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駿
董柔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駿、董柔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拾獲由不知情之黃芷琳及邱驛軒轉交何德 源所遺失之香菸2 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共同將之侵占入己」部分,應補充為「於黃芷琳及邱驛 軒轉交其拾獲何德源遺失之香菸2 包,並詢問是否為2 人所 遺失之物時,明知上開香菸非其所遺失,仍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聯絡,將之侵占入己」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詳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嘉駿、董柔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 物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葉嘉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 董柔邑既能出國求學,衡情亦非經濟拮据,難以正常度日之 人,猶貪求小利,而為本件犯行,誠屬不該,惟念其2 人犯 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承認錯誤,並已將上開香 菸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亦已表示不欲追究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另查被告2 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2 人雖因一時失慮 致罹典章,然既能坦認錯誤,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2 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