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翔
戴心怡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21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翔、戴心怡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 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 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 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 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規定,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 定刑度「銀元一千元以下」、「銀元三千元以下」均係提高 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三萬元以下 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均應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因刑法施 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 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 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
換算,修正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之罰金刑法定 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新臺 幣九萬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 ,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對被告等自係較為有利。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 5 款、第56條等規定。
4.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 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 ,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 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對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前揭座談會提案之 同一邏輯,其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吳家翔、戴心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罪。被告二人與案外人胡占江(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易字第2575號判決確定)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復 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 重其刑。另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皆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利益, 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其等之犯罪分工結構 、參與程度,暨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百元(即新臺幣
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本案 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諭知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 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 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 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894號
被 告 吳家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心怡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翔與戴心怡為夫妻,於民國94年間某日起至95年3月7日 止,受僱於胡占江(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易字第2575號判決確定),分別擔任業務員及助理 。吳家翔、戴心怡與胡占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 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某場所, 由胡占江負責出資,吳家翔使用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負責招攬客戶即賭客,並收發開戶資料及客戶帳 戶,戴心怡提供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與賭客對賭匯入賭資及匯出賭金之用,並協助填 寫匯款單、建檔客戶資料,共同以泰發、聯發、金寶、寶盛 、恆陞、寶發、全虹、嘉誠、保誠、日勝、聯合、全明、遠 東等期貨公司名稱,利用臺灣加權股票指數、金融類股指數 、電子類股指數之成交點數漲跌為計算標的,與賭客對賭財 物而提供賭博場所。渠等與賭客之輸贏計算方式係以「口」 為單位,由不特定之賭客撥打電話至該交易站以現價或預約 報價方式下單,該交易站再依賭客資力差異,每口收取賭客 新臺幣(下同)400元至600元不等之手續費抽頭牟利;另臺 灣加權股票指數每點均為200元,金融類股指數每點均為 1,000元、電子類股指數每點均為4,000元,設若賭客下單買 「多」,當賭客購買之臺灣加權股票指數、金融類股指數或 電子類股指數上漲,以200元、1,000元、4,000元乘以賭客 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客戶每口所贏款項;反之 ,倘賭客購買之指數下跌,則為賭客每口所輸款項。另賭客 下單買「空」,而所購買之指數下跌,以200元、1,000元、 4,000元乘以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賭客每口所 贏款項;反之,倘所購買之指數上漲,則為賭客每口所輸款 項。嗣經客戶黃采苹、黃靜雯、黃秋熒、黃佳雯檢舉,因而 查獲。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翔、戴心怡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黃采苹、黃靜雯、黃秋熒於詢問時證述綦詳,復有前開帳 戶交易明細1份、前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在卷可稽,被 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涉有違 反期貨交易法罪嫌,然查,被告2人並未實際下單至合法之 期貨交易市場,而係與賭客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賭博 ,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是其等行為並非期貨交易法之規 範對象,自與期貨交易法無涉。然因此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 一事實,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邵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