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959號
TYDM,104,桃簡,959,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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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THI TUYET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U THI TUYET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四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TRANTHI KIEU DIEW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TRANTHI KIEU DIEW 」署押共肆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 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⑴聲請人雖未令證人即茂沂公司負責人林宇清提出薪資發放 文件,然在薪資發放文件上簽名,當然即係具領該文件上所 示薪資之意思表示,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彰該意思 表示,是被告在薪資發放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完成偽造該 文件之行為,自應直接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而非偽造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文書。⑵被告犯後自首,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在上開文 件上冒簽他人對該他人之危害程度不大、被告係為謀生而為 本件犯行、被告於滯我國期間未犯任何刑事犯罪(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素行甚佳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無任何 前科,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信無再犯之虞,自應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至被告各自偽造之「TRANTHI KIEU DIEW 」署押 共計4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471號
被 告 DAU THI TUYET (越南)
女 41歲(民國62【西元1973】
年9月20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U THI TUYET(越南籍,中文譯名豆氏雪)於民國91年9月 23日入境我國工作,復於93年6月24日行蹤不明,列管為逃 逸外勞,復於99年間,自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 TRAN THI KIEU DIEW(越南籍、中文譯名陳氏嬌豔,下稱陳 氏嬌豔)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於99 年10月,至桃園縣八德區(現已改制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茂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沂公司),持上開陳 氏嬌豔證件,假冒陳氏嬌豔身分,應徵工作獲得雇用,遂基 於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接續犯意,自99年10月間工作起至10 4年10月20日離職止期間每月10日,在上址茂沂公司內,領 取薪資時,均於薪資發放文件上偽簽「TRAN THI KIEU DIEW 」共45次(其中茂沂公司有4個月薪資未給付),以示已收 領薪資之意,並交由公司留存而行使之,嗣於104年3月9日 ,DAU THI TUYET欲返回越南,始自行前至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首。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DAU THI TUYET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茂沂公司負責人林宇清及證人即茂沂公司 員工程永村所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陳氏嬌豔證件影本及被 告、陳氏嬌豔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偽簽「TRAN THI KIEU DIEW」係表示收領薪資用意之 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薏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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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