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1411號
TYDM,104,桃簡,1411,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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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子陽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凌晨2 時30分許,行經址設桃 園市○○區○○路00巷00號「世界商業廣場社區」前,見該 社區所有之止滑銅條20條(價值共計新臺幣300 元)(均業 已發還)擺放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該上揭止滑銅條20條得手後,適為該社區警 衛楊建維及社區住戶張廷駿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上揭 止滑銅條20條,始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世界商業廣場管理 委員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陽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建維、證人即社區住戶張廷駿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查獲現場 照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另有止滑銅條20條扣案可考。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0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1 年12月 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且本案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至鉅, 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具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考量其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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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