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龍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龍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通告柒張、簽注單貳拾壹張、傳真單肆拾陸張、對帳單參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龍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3 年底某日起至10 4 年2 月14日為警查獲止,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多 次下注而從中獲利,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 明,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 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 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述3 罪,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 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其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 其經營時間尚短,規模不大,所得不法利益尚屬輕微,及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造成之損害暨品行、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扣案之六合彩通告7 張、簽注單21張、傳真 單46張、對帳單3 張、傳真機1 臺,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本 件賭博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88號
被 告 莊龍山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龍山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3年底某日起,以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 之住處,充作供公眾出入賭博之場所,自任組頭經營俗稱「 六合彩」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之人親自前來簽賭下注六合彩 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方式為以「2星」、「3星」等方 式供賭客簽賭,約定「2星」、「3星」每組號碼賭金均為新 臺幣(下同)80元,再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今彩539等所開 出之號碼決定輸贏,簽中「2星」分別可得彩金5,600元及5, 300元,簽中「3星」分別可得彩金56,000元、53,000元,若 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莊龍山所有。嗣於104年2月14 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六合彩通 告7張、簽注單21張、傳真單46張、對帳單3張及傳真機1臺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龍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 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照片14張及扣案之六合彩通告7張、 簽注單21張、傳真單46張、對帳單3張及傳真機1臺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基於反覆 實施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 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具有營業性 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僅成立實質上一罪。且被告所 犯上開罪嫌間,係基於單一個賭博犯意而為之,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物品,併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意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