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04號
TYDM,104,簡,204,2015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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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4號
                   104年度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68
8 號、102 年度偵字第6611號、102 年度偵字第6379號、102 年
度偵字第16357 號、),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024 號),
本院合併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合併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嘉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嘉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民國101 年7 月16日入監執行,同年10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於下述(二)之部分,成立累犯】,猶不知悔改, 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陳嘉佑林延樹林延樹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易字第2895號判處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佑於101 年6 月8 日凌晨 0 時至同日凌晨3 時50分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 輛搭載林延樹,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竊取鄭明翼所有BMW 廠牌型號X6 、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營業小客車得手後逃逸。嗣經 鄭明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嘉佑與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102 年1 月22日凌晨0 時10 時許,駕駛懸掛陳鴻彬所有7301-VW 車牌號碼之BMW 黑色 自用小客車(陳鴻彬幫助竊盜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 度簡字第127 號判決40日確定),先至新竹縣湖口鄉○○ 路0 巷00號後門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上之1667-H8 號車牌2 片,得逞後繼續駕駛上開BMW 牌黑 色自用小客車北上,而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於桃園縣楊梅 市○○路000 巷000 弄0 號前,竊取陳廉開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BMW 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得逞後再與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上開BMW 牌黑 色自用小客車往新竹方向逃逸,並將上開BMW 牌黑色自用 小客車,改懸掛先前竊得之號碼1667-H8 號車牌,以躲避 查緝。陳嘉佑竊得上開車輛後,為求將竊取成果變現,於 102 年1 月25日晚間,至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其 不知情之友人王敏男處,向其稱欲用1 輛BMW 牌的自用小 客車向王敏男借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惟該輛車有其 他債權人,為避免其他債權人發現,需向王敏男借用車牌 及ETC 感應器,方便其將該車自北部開下來,王敏男不疑 有他,即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及ETC 感應 器借與陳嘉佑陳嘉佑再回新竹市將上開竊得之5195-YU 號BMW 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改懸掛號碼6620-A3 號之車牌, 並開車南下找王敏男,將上開竊得車輛質押於王敏男處借 錢。嗣因陳嘉佑於102 年6 月4 日、5 日間至王敏男處欲 索回上開遭竊之車輛,但因陳嘉佑無法還錢而遭王敏男拒 絕,陳嘉佑遂對王敏男稱該白色BMW 車有問題,經王敏男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園分局及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34號卷第28頁背面),核與共同 被告陳鴻彬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8號卷第 31頁背面);證人王敏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2 年度 偵字第16357 號卷第8 頁至第18頁、第87頁至第88頁);證 人陳廉開於警詢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6379號卷第6 頁 至第7 頁、見102 年度偵字第16357 號卷第20頁正、背面) ;證人鄭明翼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8 688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復有7301-VW 自用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錄 影翻拍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6379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 第13頁至第23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錄影翻拍照片、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車輛行徑路線、 車輛詳細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見 102 年度偵字第16357 號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73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片等件在卷 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8688 號卷第23頁26頁、102 年度 偵字第661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核被告陳嘉佑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所示之犯行,與第三人林延樹;就事實欄一、(二)與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二)所 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且正值青旁,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卻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0月3 日函請併辦部份(102 年度偵 字第13101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024 號),與本件被告所 犯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為同一事實,業為檢察 官起訴效力所及,且均已為本院審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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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