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756號
TYDM,104,桃簡,756,201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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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王俊傑前①於民國88年間,因 妨害性自主、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年、1 月15日確定,王俊傑於91年8 月21日入監服刑,於95年1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 束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6 月又25日;復②於 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於95年間,因妨害公務、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95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③至⑤案,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15 日、3 月15日、2 月、5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25日接 續執行,王俊傑於99年12月6 日入監服刑,於103 年6 月1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於同時同地以一行為竊取被害人黃林粉妹張徐金英二人 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竊盜罪。被告有 前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816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1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8月,刑前令入強制治療期間3 年,於民國103年0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7日 10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普濟堂廟內」 ,見黃林粉妹張徐金英2人祭拜神明無暇看管其等放在供 桌下之隨身背包,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黃林粉妹所有之隨 身背包1只(內有空錢包1只、身分證1張、保溫瓶1個、遮陽 帽1個)、張徐金英所有之隨身背包1只(內有新臺幣200元 、零錢包1只、愛心車票卡1張)得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林粉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簡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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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