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191號
TYDM,104,簡上,191,201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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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傑憲(已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
8 日所為103 年度桃簡字第905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80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傑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 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見報紙廣告刊登代辦 貸款之廣告,遂依該廣告之聯絡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震」之成年男子聯絡,並依約將其於101 年8 月間所 申請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第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以宅配通方式寄交至臺中市○○路0 段000 號予「陳震 」,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嗣「陳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9 月3 日在電話中佯稱可辦 理信用貸款云云,致黃欣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1 年9 月 5 日下午2 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8,029 元至陳傑 憲所有之上揭帳戶內,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黃欣蘭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陳傑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 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故管轄第 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 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 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 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傑憲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104 年5 月8 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原非無見。惟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上 訴,嗣於104 年7 月7 日死亡,此有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104 年8 月25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東區 戶政事務所104 年8 月26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暨 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8 日 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 見簡上卷第33、37至40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 ,而為實體之判決,尚有未合,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於提起上訴後死亡,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 常訴訟程序審判,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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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