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1412號
TYDM,104,桃簡,1412,201509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姗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姍姍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補充: 羅姍姍於103 年1 月28日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103 年審簡字 8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 折算壹日,經上訴後為本院於104 年7 月7 日以104 年簡上 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104 年7 月7 日因竊盜案為本院判決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於該案確定後未滿 一月即犯下本次竊盜犯行,法紀觀念淡薄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 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