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204號
TYDM,104,簡上,204,201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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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若瑄(原名高婉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5 月
18日所為之104 年度壢簡字第614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若瑄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予蔡時菁
事 實
一、高若瑄前自民國101 年12月10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9,000 元向蔡時菁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 弄0 號3 樓之房屋,蔡時菁亦同將屋內原設置之電視機1 臺 一併提供予高若瑄持有使用。嗣因高若瑄積欠房租,蔡時菁 乃於102 年10月7 日當面告知高若瑄將自102 年10月15日起 終止租賃契約,詎高若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趁於102 年10月15日晚上9 時許前某時搬 離上址之際,將其持有之前開電視機1 臺一併搬走,而予以 侵占入己。嗣經蔡時菁於同日晚上9 時至上址查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蔡時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若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37頁反面、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 時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1 份、照片1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原審同上 認定,併審酌被告原向告訴人賃屋居住,嗣後因告訴人通知 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被告清償積欠租金及將上址回復原狀, 被告竟於102 年10月15日晚上9 時許前某時搬離上址時,將 其原基於租賃契約而持有之電視機1 台一併搬離,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侵占入己,所為非是,侵占電視機之價值據告訴人 陳稱約值4 、5 千元,所生之危害尚輕,兼衡其前並無任何 前科,品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6,000 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認原審除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外,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稱本件被告迄未返還上開 電視機、清償積欠租金,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 態度不佳,參以被告侵占之電視機價值將近5,000 元,原審 判決僅科處被告罰金6,000 元,量刑顯有過輕,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 ,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 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 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 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 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 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檢察官雖以前情提起上訴,惟原 審以被告侵占電視機之價值據告訴人陳稱約值4 、5 千元, 所生之危害尚輕,兼衡其前並無任何前科,品行並無不良,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6,000 元,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顯已就檢察 官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詳予審酌,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 適,是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容有誤會, 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良好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和 解,有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可徵,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對於法院宣告被告緩刑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8頁反面),本院斟酌前揭各情 ,併考量告訴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督促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內容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 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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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