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超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04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身分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成年女 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次 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報酬受僱於該應召集團,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擔任接送該應召集團旗下之應 召女子至指定處所從事性交易之車伕工作,該應召集團則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招攬不特定男客,待議定交易內 容、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或通訊軟體「微信」通知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駕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各旅館為性交行為,每次代 價4,000元至12,000 元不等,應召女子於應召完畢後會將該 次性交易所得交給甲○○,甲○○從中扣除300 元之報酬, 再轉交給應召集團成員。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 吳振詩於民國104年4月26日18時許,喬裝男客撥打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應召集團成員表示欲與女子從事性交易 ,並與應召集團成員議定交易時、地、價格後,甲○○即於 同日19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成年女子徐嬌嬌前往 約定之桃園市○○區○○街00號「凱園旅館」,待徐嬌嬌進 入該旅館503 號房欲進行性交易,甲○○正欲離去之際,旋 即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嬌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應召集團色情廣告簡訊1份。
㈣查獲警員吳振詩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蒐證照片 1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 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 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某身分 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載送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而營利,所為足以助長 色情風氣,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分別於103 年11月15日、 104年3月5 日即因相同之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為警查 獲,此有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71號、第656號判決書各1 份 在卷可稽,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故態復萌,再為本案犯行, 顯見其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其於應召集團中之角色、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紅黑色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應召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黑色三星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並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或其他應召集團成員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