興鄉三民村,要搞大,就等妳法院見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