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7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斯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斯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 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 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 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利用受託收款之機會,將所收款項侵 占入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無足取,且 告訴人遭侵占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被告侵害 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迄未歸還上開款項等情,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333號
被 告 葉斯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斯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 改,利用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號「恩友中心」擔任司機 職務(職務內容不包括收取款項),於103年9月2日受該中 心傳道周北忠之託,至址設臺中市之「冠泰藥業有限公司」 收取奉獻款共新臺幣26,000元時,於收款後,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 上開奉獻款入己,嗣周北忠遍尋不著被告,訴警究辦。二、案經周北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斯日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周北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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